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五峰山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五峰山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72民初999号
起诉人:江苏五峰山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路五峰山船厂内。
法定代表人:俞永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7月23日出生,住址:江苏省。系该公司员工。
2017年5月23日,本院收到江苏五峰山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船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打捞公司)支付“镇航工拖901”轮留置费用891264元;二、判令确认前述请求的费用具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打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日,船舶公司与打捞公司签订《船舶工程合同》,约定船舶公司为打捞公司修理“镇航工拖901”轮。船舶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打捞公司拖欠修理费用146583元未付,船舶公司对该轮依法实施留置。2014年10月,船舶公司起诉至武汉海事法院请求判令打捞公司支付拖欠的修船费用及延迟支付产生的利息。后经调解,打捞公司同意向船舶公司支付拖欠的修船费用及利息共计12万元。2015年3月11日,船舶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对“镇航工拖901”轮拍卖还债。执行过程中,打捞公司宣布破产重组,致执行中止,使该轮留置在船舶公司码头至今。经核算,截至2017年5月20日,因留置“镇航工拖901”轮产生的费用为830964元。起诉人船舶公司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经查明,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7月15日裁定受理打捞公司破产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有关打捞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向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江苏五峰山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