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初77号
原告:北京瑞尚华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
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北京瑞尚华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魏某,被告***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款100万元,并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8月23日起算至100万元票据款全部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吉林亚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资经销分公司(以下简称亚泰物资公司)存在正常的商业往来,亚泰物资公司应付原告货款和工程款。2017年12月26日,亚泰物资公司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将一张以***华公司为出票人、宝塔财务公司为承兑人、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0822103817317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汇票转让给了原告,上述汇票的票面金额为100万元人民币,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8月22日。其后,经过连续背书转让,最终持票人为浙江全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后浙江全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上述汇票无法承兑为由,行使追索权,向北京联创广汇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原告连续追索,最终原告向北京联创广汇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付清了票据款,依法取得案涉票据。2018年12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承兑前述案涉票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票据兑付材料提交回执函,并进行了持票客户信息登记。但之后被告一直以经营困难、财力不济为由拒绝承兑。
被告***华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告不能出具承兑人的拒付证明,无权向我公司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拒绝付款,且被告也从无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码130810000514120170822103817317)及其粘单(复印件),证明目的:涉案汇票的现持有人为原告,出票人为被告一,承兑人为被告二,票面金额为100万元人民币,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8月22日,原告的上手是吉林亚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资经销分公司,最后一手背书人为浙江全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已被其后手追索。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涉案票据与我公司票据状态不一致,无法确认原告始最后持票人。
证据二宝塔财务公司承兑汇票到期未兑付登记,(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二承诺于2018年11月兑付涉案汇票一直未兑付
被告对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未加盖宝塔财务公司公章,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三宝塔财务公司票据兑付材料提交回执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要求被告二承兑涉案汇票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回执函不能证明与涉案票据有关。
证据四宝塔财务公司持票客户信息登记表(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要求被告二承兑涉案汇票
被告对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确认宝塔财务公司收到该证据。
证据五票据付款凭证2份(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向追索人支付涉案汇票的票据款。
被告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六中国银行查询单一份(打印件),证明票据到期后原告行使追索权。
被告对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系原告进行的操作,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交证据一票据一份(打印件),证明票据状态为背书已签收。证据二《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证明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宝塔财务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依法驳回。
原告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告不影响原告对票据的追索权并且公告内容构成实质上的拒付。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合法持有本案汇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亚泰物资公司基于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于2017年12月26日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将一张以***华公司为出票人、宝塔财务公司为承兑人、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0822103817317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票面金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出票日期2017年8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8月22日。其后,经过连续背书转让,最终持票人为浙江全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后浙江全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向北京联创广汇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原告追索,原告向北京联创广汇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为2019年3月19日。2018年12月10日,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票据兑付材料提交回执函,进行了持票客户信息登记。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分为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
本案中,原告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拥有请求票据付款的权利。原告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主张权利没有得到付款,其可以主张追索权利。被告***华公司作为出票人,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但其到期后未付款。因此,被告***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票据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对被告提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驳回原告诉请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瑞尚华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瑞尚华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来珍
人民陪审员 司玉玲
人民陪审员 李宁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红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