江苏五峰山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五峰山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市秦宁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某某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41号
原告:江苏五峰山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40083-6。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大路五峰山船厂内。
法定代表人:杨安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光忠,男,汉族,1958年9月26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公司职工。
被告:宁波市秦宁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334358-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望京路38弄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明,男,汉族,1954年1月6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1959年1月13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东明,男,汉族,1954年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3195401065270。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市场街195号1-4-2。
原告江苏五峰山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峰山公司)因与被告宁波市秦宁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宁公司)、被告***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朝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昊和代理审判员冯兴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光忠和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峰山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南通华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嘉公司)系船舶修理合同关系,华嘉公司拖欠原告船舶修理费36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付未果,遂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扣押华嘉公司所属”嘉庆”轮,武汉海事法院经审查准许其申请,并裁定扣押”嘉庆”轮于南通港。经案外人协调,原告与两被告等于2015年4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华嘉公司同意于2015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付款13万元,6月30日前付款13万元,余款于7月31日前付清,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华嘉公司及两被告均明确表示不履行上述和解协议书确定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船舶修理费等费用40万元及约定违约金(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六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并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秦宁公司和被告***共同辩称:秦宁公司作为”嘉庆”轮光船租赁人,和***共同为该轮所有人华嘉公司提供担保后,”嘉庆”轮又因其他原因被天津海事法院和广州海事法院两次扣押,两被告因此将本航次全部运费用于支付船员工资,并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发函声明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应向华嘉公司请求支付修理费,而不应要求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船舶工程合同》。证明华嘉公司委托原告对其所属”嘉庆”轮进行修理。
证据二,《工程结算书》。证明华嘉公司确认”嘉庆”轮修理费为713700元,如逾期未付则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证据三,《嘉庆轮修理费付款协议》。证明原告曾与华嘉公司协商确定修理费的付款计划,但华嘉公司未依约履行。
证据四,《和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华嘉公司再次就修理费等费用达成付款协议,两被告为华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证据五,被告秦宁公司的函。证明被告秦宁公司声明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六,***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手机信息。证明***委托王东明以其名义签订上述《和解协议书》。
两被告对证据一、二、三表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或者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和解协议书》。证明两被告承担的是代付义务,原告应当先向华嘉公司主张偿还欠款。
证据二,华嘉公司发给”嘉庆”轮船长的手机信息。证明华嘉公司通知船长该公司已经进入清算阶段,导致船员人心不稳,船舶营运实际进入停滞状态。
证据三,船员工资发放表。证明因船员拒不靠港,秦宁公司将本航次运费全部用于发放船员工资。
证据四,揭阳海事局禁止离港通知书。证明海事管理机构于2015年6月6日禁止”嘉庆”轮离港。
证据五,广州海事法院扣押船舶命令及裁定书。证明因船员申请,”嘉庆”轮已被广州海事法院扣押。
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两被告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无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6日,原告五峰山公司与案外人华嘉公司签订《船舶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华嘉公司所属”嘉庆”轮进行修理,修理工程总价85万元,华嘉公司应于船舶出厂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否则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原告完成”嘉庆”轮修理工程后,华嘉公司与原告共同确认工程总价为713700元。因被告拖欠工程款36万元,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扣押”嘉庆”轮,本院经审查准许其申请,裁定扣押”嘉庆”轮于江苏海门东灶港。2015年4月29日,原告五峰山公司、华嘉公司、被告秦宁公司和案外人南京正丰船务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一、华嘉公司对尚欠原告修理费36万元及财产保全等诉讼费用4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13万元,同年6月30日前支付13万元,余款于同年7月31日前付清;二、秦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对华嘉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华嘉公司无法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时,由担保方及时支付相应欠款(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六计算)。该协议签订后,华嘉公司仍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秦宁公司亦于2015年6月5日以华嘉公司单方面终止船舶租赁合同为由,声明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原告为案外人华嘉公司所属”嘉庆”轮提供修理服务,华嘉公司应当依约支付修理费。在华嘉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与华嘉公司、被告秦宁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两被告承诺为华嘉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华嘉公司未履行协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提出”嘉庆”轮被扣押,致使其无法营运,故不能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构成对原告诉请的有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虽向原告发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但其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其无权单方终止其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两被告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向原告支付修理费40万元及违约金。协议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六,过分高于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本院依法对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从华嘉公司逾期付款之日的次日(2015年6月1日)开始计算。因涉案协议未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秦宁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五峰山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等费用共计4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
二、被告宁波市秦宁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便于确认资金用途,及时立案。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朝清
审 判 员  吴 昊
代理审判员  冯兴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