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民终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第十道橡胶坝。
法定代表人:周作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富,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今图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迎宾路东侧武阳秀美小区D座商业106号。
法定代表人:李嘉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翠翠,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承德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承德今图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2民初4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富、张明军,被上诉人承德今图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贺、程翠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交完整的测绘成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完成测绘成果的依据系完全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交的1-5号证据,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五份证据并达不到这一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提交的1号证据系涉案合同;2号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方作出并当庭提交的测绘成果图纸;3号证据系《测绘成果提交单》。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1号证据中载明了工程的内容、范围、执行标准、测绘工程费及支付方式等内容,上诉人无任何异议;原审法院认为2号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完成了测绘成果,但上诉人主张即使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了完整的测绘成果,但达不到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上诉人提交完整测绘成果的目的。且结合被上诉人的3号证据《测绘成果提交单》,完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并未向上诉人提交完整的测绘成果,直至开庭前亦未向上诉人提交完整的测绘成果。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测绘成果提交单》能够证明上诉人系测绘成果的占有管理人,但上诉人占有的测绘成果系不完整的测绘成果。《测绘成果提交单》虽记载了提交的成果包括1:1000比例尺地形图51平方公里;1:500比例尺地形图28平方公里,但上诉人在签收该成果提交单时明确注明了“水库坝址下游小东沟处按要求缺少一部分成果”,说明虽然被上诉人成果提交单中记载了提交的测绘成果内容,但经过上诉人检验,提交的成果并非成果提交单中记载的全部内容,而是缺少了部分成果。被上诉人提交的第4、第5号证据系用来证明其测绘成果合格,原审法院亦完全采信了被上诉人的该两份证据,并用来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测绘成果。被上诉人提交的第4号证据系其单方组织装订的包含涉案合同的评奖申报材料,原审法院亦查明该申报材料系被上诉人组卷的,被上诉人提交的测绘成果汇交凭证有承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及承德市国土资源测绘管理科加盖的公章,故认定向河北省地理信息局申报奖项的项目系涉案合同的测绘成果,且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测绘成果。首先,因申报材料系被上诉人单方将涉案合同装订其中,根本无法证明申报奖项的系涉案工程测绘成果;其次,完成测绘成果与完整提交测绘成果不是同一概念,被上诉人后来完成测绘成果不代表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上诉人提交了完整的测绘成果。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五份证据根本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来证明其向上诉人提交了完整的测绘成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测绘成果未经评审验收,达不到法定及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提交案外人河北省地理信息局为其颁发的获奖证明不能代替上诉人单位对涉案合同工程的评审验收;其次,获奖成果不能证明系涉案工程的测绘成果;另外颁发获奖证明的单位也与被告不能证明系涉案工程的测绘成果;另外颁发获奖证明的单位也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认为组织竣工验收的主体为发包人,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上诉人作为组织竣工验收的义务人,接收被上诉人完成的测量成果。上诉人虽为评审验收的组织方,但被上诉人提交的测绘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故上诉人无法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测绘成果组织评审验收。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成果的占有管理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但该法律第十三条规定的是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后果,庭审中,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擅自使用了涉案成果,实际上上诉人亦并未使用涉案成果。该法律第十四条规定系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情况下,对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测绘成果的日期因其提交的系不完整的测绘成果而不能认定系其竣工日期,换而言之,自被上诉人提交测绘成果,上诉人签收《测绘成果提交单》之日起,上诉人占有管理的系被上诉人不完整未竣工的工程成果,当然不能据此法律规定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因此,涉案工程由于被上诉未向上诉人提交完整的测绘成果而导致上诉人无法组织评审验收,更谈不上测绘成果合格,故涉案工程达不到法定及约定的付款条件,上诉人依法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另外,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交完整的测绘成果已经构成了严重的违约。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反诉状,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完整的正式的测绘成果并进行评审验收、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审法院未予受理,但提交完成的测绘成果进行评审验收系依法依约必然要进行的必不可少的程序,缺少部分测绘成果亦是不争的事实,即使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也无权主张全部的工程款,其对缺少的部分面积无权主张工程款。三、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利息。涉案合同第四条工程项目完成日期及成果交付方式约定:合同签订之日60日内完成。完成后甲方按照本合同第二条中规定和附件中的具体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将测量成果电子版1份、纸质版2套交付甲方。第五条约定:工程费用支付日期和方式:测量成果经验收合格交付甲方后,甲方一次性结清全部测量工程款。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交付了测量成果的电子版1份,且该成果仅为部分初步的测量成果,按要求缺少一部分成果,导致至今无法对测量成果进行专家评审验收。因此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测量成果验收合格交付上诉人后,上诉人一次性结清全部测量工程款的条件。亦不满足法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测量费用的利息。综上,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交完整的测绘成果,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无法组织评审验收,亦无法认定涉案工程成果合格,被上诉人无权依法主张工程价款及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承德今图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测绘成果,及时、全面履行了《测绘工程合同》义务。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测绘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测量范围内总面积约50平方公里,其中:山地面积为30平方公里,缓坡地面积为20平方公里,被上诉人实际测量并交付上诉人的测绘成果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测量面积,被上诉人已超额、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双方签订的《测绘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测绘期限为合同签订日起60日内,涉案《测绘工程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3月10日,而被上诉人交付测绘成果的日期是2012年4月23日,被上诉人测绘工程并提交测绘成果所用的时间仅为44天,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已提前完成并实际交付测绘成果。且被上诉人交付的测绘成果经河北省地理信息局确认为优秀工程,并荣获二等奖,可以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测量成果为合格、优秀成果。二、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交合格、优秀的测绘成果,且上诉人实际占有、管理涉案测绘成果,上诉人应按照《测绘工程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测量工程款人民币150万元。