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众传数字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天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众传数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9民初9847号
原告杭州天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9965744-0,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金星村1幢。
法定代表人姜方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德荣、李益步,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众传数字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735949553,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滨康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夏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天同,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霞明,男,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天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众传数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德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傅天同、许霞明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2日至同年8月1日为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天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机箱、机柜等产品,截止2014年10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5351.1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5351.15元,利息损失9940.27元(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继续支付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杭州众传数字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钱已经付了1137843.35元,货物没到,具体有多少没有收到不清楚。
原告杭州天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出库单13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相应货物,被告应付货款1253194.50元的事实。3、付款凭证22份,欲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1137843.35元的事实。4、录音资料1份,欲证明被告的采购部副经理许霞明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协商,到目前为止,尚欠货款115351.1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上的汪志斐是我们公司的,但是不是他本人的签字不确定。俞华桥是我们公司的司机,但我也不能确定是不是他本人签的字。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到底欠多少钱,当事人不在,被告无法确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4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杭州众传数字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机械设备。截至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货款发票金额为1253194.50元。截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137843.35元,尚欠货款115351.15元。因被告未能及时清偿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发货并开具货款发票,被告根据发票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间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卖合同中,原告作为出卖方的主要义务为交付货物,被告作为买受方的主要义务为支付货物的对价款。关于被告认为其已付款但原告并未向其供货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如期间原告确实存在收款却不供货的违约行为,被告理应当即终止与原告间的买卖关系并向原告主张合法权益,相反,从被告的付款情况看,虽然期间有部分货款未能支付,但直至2014年9月28日前,被告一直根据原告的开票金额在陆续支付货款,且在双方最后一次交易后的一年间,被告仍陆续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其在未收到原告货物的情况下仍持续付款的行为显然有违常理,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鉴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自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相应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众传数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天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5351.1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杭州天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6元,减半收取1403元,由杭州天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杭州众传数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楼宇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