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民初字第1241号
原告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路支行,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43号。
负责人**,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被告大同市华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开北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路支行与被告**、大同市华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华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02年7月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金额200000元。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2002年7月9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于2003年6月30日、2006年8月17日、2006年8月19日、2006年10月26日、2006年11月30日分别还款5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还款7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却至今为归还借款本金125000元,未支付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69247.5元。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69247.5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共计194247.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因本案给原告实现债权形成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营业执照,证明大同市华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体。
2、借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原告发放借款。
3、利息证明一份(附利息明细6张),证明从2008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欠借款本金125000元,利息69247.5元,共计194247.5元。
4、还款凭证5张,证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归还75000元。
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款回执及询证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
6、原告基本注册信息,证明原告由商业银行升级更名为“大同银行”。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诉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人现在无能力偿还。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大同市华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6日被告**以大同市华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名义与大同市商业银行新建路(现更名为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02年7月9日至2003年7月8日止。月利率5.7525‰.2002年7月9日原告发放借款20万元。至2006年11月30日,原告共收到大同市华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归还的本金75000元。从2003年8月至2014年9月24日原告催款,除2003年8月4日的催款回执有大同市华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和被告**的签名外,其他催款回执和催收通知书上均系被告**个人签名。至2015年3月21日欠借款本金125000元,利息69247.5元,共计19424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利息明细、还款凭证、催款通知书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大同市华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被告**与原告签订,催款通知也均系被告**签收,原告和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大同市华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市华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及**的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同市华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路支行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69247.5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共计194247.5元;
二、驳回原告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路支行对被告大同市华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5元,由***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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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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