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青岛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青岛宇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武定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彭青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鑫,北京市浩天信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蓉,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宇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开封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穆兆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明路,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硕,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忠法,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峰,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宇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双公司)、被上诉人任明路及原审被告刘忠法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2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宇双公司提起上诉后未依法缴纳诉讼费,按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任明路、刘忠法及宇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一审判决未审查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仅依据上诉人在《加装电梯工程承包合同》上盖章,就认定上诉人为发包人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的发包人是有特定含义的主体,该“发包人”仅指对建设工程享有权益的建设单位或者业主。本案中,实际发包人为天泰新村一、二期8号楼的全体业主,上诉人仅负责该项目的设计,并非享有产权的建设方,除设计费用外,没有其他权益。宇双公司对前述事实均予认可。因此,一审判决在没有其他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是发包人是错误的,且一审判决既已认定宇双公司是分包人,则上诉人更不可能是发包人,故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相关部门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资质没有特别要求,且上诉人作为设计单位没有检查宇双公司施工资质的义务。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8修正)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涉案工程标的额仅16万、面积不到300平方米,从设计到施工到最后通过验收,相关部门对施工单位的资质并无要求。因此即便是发包给原审被告宇双公司进行施工,发包人也没有疏忽检查资质的过错,上诉人作为设计单位也没有义务检查施工资质,更何况宇双公司具有装饰装修的施工资质。一审法院在未明示要求宇双公司具有何种资质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未检查宇双公司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不符合常理,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宇双公司对行政部门的信赖利益。2.如前所述,设计院不是涉案项目的发包人、承包人,宇双公司作为承包人承担施工任务,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均由宇双公司负责、承担,其也承诺施工现场达到安全生产条件。上诉人作为设计单位没有义务了解并督促承包人宇双公司是否完善了安全施工条件。因此,一审判决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系强加给上诉人的责任义务,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据此承担赔偿责任。三、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次要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违反安全常识及安全管理规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通过与被上诉人的沟通了解到,被上诉人参与玻璃安装时并未按照要求佩戴安全帽、系上安全带,其身高、体重也并不适宜参与涉案项目玻璃的安装施工,其自述工种为电气焊工却并无相应从业证书。被上述人作为成年人,对其危险行为应当能够作出客观准确的判断,能够预见可能造成的后果,但其仍然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参与施工,就其所受损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应当对相关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四、此外一审判决中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也存在认定和计算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损失的计算结果明显错误。上诉补充意见:1.上诉人不是总包方也不是承包人,只是设计方,因此不应适用最高院人身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且在一审中宇双公司明确表示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是业主找了宇双公司,才和业主签的合同。上诉人从未经手过也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上诉人并非当事人,只是代签合同而已。宇双承揽过大量室外施工,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更何况宇双公司从业主处承揽合同。2.城乡设计院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刘忠法是否有资质,业主找到宇双公司施工后,宇双公司临时雇佣第三人,上诉人不知道上述安排。
刘忠法辩称,一审判决刘忠法承担责任,明显错误。刘忠法只是专业安装玻璃的农民工,当天受老板指示找一个电焊工,刘忠法和任明路都是打工的,不应承担责任。
宇双公司辩称,刘忠法说的与事实不符,系刘忠法去找的工人。
任明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城乡公司支付任明路医药费各种赔偿金合计819314.61元;2.本案诉讼费由城乡公司承担。案件审理中任明路向法院提出申请:1.城乡公司支付任明路医疗费61304.36元、误工费71400元、陪护费13500元、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154.92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3269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50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人民币628691.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城乡公司承担。案件审理中任明路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刘忠法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任明路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宇双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任明路向法院提出申请: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1304.36元、误工费61200元、陪护费13500元、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154.92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217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005.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476020.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任明路系城乡公司非全日制员工,电气焊工,2020年1月16日任明路在城乡公司市南区天泰新村工地,安装观光电梯时失足从高处摔伤,工友紧急送往解放军971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城乡公司对此不管不问,经任明路向青岛市安监局投诉,城乡公司才出面,称让我们先垫付医疗费治疗,待半年后鉴定了伤残等级,将会依法赔偿的。任明路于2020年8月6日做了鉴定,经鉴定任明路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任明路按规定做出上述赔偿数额,此时城乡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托不理。于是任明路再向安监局反映情况,安监局答复说已经多次协调未能达成一致,建议走诉讼程序,并告知了城乡公司具体名称,任明路无奈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刘忠法系涉案工程承包人,对任明路的受伤同样负有赔偿责任,为此特申请追加刘忠法为本案被告。宇双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人,对任明路的受伤同样负有赔偿责任,为此任明路特申请追加宇双公司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9月20日,城乡公司(甲方)与宇双公司(乙方)签订《加装电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天泰新村一、二期8号楼加装电梯工程。工程地点青岛市宁夏路112号。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设计图纸内(除电梯设备及安装外)包含的所有内容,详见建筑图,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满足电梯安装使用要求,确保验收通过并提供相应质保。