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今图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今图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德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02民初4086号
原告:**今图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桥区迎宾路东侧武阳秀美小区D座商业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6677022621。
法定代表人:李嘉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河北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贺,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市双桥区。
被告:**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市开发区第十道橡胶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800760324729T。
法定代表人:周作军,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霞,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今图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图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马元贺,被告**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今图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测绘工程费150万元及延期支付测绘工程费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测绘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项目**双峰寺水库库区及周边进行地形图测绘,约定测绘工程费用总额人民币150万元整,约定测量成果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后,被告一次性结清全部测量工程款。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测量并将成果于2012年4月23日提交被告方,其中水库坝址下游缺少的部分成果已于当日按被告要求提交,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全部测量工程款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
被告**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辩称,一、涉案合同依法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而本案中合同的签订并未进行招投标,属于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依法认定无效;二、因原告**今图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原因至今涉案测绘成果未经评审验收,不具备法定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本案中,**今图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始终未向**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交付完整的测绘成果,导致测绘成果至今未能进行评审验收,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三、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测绘工程合同》,拟证明:《测绘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按平均每平方公里3万元优惠价格收取被告费用,并约定测量范围总面积约50平方公里,其中:山地面积约30平方公里,缓坡地面积为20平方公里。测绘工程费总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费用支付日期和方式:“测量成果经验收合格交付甲方后,甲方一次性结清全部测量工程款。”原告按约定履行完毕全部合同内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测绘工程款150万元。
证据2,双峰寺水库库区及周边地形图测绘工程成果图,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超额保质保量的完成双峰寺水库库区及周边地形图测绘工程,出具测绘成果。
证据3,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今图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测绘成果提交单》,拟证明:1、《测绘工程合同》明确约定:验收合格后原告将测量成果交付被告,2012年4月23日,被告接收原告的测绘工程,说明原告的测绘成果合格。2、原告完成的测绘成果内容包括:1:1000比例尺地形图51平方公里(合同约定总面积50平方公里);1:500比例尺地形图28平方公里(合同约定缓坡地面积20平方公里),其中两项工作成果均超过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为涉案工程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超额完成合同义务,且被告早已将原告的测绘成果投入工程建设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测绘工程费用。
证据4,河北省优秀测绘地理信息工程奖申报材料。拟证明:本案中,**今图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证书证实原告为通过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乙级测绘资质的企业,有资质承包涉案测绘工程。其中技术设计书体现原告测绘工程的具体测区概况,工作困难类别为Ⅱ类,并用各类专业技术方法进行测绘工作,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且为了按时保质的进行测量工作制定了进度计划,提前向委托人交付了测绘成果。工程技术总结体现原告坐标系选用**市规划统一坐标(国家54坐标系),以公司CORS站为基准站,用GPS-RTK采集数据,布设二级导线控制网。测绘成果汇交凭证中显示测绘成果经《测绘工程合同》甲方**市双峰寺水库建设管理局验收,项目出资人被告的主管单位**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格。工程自检报告证实原告完成的涉案测绘成果合格。
证据5,2013年8月23日河北省地理信息局颁发给原告所完成双峰寺水库库区及周边地形图测绘工程,河北省优秀测绘地理信息工程二等奖的证书,拟证明:原告完成的测绘工程经河北省地理信息局确认为优秀工程,并荣获二等奖,更加印证原告完成的测绘工程为合格工程,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测绘工程款。
证据6,2018年8月23日原告总经理马元贺与被告局长周作军谈话录音。拟证明:通过此段录音,能够证实被告局长周作军知道原告完成的测绘工程及交接情况,原告一直持续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首先,该合同未经法定的招投标程序,是无效合同;其次,仅以合同约定内容,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的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内容的证明目的。
