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镇经民初字第0743号
原告韦国,男,1965年6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3月5日生。
被告江苏五峰山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镇江新区大路镇五峰山。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洪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国与被告江苏五峰山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峰山船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万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国诉称:2008年6月至2010年9月,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船坞水手工作。原告对被告安排的工作,一贯认真负责,而被告却多处制造伪证,隐瞒事实,利用两亲戚法人代表的企业公章(即上海融皇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和上海鑫煌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便利,规避相关法律、法规,未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劳动报酬、补偿金、赔偿金等,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再付一倍工资22500元;3、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18207元;4、带薪年休假工资2069元;5、高温费1920元;6、失业金2870元;7、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双倍赔偿金7500元;8、违法解除一个月工资2倍赔偿金3000元;9、综合3-6的经济赔偿金18799.5元;10、依法判决被告补缴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新区仲裁委提出仲裁,新区仲裁委未在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2、通知二份,拟证实原告原系上海鑫煌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后被被告聘用,因此系被告单位员工。
3、上海融皇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3张,拟证明原告在2008年6月、7月、9月在上海融皇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工资的事实。
4、工程项目协作合同书,拟证明被告与上海融皇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有项目合同书,因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五峰山船舶公司辩称:2009年2月6日,被告与上海融皇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皇船舶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协作合同书。将机电等生产任务外包给融皇船舶公司,被告按规定支付融皇船舶公司各项工程款。原告的工资是由融皇船舶公司发放。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上海鑫煌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考勤表,拟证明原告系上海鑫煌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的事实。
2、原告与响水县城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单位员工的事实。
3、付款凭证一份,证实被告将工程外包给上海融皇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定期给付被告工程款事实。
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原告对该二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对该份合同上的签名是原告所签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融皇船舶公司领取了2008年6月、7月、9月份工资。2009年2月6日,被告与融皇船舶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协作合同书,约定由融皇船舶公司承揽五峰山船舶公司内的机电等项目工程,融皇船舶公司派遣一批技术熟练的工人组成施工队长驻被告处。施工队的人员工资、食宿、劳防用品、安全用品、就医、保险等均由融皇船舶公司负责。后原告在被告处以鑫煌船舶公司名义办理了出入证。
另查明:2010年4月1日,原告与响水县城达劳务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达成一份劳务合同书,约定:响水县城达劳务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雇佣原告从事船坞工作;响水县城达劳务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500元等。
2011年3月20日,原告以被告规避相关法律、法规,未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劳动报酬、补偿金、赔偿金等行为,向本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因新区仲裁委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受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工程项目协作合同书、工资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费、失业金、赔偿金、经济赔偿金以及要求被告补缴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韦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邢家家
(附上诉须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