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与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吉林省大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吉林省大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2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长执字第223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
被执行人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新城子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吉林省大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吉林省大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长民三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7日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三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次执行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房红
代理审判员*洋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闫胡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