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202民初3465号
原告:河北海纳川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杜林回族乡罗庄子村李朝宁建材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住大同市城区周家店北巷4排16号,身份证号码140202198008135016。
被告:大同市华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开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白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玄东花园14号楼4单元6号。身份证号码140202197511017039。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出生,1976年2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十里店59号。身份证号码140211197602261316。
原告河北海纳川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同市华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海纳川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吊篮服务费31831元和逾期贷款利息利率自2016年8月10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为止。2、涉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份,我公司受《大同市城区住房保障局》应邀以及《大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城区分站》、《大同市城区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的授权,目的是为了旧小区改造高空作业吊篮实施工安全运行一事,经双方协商就“2016年1~18标段工程项目”的分项工程其中吊篮一项达成协议,针对该工程各标段作巡查、技术安装指导工作。合意达成后,该局负责人**、监督站站长高文给1~18标段开了两次会议,主要是协商吊篮服务费用问题,经会议决定,按中标建筑平米为基数,每平米按0.3元计算(不含税费)。
会后,我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与被告公司达成吊篮专项技术指导服务合同,合同价款为31831元。并派技术人员到被告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服务,经过我公司的技术指导,没有出现任何安全事故,现该工程已完工并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也已到期。现被告还未向我公司支付任何费用,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我国法律之规定,特请法院判准原告的诉求。
被告大同市华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项目部会议原告没有参加,原告也没有与我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技术指导,原告也没有进行服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吊篮安全抽查表,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技术服务指导。2、催告函,证明原告方发现问题向被告方发出催告。3、光盘一张及录音证据说明,证明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技术服务合同纠纷。4、证人证词2份(证人未到庭),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过技术服务。被告对证据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书面技术服务合同,其提供的催告函、日常巡查表中无被告单位公章及签字,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光盘也不能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证人的证明材料,因证人未出庭,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吊篮服务费31831元及逾期利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海纳川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曹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