1、上诉人认可其已经实际占用被上诉人提交的测绘成果,其虽主张所占用的测绘成果为不完成的测绘成果,即缺少“测绘成果提交单”中上诉人单方标注的“水库坝址下游小东沟按要求缺少一部分成果”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2、根据双方签订的《测绘工程合同》第一条约定:测绘工程内容及范围:“按甲方要求,对甲方所指定的双峰寺水库库区及周边范围内,25度以上山坡、陡坡进行测量”该范围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地形测量工程的四至边界,即被上诉人需要实际测量面积的四至范围。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超额测量并向上诉人提交测绘成果。上诉人所主张的缺少部分测绘成果说法不应得到法院的确认。3、上诉人所主张的“测绘成果提交单”标注的缺少成果部分的面积不足0.3平方公里,在总测绘面积中不足0.6%,换言之,假设确实缺失此部分测量成果,被上诉人也已经超额完成了合同中约定应测量的实际面积,不存在测绘成果缺失问题。三、被上诉人己于2012年4月23日向上诉人交付测绘成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上诉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2年4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承德今图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测绘工程费150万元及延期支付测绘工程费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0日,原告承德今图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承德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测绘工程合同》。该合同测绘工程内容及范围:按甲方要求,对甲方所指定的双峰寺水库库区及周边范围内,25度以上山地、陡坡地按1/1000精度测量,25度以下缓坡地按1/500精度测量;合同约定测绘工程费原告按平均每平方公里3万元优惠价格收取,测量范围内总面积约为50平方公里,其中山地面积约为30平方公里,缓坡地面积为20平方公里,测绘工程费总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整。合同约定工程费用支付日期和方式:测量成果经验收合格交付甲方后,甲方一次性结清全部测量工程款。2012年4月23日,被告方代表陈国富在《承德今图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测绘成果提交单》上签字,接收原告完成的双峰寺水库库区及周边地形图测绘工程的测绘成果,测绘成果内容包括:1、1:1000比例尺地形图51平方公里;2、1:500比例尺地形图28平方公里,其中1:500比例尺地形图技术标准高于1:1000比例尺地形图技术标准。陈国富在测绘成果提交单上标注:水库坝址下游小东沟处按要求缺少一部分成果。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承德今图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将双峰寺水库库区周边地形图测绘工程组卷向河北省地理信息局申报奖项,申报材料内容包括:技术设计书、工程技术总结、工程效益分析、测绘资质证书、工程合同、备案登记的汇交凭证、工程自检报告、仪器鉴定证书。2013年8月23日,河北省地理信息局向原告今图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双峰寺水库库区及周边地形图测绘工程颁发河北省优秀测绘地理信息工程二等奖。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为双峰寺水库库区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涉案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进行招标,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测绘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于原告承德今图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已到给付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测绘工程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其中合同内容能够反映原、被告对建设工程所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测量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按收费标准为每平方公里3万元优惠价格收取。测量范围内总面积约50平方公里。测绘工程费总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整。”要求被告支付测量工程费用。根据合同内容显示,原告完成的测量成果内容包括:1、1:1000比例尺地形图51平方公里。2、1:500比例尺地形图28平方公里。涉案合同约定了固定价款,测量范围总面积为约50平方公里。被告承德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认为水库坝址下游小东沟处按要求缺少一部分成果,根据《测量工程合同》第一条约定测绘范围为“按甲方要求,对甲方所指定的双峰寺水库库区及周边范围内”,该范围并未明确具体的地形图测绘工程的四至,原告提交的测绘成果汇交凭证,有承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及承德市国土资源测绘管理科加盖公章,应认为原告已经完成约定的测绘成果,加之原告提交的《承德今图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测绘成果提交单》证实原告已完成约定的测量面积,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测量成果不完整,以及因测量成果不完整导致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的主体为发包人,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组织竣工验收的义务人,接收原告完成的测量成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涉案工程成果的占有管理人,应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且针对涉案工程原告亦提交了案外人河北省地理信息局(监督管理测绘成果质量、审核测绘成果的事业机构)为原告颁发“河北省优秀测绘地理信息工程二等奖”证书,被告以涉案工程未验收合格,不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将涉案工程实际交付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以150万元应付工程款为基数,自交付成果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被告承德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测绘工程费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4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测量工程合同》虽然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约定的测绘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对当事人仍有一定的约束力,即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对测绘范围约定的是:双峰寺水库库区及周边范围、测量范围内总面积约为50平方公里,即既有区域的约定也有面积的约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测绘成果提交单》上标注:水库坝址下游小东沟处按要求缺少一部分成果,被上诉人以此证明其已经完成了测绘成果的交接;被上诉人认可“水库坝址下游小东沟处按要求缺少一部分成果”,亦即被上诉人提交的测绘成果确实缺少一部分,但由于双方对缺少部分对应的面积互不认可,且该部分的地貌已经发生改变,难以继续测量,本院酌定在合同约定的测绘工程款中扣减100000.00元,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测绘工程款1400000.00元。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测绘工程款的同时,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交付2套纸质版测量成果。关于应否计算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因被上诉人起诉时,水库坝址下游小东沟处按要求缺少的一部分成果仍然缺失,并且被上诉人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2套纸质版测量成果,即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导致工程款未能及时结算,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对本案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上诉人关于支付工程价款对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承德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2民初4086号民事判决;
二、承德今图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承德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交付2套纸质版测量成果;
三、承德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承德今图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测绘工程费1400000.00元;
四、驳回承德今图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0.00元,由承德今图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由承德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负担11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由承德今图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由承德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负担177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亚秋
审判员 刘 音
审判员 孙琳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 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