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华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市华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市中医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同商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中医院,住所地大同市御东新区云州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田立圣,该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华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开北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白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海生,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杉,北京市中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同市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华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同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田立圣、被上诉人华腾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海生及路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腾建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被告进行热力外网改造。经协商,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的施工范围从大同市城区第十三小学校供热锅炉房经培训中心到大同市中医院热力外网改造。工程概算人民币20万元(完工后决算为准)。工程完工后,以实际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施工,本工程于当年12月7日完工并经运行一个采暖期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签字认可,审定结算值为人民币42万元并由原、被告双方负责人在结算书上签字盖章生效。本合同的结算价大于合同概算价,主要是增加了三项工程内容并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后确定的:1、外网经过住户加装暖气安装工程;2、经过住户房基而支付的补偿协商费;3、被告锅炉房并网后的改造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付工程款90%,其余工程款回访期2年后全部付清。按合同约定,被告于2008年6月15日应付工程款37.8万元,至2010年应全部付清。但实际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2月底支付工程款26万元,后原告又催要工程款,被告以经费紧张、上级拨款不到位等理由推诿。2013年1月过年前,被告让原告开具税务发票5万元,承诺付部分工程款,可原告持发票经被告单位几位负责人签字批准后,被告财务部门人员却说财务没钱,至今未付。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工人工资欠发3年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热力外网改造工程款1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大同市中医院在一审中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热力外网改造。工程范围:从大同市城区第十三小学校供热锅炉房经培训中心到大同市中医院。工程概算:人民币20万元(完工后决算为准)。承包形式及结算方式:定额包工包料,工程竣工后,原告按本企业资质费率和实际工程量及有关结算文件进行结算。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原告预付工程款30%,以后视工程进度拨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90%,预留10%,做为回访费保修金,回访期2年。该工程于2007年12月7日竣工。经预(决)算,该工程总价为420819.51元。被告于2011年12月底支付原告工程款26万元,尚欠160819.51元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及预(决)算给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万元,有理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同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华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
大同市中医院不服上述民事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万元,而非16万元。
华腾建安公司同意一审民事判决,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为此,被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一、《施工合同书》。主要内容:甲方大同市中医院,乙方大同市华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工程名称热力外围工程。欲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二、竣工报告。欲证实诉争工程于2008年1月15日经上诉人验收合格。
三、建设工程预(结)算书四份。欲证实诉争工程经决算总造价为420819.51元。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上诉人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提供如下反驳证据:
《大同市中医院2012年11月30日清理后的资产负债状况》一份,欲证实大同市中医院托管以后,由有关审计部门对其债务作出清查,大同市中医院欠华腾建安公司维修费3万元。
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其单方制作。本院对该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资产负债状况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协议。现诉争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上诉人理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6万元合法,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其只欠被上诉人3万元工程款的问题。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大同市中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建萍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安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