对于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自己做的,即使原告当庭提交的该份成果图为合同约定的完整的测绘成果图,向被告提交的也不是完整的测绘成果图。
对于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就该份证据的直观内容来看,在原告向被告提交测量成果的时候,缺少水库坝址下游小东沟处的测绘成果,不能达到原告所说的接收就是验收合格,更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该测绘成果已经投入工程建设使用。
对于4号、5号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是否有资质与本案无关;申报材料为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工程的难易程度和原告实际投入的人力物力;该申报材料是原告单方组织装订,不能证明获奖的为涉案工程;该测绘成果汇交凭证不涉及被告;**水务集团为独立法人,与被告无隶属关系;测绘成果最终是否获奖,不能代替合同的验收。
对于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能够反映被告向原告发包工程的内容、范围、执行标准、测绘工程费及工程费支付等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关于2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能够证实原告完成测绘工程的成果,本院予以认定;关于3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能够反映被告为涉案测绘成果的占有管理人,本院予以认定;关于4号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申报奖项的工程为涉案工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5号证据,河北省地理信息局作为有监督管理测绘成果质量、审核测绘成果的事业机构,对涉案工程颁发优秀二等奖,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6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0日,原告**今图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测绘工程合同》。该合同测绘工程内容及范围:按甲方要求,对甲方所指定的双峰寺水库库区及周边范围内,25度以上山地、陡坡地按1/1000精度测量,25度以下缓坡地按1/500精度测量;合同约定测绘工程费原告按平均每平方公里3万元优惠价格收取,测量范围内总面积约为50平方公里,其中山地面积约为30平方公里,缓坡地面积为20平方公里,测绘工程费总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整。合同约定工程费用支付日期和方式:测量成果经验收合格交付甲方后,甲方一次性结清全部测量工程款。
2012年4月23日,被告方代表陈国富在《**今图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测绘成果提交单》上签字,接收原告完成的双峰寺水库库区及周边地形图测绘工程的测绘成果,测绘成果内容包括:1、1:1000比例尺地形图51平方公里;2、1:500比例尺地形图28平方公里,其中1:500比例尺地形图技术标准高于1:1000比例尺地形图技术标准。陈国富在测绘成果提交单上标注:水库坝址下游小东沟处按要求缺少一部分成果。
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今图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将双峰寺水库库区周边地形图测绘工程组卷向河北省地理信息局申报奖项,申报材料内容包括:技术设计书、工程技术总结、工程效益分析、测绘资质证书、工程合同、备案登记的汇交凭证、工程自检报告、仪器鉴定证书。2013年8月23日,河北省地理信息局向原告今图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双峰寺水库库区及周边地形图测绘工程颁发河北省优秀测绘地理信息工程二等奖。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为双峰寺水库库区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涉案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进行招标,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测绘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
对于原告**今图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已到给付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测绘工程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其中合同内容能够反映原、被告对建设工程所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测量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按收费标准为每平方公里3万元优惠价格收取。测量范围内总面积约50平方公里。测绘工程费总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整。”要求被告支付测量工程费用。根据合同内容显示,原告完成的测量成果内容包括:1、1:1000比例尺地形图51平方公里。2、1:500比例尺地形图28平方公里。涉案合同约定了固定价款,测量范围总面积为约50平方公里。被告**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认为水库坝址下游小东沟处按要求缺少一部分成果,根据《测量工程合同》第一条约定测绘范围为“按甲方要求,对甲方所指定的双峰寺水库库区及周边范围内”,该范围并未明确具体的地形图测绘工程的四至,原告提交的测绘成果汇交凭证,有**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及**市国土资源测绘管理科加盖公章,应认为原告已经完成约定的测绘成果,加之原告提交的《**今图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测绘成果提交单》证实原告已完成约定的测量面积,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测量成果不完整,以及因测量成果不完整导致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的主体为发包人,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组织竣工验收的义务人,接收原告完成的测量成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涉案工程成果的占有管理人,应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且针对涉案工程原告亦提交了案外人河北省地理信息局(监督管理测绘成果质量、审核测绘成果的事业机构)为原告颁发“河北省优秀测绘地理信息工程二等奖”证书,被告以涉案工程未验收合格,不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将涉案工程实际交付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以150万元应付工程款为基数,自交付成果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测绘工程费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4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00元,由被告**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福英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蕊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