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于长生与吉林省大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三初字第254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10月26日出生,住所天津市大港区。
委托代理人张连喜,男,汉族,1975年5月8日出生,住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福,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长生,男,汉族,1958年10月22日出生,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李福,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长利,男,汉族,1962年10月16日出生,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吉林省大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马丽。
委托代理人曲冲霄,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新城子区。
法定代表人赵立杰。
委托代理人吴宝晨,男,汉族,1976年8月7日出生,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于长生与吉林省大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原告于长生的委托代理人李福、于长利,被告吉林省大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丽,被告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宝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于长生诉称,***拥有名称为“现场灌注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ZL00120876.4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2012年12月25日,***和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与于长生签订了《独家代理合同》,将包括上述发明在内的四项专利,以独家代理的方式,许可于长生在吉林省白山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载体桩”专利技术的经营施工,同时授予上述发明专利设备的使用权。原告于2014年6月发现,被告吉林省大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生产的施工设备,在白山市浑江区鑫德南郡商业街建设工地进行混凝土桩施工。经原告比对,现场所使用的施工设备具备本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是侵犯本专利权的侵权设备。经原告申请,白山市浑江区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下午对现场中正在使用的设备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吉林省大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吉林省大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是基于生产经营的目的购买涉案设备,且来源合法,购买时是于长生和被告吉林省大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到被告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处购买的,涉案设备是否侵权不知情,故被告吉林省大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及赔偿责任。
被告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答辩称:被告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生产的设备的技术方案没有完全落入原告权利要求书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申请原告的专利无效,其申请专利时已经是现有技术和公知技术,在2001年辽宁盘锦地区就有多个这样的设备出现,但是现在没有相关的资料。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卖出的两台机器是于长生参与购买和谈判的,被告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认为是于长生购买的。据被告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了解于长生与被告吉林省大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不能无法区分谁是实际使用者。于长生是经过授权的权利人来购买涉案设备,被告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认为该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专利号ZL00120876.4“现场灌注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发明专利的申请日2000年8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25日,专利权人是***。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独立权利要求是:一种现场灌注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其包括底盘,该底盘的前端沿与其垂直的方向设置有导向框架,该导向框架通过倾斜支承部件支承于底盘上,在底盘上固定有主卷扬机,在导向框架的顶端设置有滑轮机构,从上述主卷扬机伸出的绳索绕过上述滑轮机构而悬吊有重锤,该重锤在护筒内部作升降运动,可实现对桩孔底部的夯击,该设备还包括可对上述护筒施加振动力的振动器。2014年4月29日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了该专利的2014年年费。
2012年12月25日,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许可方于长生签订《独家代理合同》,其中约定:许可方将包括专利号ZL00120876.4“现场灌注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发明专利在内的四项专利许可被许可方实施;许可方式是独家代理方式,该独家许可,是指许可方许可代理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地区、技术领域内实施专利技术,除许可方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授权都不得实施专利技术。许可范围是在吉林省白山市行政区域内。许可方同时授权代理方专利设备的使用权,但许可方未授予专利设备的制造权和转让权。许可方如向许可范围内投放使用专利设备,须经代理方同意;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5日至专利保护有效期内;合同采用入门费加提成的支付方式。合同正式签订当日,代理方应先向许可方支付入门费8万元。在合同有效执行期限内,代理方根据每个桩基工程实际结算总产值的3%向许可方交纳专利保护费;在合同约定的行政区域内,发生他人侵犯合同涉及的专利权行为,代理人有权采取法律诉讼或行政手段加以制止,并可请求当地法院向侵权方提出经济赔偿要求。必要时许可方提供法律支持。
2014年7月1日下午***、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鑫德南郡商业街施工工地使用混凝土桩施工设备的情况进行了现场摄录。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应***、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莅临现场监督、见证。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主张要求保护专利号ZL00120876.4“现场灌注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
通过当庭播放原告出示的视听资料,可以看到2014年7月1日在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鑫德南郡商业街施工工地使用的被诉侵权设备是一种现场灌注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该被诉侵权设备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告吉林省大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称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中摄录的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鑫德南郡商业街施工工地是被告吉林省大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混凝土桩施工的工地,工地上使用的混凝土桩施工设备系被告吉林省大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购买。
被告吉林省大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被告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收款收据、被告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制作的HKZ桩机出场清单、HKZ600夯扩桩机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明书、HKZ600夯扩桩机产品宣传单以及被告吉林省大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法庭要求拍摄的其所有的HKZ夯扩桩机照片可以证明2014年7月1日在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鑫德南郡商业街施工工地使用的被诉侵权设备系被告吉林省大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购买,被诉侵权设备单价30万元,被告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向被告吉林省大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销售2台,被告吉林省大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合计60万元。
本院认为: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未经涉案发明专利专利权人***许可,实施涉案专利引起纠纷,***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实施许可可以采取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普通实施许可等方式。所谓排他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已经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的范围内无权就同一专利再许可他人实施;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已经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的范围内无权就同一专利再许可他人实施或者自己实施;普通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已经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的范围内仍可以就同一专利再许可他人实施。***与于长生所签订的独家代理合同实质上是专利排他实施许可协议,依据该协议的授权于长生作为涉案专利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解决专利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原告主张以涉案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来确定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根据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本段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本院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应依据该项司法解释明确的方法判断被诉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过庭审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本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到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根据该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人未经***许可,实施涉案专利,即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
被告吉林省大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涉案发明专利产品,侵犯了***的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被告吉林省大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本应依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是由于被告吉林省大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能证明其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且不知道其为生产经营目的所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侵害***专利权的产品,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故被告吉林省大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林省大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停止使用侵犯ZL00120876.4“现场灌注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专利的侵权设备的行为。
被告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涉案发明专利产品,侵犯了***的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被告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应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00120876.4“现场灌注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专利权的侵权行为。被告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还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由于***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向被告吉林省大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销售2台侵权产品的售价60万元在未能明确制造成本的情况下,尚无法确定为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而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约定采用入门费加提成的方式计算,其中涉及实施专利工程的实际结算产值在本案中亦不能确定,所以本院也无法参照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来确定赔偿数额。由于***的损失、被告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综合***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被告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先后实施了制造及销售侵权产品两项侵权行为、专利许可入门费的数额、被告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额为20万元。
原告于长生经***许可获得涉案发明专利设备在吉林省白山市行政区域内的使用权,同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明确约定未授予于长生涉案发明专利设备的制造权和转让权。被告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实施的制造及销售侵权产品两项侵权行为,不在原告于长生经专利权人许可所获得权利的涵盖范围内,所以被告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不应向原告于长生履行,而应向原告***履行。
被告吉林省大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在答辩中均称于长生曾参与被告吉林省大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到被告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处购买被诉侵权设备,并据此认为购买被诉侵权设备是经过专利权人许可,被告吉林省大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的行为不侵权。本院认为被告吉林省大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所陈述于长生曾参与被告吉林省大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到被告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处购买被诉侵权设备的事实即使存在,因为于长生并非专利权人,无权决定是否许可他人实施涉案专利,两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实施涉案专利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且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未许可两被告实施涉案专利,所以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吉林省大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实施涉案专利获得专利权人许可。
被告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辩称涉案发明专利属于现有技术。所谓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为2000年8月4日,被告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在该申请日之前涉案发明属于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故被告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大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ZL00120876.4“现场灌注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专利权的侵权设备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00120876.4“现场灌注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专利权的侵权设备的行为;
三、被告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于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由被告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负担案件受理费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劲钢
代理审判员  单艳芳
人民陪审员  王艳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宫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