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621证保1号
申请人:于长利,男,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白山市。
被申请人:吉林省大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白山市华山路。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于长利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大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证据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于长利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证据,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松江河少年活动中心建设工地违法使用“现场灌注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进行证据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申请人于长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的证据保全申请(由申请人参加对其申请保全的证据进行现场拍照、录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