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朔中民终字第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亚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五州酒店附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现住大同市城区拥军北路X号楼X排X号。
第三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铁丰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大同市左云县北环路。
负责人**,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管满生,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同市亚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发回重审是对全案重新审理,右玉县人民法院认为管辖异议已过法定期限是错误的;2、本案被告大同亚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大同市,建设工地在左云县,原告的施工地亦在左云县,故原审无管辖权。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在发回重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法律依据;2、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右玉县,由右玉县人民法院管辖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大同亚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间曾对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对此右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以(2011)右民初字第5号驳回大同市亚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以(2011)朔民终字第26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大同市亚朋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诉。上诉人在案件发回重审期间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以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现在案件系二审发回重审,其提出的异议并不成立,予以驳回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华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