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升德尔试验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中升德尔试验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民终4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升德尔试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孙亚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北京丁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1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鹏,男,汉族,1977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源,女,汉族,1978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秋娥,女,汉族,1954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松,男,汉族,1989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举,男,汉族,1972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审第三人:海南州食品药品检验所,住所地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
法定代表人:唐仲萍。
上诉人北京中升德尔试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广宇公司)、***、刘鹏、刘源、何秋娥及原审第三人海南州食品药品检验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8)豫1402民初9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中升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斌,被上诉人河南广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松、李迎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鹏、刘源、何秋娥及原审第三人海南州食品药品检验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402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上诉人中升德尔试验设备有限公司100%货款1152127.89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对实验室工作台等其他家具部分没有验收,没有达到最终结算的客观条件”属于对验收对象、验收标准的误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判决中,一审法院认定“北京中升公司仅对实验室洁净等级、风量、换气次数、静压差、悬浮粒子等技术参数进行了监测,对于实验室工作台等其他家具部分没有验收,没有达到最终结算的客观条件。”从而不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部分诉讼请求,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及实验室的使用方,就实验室家具等已形成一致通过意见并由海南州食品药品检验所试运行。仅明确表明需要对具备专业验收标准的洁净区出具带有CMA检测用章的检测报告。原审原告提供的2019年1月14日签署的《三方联合验收协议》(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及实验室的使用方)中明确载明:2017年12月29日原审原告供货安装并交付,三方认可2018年5月3日形成《总结表》。根据2018年5月3日签署的《总结表》第1条载明“实验室家具及通风管道、气体、洁净区在2018年1月15日全部交接完工,包括洁净区第三方检测报告。”其中洁净区需要进行检测并提供检测报告,且仅有此部分具备监测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总结表》就实验室家具及工作台载明于2018年1月15日均已交接完工,且被上诉人及购买单位海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用户单位海南州食品药品检验所在《三方联合验收协议》已明确认可。试问:2019年1月14日三方中的两方不远万里到实验室所在地去验收,难道不清楚表明实验室仅哪一部分需要专业机构进行验收吗?三方签署的《三方联合验收协议》不是已经清楚记载了吗?实验室家具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部分,由原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进行定制安装并交付,在三方签署的《三方联合验收协议》及附件《总结表》已经清楚说明实验室家具安装交付,原审被告认可《总结表》一审却未加以陈述,仅从《检测报告》中检测的专业部分进行说明,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的是具有国家标准的部分,不可能要专业机构去测量试验台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去生产。2、实验室家具及实验室增加项目家具增加项目,《总结表》中明确载明符合要求,且三方在《三方联合验收协议》认可2018年5月3日形成的《总结表》。《总结表》第2条“实验室增加项目及实验室家具有些变动,我方已经在2018年5月2号全部安装完毕。完全按照甲方要求改及调整达到甲方满意。”根据本证据亦证明2018年1月15日安装完毕的实验室家具(含试验台)已经符合使用方要求,同时对增加的实验室家具部分,在本《总结表》中亦予以验收通过。《总结表》第3条“海南州食品药品检验所重新找第三方实验室检测洁净室,如果符合规定,验收合格;如果不符合规定,还需北京中升德尔试验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整改,直至符合规定。”,故本条再次表明,上诉人供货安装后仅就洁净室需要由海南州食品药品检验所重新找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其他部分无需再进行专业检测验收。3、2019年1月14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海南州食品药品检验所不远万里到实验室所在地形成的《三方联合验收协议》,明确表明仅需要再对洁净区进行专业验收,因在验收过程中再次对实验室工作台均进行了外观验收,符合合同约定。对需要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验收的部分都形成了一致意见,仅通过肉眼观察外观就能验收的实验室家具,三方不远万里来到实验室不可能达不成一致意见。《三方联合验收协议》明确载明了对实验家具的意见。且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2019年1月14日三方到实验室验收时的实验室图片及视频,视频中就实验台无破损、变形,外观美观,三方对实验台等家具完全认可,认可《总结表》。4、根据河南广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海南州食品药品检验中心关于食品检测实验室工作台维修的情况说明,该证据亦证明实验室包含但不限于实验室家具等全部验收合格,实验室使用方投入使用。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应全额支付。根据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署的合同,实验室家具具有质保期,河南广宇公司庭审中提交的《海南州食品药品检验中心关于食品检测实验室工作台维修的情况说明》,其中明确载明:“正常使用情况下出现脱胶……,请贵公司(原审原告)尽快派人提供质保维修服务”。该证据证明整个实验室已经验收合格,使用方投入使用,之后的实验室的维修等仅是质保期内的质保维修服务。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北京中升公司仅对实验室洁净等级、风量、换气次数、静压差、悬浮粒子等技术参数进行了监测,对于实验室工作台等其他家具部分没有验收,没有达到最终结算的客观条件。”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现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