合同工期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2月27日。工程量按图纸内要求,并参照工程量清单,实一次性总价包干,共计160000元整。人员由乙方组织专门和稳定的施工队伍,相关技术工种持证上岗,以保证质量。2.2020年1月16日12时4分,任明路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急诊外科门诊就诊,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腰部外伤。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2月7日,任明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骨科二病区住院治疗,住院病案记载主要诊断为创伤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治疗期间任明路支出医疗费和复印费共计73304.36元。3.刘忠法出具《证明条》,载有“2020年1月16日大概11:10分左右,工人任明路在××路××路××村进行观光电梯施工,因高空作业从四米高楼失工坠楼,现已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一医院诊断左脚严重骨折,(一同工作人员)。特此证明。现场负责人:刘忠法”等内容。4.2020年9月3日、2020年9月4日,任明路支出客运服务费共计154.92元。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12月7日,任明路通过微信账户分别收款800元、400元、400元、2000元、2000元、4800元,共计10400元。5.任明路的母亲刘翠兰1939年4月29日出生、女儿任薇静2009年6月5日出生、儿子任智鑫2012年3月6日出生。6.2021年6月7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725号《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任明路因外伤致左膝关节损伤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任明路误工期限建议为180天。城乡公司支出法医临床鉴定费2080元。7.关于任明路、城乡公司、刘忠法、宇双公司之间的关系。任明路称,刘忠法是城乡公司的工头,第二雇主,一开始不知道宇双公司存在,一直以为穆经理是城乡公司的员工,也一直以为自己是给城乡公司干活的,在出事后才了解到城乡公司与宇双公司可能存在业务关系,但具体不了解。城乡公司称,在任明路投诉之前,城乡公司并不知道任明路及刘忠法的存在,与二者自始至终并无任何关系,和宇双公司是城乡公司接受业主的委托,因业主人数众多,应业主要求,城乡公司仅是代表业主与宇双公司签订了合同。刘忠法称,任明路陈述不实,任明路与刘忠法是陌生人从来没有任何交集,刘忠法既不是任明路的工头,也不是任明路的雇主。任明路的证据一中写明的是工地负责人,工地负责人与任明路的陈述互相矛盾。实际情况是1月16日该纸条是由任明路写好让刘忠法签字,刘忠法当场告诉任明路我不是负责人,1月16日之前任明路与刘忠法之间无任何的短信微信电话记录等。任明路是第一天以电焊工的身份进场,中午时就发生了事故,任明路说刘忠法给他发工资纯属跟事实不符,刘忠法就不认识任明路何谈发工资。刘忠法跟宇双公司的法人穆兆来系劳务关系,穆兆来揽到了该涉案工程让刘忠法来做玻璃安装,刘忠法提的证据就是2019年10月28日穆兆来发位置图让刘忠法来看活,干完商定的玻璃安装,穆兆来支付报酬,其他情况刘忠法一概不知,二者属于劳务关系。宇双公司称,刘忠法是劳务民工不认可,他是包工头,他包活所以人他定,我其他不管,我只管付款,当时谈好是220一个平方,最后追加5万多,钢架和玻璃安装都是给刘忠法。8.关于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刘忠法称,他是个人,专业做玻璃的,没有相应资质和证书,是个民工,也不会做电焊,本案中他在群里发信息就是为了找焊工。宇双公司称,做过很多钢结构的工程,比如做过很多高炮广告牌,这些活都不需要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任明路受伤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刘忠法发布用工信息、收取宇双公司款项支付给任明路、签署《证明条》等事实,以及任明路、刘忠法、宇双公司的陈述,可以证明刘忠法属于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城乡公司、宇双公司作为发包人、分包人,未检查接受发包、分包业务的雇主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登高作业的危险性明显可以预见,使用安全绳、安全帽等设备符合广大群众的普遍认识,受害人在没有高处作业操作证、没有安全设备的情况下登高作业,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酌定由雇主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结合伤残等级、受伤部位、过错责任等因素,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案证据表明任明路支出医疗费和复印费73304.36元,城乡公司支出法医鉴定费2080元。任明路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鉴定意见与诉中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一致,相关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任明路误工期限建议为180天,任明路未提交证据证明今年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参照青岛市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法院酌定误工费为40276.11元(81671元÷365天×180天)。参考青岛市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任明路主张按照每日150元计算护理费较为适宜,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标准,法院酌定护理费为11250元(150元×75天)。本案证据表明任明路支出交通费154.92元。根据住院时间22天,任明路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20元×22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因外伤致左膝关节损伤为九级伤残,参考青岛市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任明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7936元(54484元×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伤残等级,结合任明路的母亲、子女情况,参考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任明路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7005.4元符合法律规定。任明路主张的营养费相关证据不足,法院无法支持。综上,任明路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12446.79元(73304.36元+2080元+40276.11元+11250元+154.92元+440元+217936元+67005.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城乡公司、刘忠法、宇双公司应当承担293712.75元(412446.79元×70%+5000元)。扣除任明路自认已经垫付的12000元,城乡公司、刘忠法、宇双公司还应当赔偿281712.75元(293712.75元-12000元)。判决:一、被告青岛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被告刘忠法、被告青岛宇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任明路赔偿损失281712.75元;二、驳回原告任明路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对于任明路的损害城乡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城乡公司(甲方)与宇双公司(乙方)签订《加装电梯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宇双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专门和稳定的施工队伍施工,而是分包给刘忠法,刘忠法又雇佣没有高处作业操作证的任明路施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刘忠法作为任明路的雇主,对任明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宇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任明路主张城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任明路系城乡公司的非全日制员工,也无法证明宇双公司承揽涉案工程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因此,城乡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宇双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城乡公司对任明路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青岛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2民初560号民事判决;
二、刘忠法、青岛宇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任明路损失281712.75元;
三、驳回任明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93元,因任明路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故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3553元。剩余一审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任明路负担3445元,刘忠法、青岛宇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9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26元,由刘忠法、青岛宇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金宏
审 判 员 杨海东
审 判 员 牛珍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毕文娜
书 记 员 肖梦琦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