河南广宇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上诉请求依法明显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一、被答辩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实验室工作台等其他家具部分没有验收,没有达到最终结算的客观条件属于对验收对象、验收标准的误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这一上诉理由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根本双方签订的《实验室家具及配套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的合同内容,被答辩人施工的为实验室二次装修,主要包括四大项:1、实验室家具部分;2实验室气路改造部分:3、洁净实验室部分:4、实验室通风及排风系统部分。相关设备安装后,被答辩人不但没有向答辩人提供相关产品的使用说明、操作规范、产品合格证、产品检测证书等,且被答辩人也没有按照合同双方约定及时通知答辩人对设备进行调试验收。目前,相关设备因被答辩人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瑕疵,根本不具有验收条件,根据业主给答辩人多次发维修和专项验收函,可以充分印证答辩人提供的产品并没有经过相关权威部门的最终验收,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没有达到最终结算的客观条件这一事实认定是正确的,故被答辩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关于被答辩人上诉称“原审庭审中被答辩人提供的《总结表》、《三方联合验收协议》以及被答辩人提供的《海南州食品药品检验中心关于食品检测实验室工作台维修的情况说明》证据均可以证明被答辩人提供的产品全部验收合格”这一上诉理由观点,更是荒谬的,依法更不能成立。1、涉案项目为中央预算项目,对其验收有严格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根据最新的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实施的《检验检测实验室技术要求验收规范》中的规定,实验室建设项目有严格的验收规范和验收流程,并不是被答辩人陈述的涉案项目相关设备和产品没有具备检测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且被答辩人施工的分项比如实验室家具、气路改造、洁净室、实验室通风及排风系统都有非常严格的技术通用要求和规范。2、被答辩人经答辩人反复督促要求限期内维修和组织专项验收,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被答辩人因迟迟没有对业主提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导致目前现在业主怨声载道,答辩人为此承担了损失。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了质量存在瑕疵的告知义务,但被答辩人的回复函仍坚持其提供的产品已经交付验收。而结合本案原审庭审情况来看,被答辯人并没有组织进行验收。3、被答辩人虽然提供了《总结表》、《三方联合验收协议》等证据,但上述证据约定的内容并没有得到实际履行,故答辩人以该证据作为抗辩已经全部验收合格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这个从业主提供的发函中可以足以印证被答辩人上诉理由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鹏、刘源、何秋娥辩称,根据《公司法》第一章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规定: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仅是公司的投资者,股东一旦完成了出资义务,那么公司的债务就应当由公司独立承担,股东只以自己认缴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并不承担公司经营方面的连带责任。广宇公司注册资本缴纳实行的是认缴制,被上诉人***、刘鹏、刘源、何秋娥作为广宇公司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时间内缴纳认缴出资即可,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北京中升德尔试验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股东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且广宇公司一直处于合法经营状态,股东责任无从谈起,不能否定广宇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并追究其股东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刘鹏、刘源、何秋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鹏、刘源、何秋娥在本案中对广宇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海南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北京中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1152127.89元及利息30136.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9日被告河南广宇公司与原告北京中升公司签订《实验室家具及配套产品订货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甲方(购货方):河南广宇公司。乙方(供货方):北京中升公司。签订地点:海南州食品检测实验室建设项目部。甲方工作:确认所有图纸符合要求,包括尺寸、颜色、数量等。保证施工现场可以顺利施工,乙方在接到甲方签字的书面发货通知后,乙方才可以发货。竣工后在双方规定的时间内进行验收。乙方工作:以甲方签字确认的产品说明、合同图纸、报价单、定案合同进行生产。合同工期:按照甲方主合同规定期限完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顺延。因甲方原因或者资金不到位问题而影响乙方不能按合同期限完成安装工作,工期顺延,顺延期间的费用由甲方负责。合同验收和维护: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必须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任务并填写合同验收单,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的验收要求后,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验收工作,则视同验收合格。产品的维护:乙方提供的实验室家具部分保修期为五年,实验室家具配套零件以及其他易损件,通风柜机电部分保修期为一年。乙方收到通知后应及时进行维修。不是乙方安装的设备不在维系范围。合同价款及预结算:合同价款2702127.86元(估算)。货物到达现场按照合同金额80%结算,货物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付清100%工程款,待业主将工程款打入需方账号后,需方向供货方支付货款,供货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北京中升公司立即组织生产加工合同约定的产品设备,并运送到施工地点进行安装调试,2017年12月29日北京中升公司供货安装完毕。河南广宇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2017年10月24日支付货款400000元,2018年2月8日支付货款150000元,合计1550000元。2018年5月3日北京中升公司与海南州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实验室二次装修状况进行了总结,并出具总结表,载明:1、2018年1月15日实验室家具及通风管道、气体、洁净区完工。2、实验室增加项目(包括实验室家具配件、105把锁)也于2018年5月2日整改完毕。3、确认有海南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找第三方检测洁净室。2019年1月14日北京中升公司、河南广宇公司、海南州食品药品检验所三方又签署联合验收协议,约定:1、北京中升公司按照《实验室家具及配套产品供货》合同及附件约定,已全部安装完毕,由海南州食品药品检验所试运行,2、由河南广宇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符合(GB50591-2013)要求后交付使用。2019年4月11日北京中升公司致函给河南广宇公司,要求河南广宇公司做好对实验室验收准备工作,拟于2019年4月17日进行验收。2019年4月15日河南广宇公司收到通知后即回函北京中升公司,河南广宇公司以实验室部分家具和设备需要维修为由,要求维修好以后再验收。2019年4月17日北京中升公司委托北京美科洁净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对实验室洁净等级、风量、换气次数、静压差、悬浮粒子等技术参数进行了监测,结论为合格。对于实验室工作台等其他家具部分没有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北京中升公司与被告河南广宇公司签订的《实验室家具及配套产品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北京中升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订购产品设备和对产品设备进行安装的义务,河南广宇公司在北京中升公司交付订购产品设备后,仅支付1550000元货款,没有达到合同“货物到达现场按照合同金额80%结算”的约定要求,即(2702127.86×80%)=2161702.29元-1550000元,差额611702.29元,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因河南广宇公司长期拖欠货款,给北京中升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全额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各分项货款额均是估算,在实际履行合同中确有增减数额,货款数额双方最终确认。另外,北京中升公司仅对实验室洁净等级、风量、换气次数、静压差、悬浮粒子等技术参数进行了监测,对于实验室工作台等其他家具部分没有验收,没有达到最终结算的客观条件,故应以合同约定支付合同金额80%的货款,剩余20%应待双方确认后可另行解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611702.29元为准,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刘鹏、刘源、何秋娥在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河南广宇公司的银行存款1152127.86元予以冻结,河南广宇公司的财产能够履行付款义务,***、刘鹏、刘源、何秋娥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人是北京中升公司和河南广宇公司,海南州食品药品检验所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具有代为履行义务,故在本案中部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北京中升德尔试验设备有限公司80%货款611702.29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升德尔试验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180元,原告北京中升德尔试验设备有限公司承担5260元,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河南广宇公司二审提交如下证据:一、2019年8月10日,海南州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给广宇公司出具的要求对承建的实验设备进行维修及专项验收函一份。证明目的:证明上诉人供应的实验设备(包括给排风系统、洁净室部分)出现质量问题并需要维修的基本事实。二、2019年8月10日,海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广宇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广宇公司为上诉人垫付了项日前期招投标费用、塑胶地板水电改修费用增值税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该费用应从上诉人应支付的货款中扣除。三、2019年8月15日,广宇公司给上诉人发出的关于督促上诉人就海南州食品检测实验室建设项目的实验设备进行维修和专项验收函证明目的:证明广宇合同已经尽到维修通知的义务,(上诉人2019年8月23日收到)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派人对涉案实验设备进行维修,上诉人构成根本性违约。
北京中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提供工作台并验收通过,只应承担质保期维修义务,广宇公司存在先履行义务,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会按合同约定承担质保期维修义务,该图片无法证明是否是我方的产品质量问题;第二份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所列的全部费用,未有任何约定,且原审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该费用上诉人不予承担。第三份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河南广宇公司存在先履行义务,在未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拒绝维修,且河南广宇公司违约在先,应拒绝支付合同款,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广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设备未予检测验收系由上诉人原因所致,其所列全部应由上诉人承担的费用也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河南广宇公司签订有《实验室家具及配套产品订货合同》,同时双方与海南州食品药品检验所三方于2019年1月14日共同签订的《三方联合验收协议》中河南广宇公司对上诉人与海南州食品药品检验所于2018年5月3日所签《总结表》予以认可,且各方认可案涉产品设备已于2017年12月29日供货安装完毕并交付,河南广宇公司依约应于2017年12月29日支付上诉人80%货款。根据《实验室家具及配套产品订货合同》及《三方联合验收协议》约定,应由河南广宇公司负责委托第三方验收检测,河南广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委托第三方验收检测,河南广宇公司在收到上诉人关于案涉项目的共同验收通知后亦未到场配合检测,河南广宇公司怠于履行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验收检测的义务,以案涉设备中的工作台需要维修为由不予配合验收检测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支付上诉人100%货款,河南广宇公司称其不应支付上诉人剩余20%货款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方联合验收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上诉人委托第三方检测的时间为2019年4月17日,按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付清100%货款,因此,余款应在2019年5月2日前付清。因剩余20%货款未予及时支付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自2019年5月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北京中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梁园区人民法院(2018)豫1402民初9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北京中升德尔试验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梁园区人民法院(2018)豫1402民初9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北京中升德尔试验设备有限公司80%货款611702.29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北京中升德尔试验设备有限公司100%货款1152127.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其中80%货款中未还部分611702.29元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该部分货款付清之日止,另外20%货款540425.57元自2019年5月3日起至该部分货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北京中升德尔试验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04元,共计29384元,由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玮
审判员 张学朋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姬红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