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海市嘉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0)琼9002执异20号嘉积建筑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琼9002执异20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琼海市嘉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爱华东路西段263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莫某,琼海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琼海磐龙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琼海市博鳌镇xxx2-27号(属于注册地点,目前没有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琼海市嘉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积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琼海磐龙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嘉积建筑公司对本院(2020)琼9002执恢2号执行裁定书中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起止时间及数额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进行审查,认为异议人在案件执行完毕后才提出异议,其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异议人不服该裁定而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撤销本院(2020)琼90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指令本院重新审查。为此,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嘉积建筑公司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经琼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琼海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判令磐龙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嘉积建筑公司工程款3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于2015年3月生效后,异议人向琼海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拍卖了磐龙公司位于琼海市博鳌镇xxx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海国用xxx号】及地上建筑物,2015年12月16日拍卖成交,拍卖价款为26655458元,法院将执行款17230983.89元划拨给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交行海南省分行后,剩余9424474.11元。后由于磐龙公司因股权转让、民间借贷案件申请再审,致使案件中止执行。直至2019年10月,被执行人磐龙公司的系列再审案件,即琼海法院审理的多宗再审案件和海南一中院审理的3宗案件才全部审结且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期间,异议人被迫拆借巨额资金支付工人劳动报酬,为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2020年1月7日,时隔5年后,琼海市人民法院以(2020)琼9002执恢2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案件的执行,并将判决书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确定至2015年12月16日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拍卖成交之日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法律本意是及时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拍卖成交后在短时间内拨款,以彰显法律威严。上述执恢2号执行裁定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是理解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本案执行应适用该条第三款的规定,即“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案中止执行均系被执行人磐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申请再审,请求改判磐龙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由于当时被执行人的两个股东刘某、石某1进行股权转让,公司的印章由石某1持有,刘某不得不以个人名义申请再审,但从其申请再审请求的内容可知实质上是被执行人磐龙公司在申请再审。可见,本案中止执行就是因为被执行人的原因造成的,因此本案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计算至案件恢复执行支付工程款之日即2020年1月7日止。琼海市人民法院(2014)琼海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3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异议人认为判决确定付款之日,被执行人逾期未付款,利息就应当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即计算至2020年1月7日止。但是琼海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2执恢2号执行裁定书遗漏没有计算该部分利息。综上,琼海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2执恢2号执行裁定书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纠正,支持异议人的请求。

被执行人磐龙公司辩称:1、异议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本案中,被执行人宾馆被法院拍卖偿还异议人的工程款,加倍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应该是拍卖裁定生效之日,不应该计算至2020年1月7日。2、在履行对异议人的债务方面,被执行人没有过错。被执行人自始同意给付工程款给异议人,并且同意优先给付,从没有迟延或者怠于给付的意思表示。拍卖款划入执行法院账号后,被执行人还是坚持优先给付异议人案款,同意和支持法院向异议人划款,但是被执行人不控制案款,无权支配案款,被执行人主观上无过错。建筑工程实际施工人郭玉军和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好朋友,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一直积极履行义务,并未出现主观上不予支付工程款的意思。3、被执行人申请再审的是其他案件,与本案没有关系,对本案没有申请再审。2016年4月,刘某收到琼海法院执行分配方案裁定后,发现陈某、蔡某、石某申请执行的调解书系虚假诉讼,且涉案数额巨大。还有李某、莫某、林某、陈某、吴某、罗某、付某、代某的案件也是虚假诉讼。被执行人提出再审申请,法院最终依法撤销了执行依据(即原来的调解书)。现在申请执行人只有异议人和银行。本案并没有提起再审,其他案件申请再审与本案无关,不构成迟延履行的原因。4、从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关于加倍履行债务利息的立法本意看。该条立法本意是惩罚迟延履行的债务人和督促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也有对债权人补偿的性质。本案中,被执行人申请再审不但不是有意迟延履行的意思,反而是最大化地保护异议人,使异议人的债权得以全额实现包括利息,是保护异议人债权的行为,不是损害异议人债权的行为。琼海法院第一次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人按照债权比例仅分得73多万元,被执行人通过再审后撤销其他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依据,异议人的370万元及利息全部受偿。故被执行人申请再审不是阻碍异议人的债权,而是保障其债权。申请人主张部分债务利息应计算至案件恢复执行支付工程款之日即2020年1月7日止是不合理的。

为支持其主张,异议人嘉积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4)琼海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2执恢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被执行人提供了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5)琼海执字第229-4、257-2、316-6、377-3、378-3、379-3、380-3、381-3、404-1、426-3、457-3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异议人对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嘉积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磐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4)琼海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磐龙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嘉积建筑公司应给付工程款37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提取了被执行人磐龙公司缴交在琼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309010.5元和缴交在琼海市规划建设局的工程款支付保证金123000元,两合计432010.5元,在扣除本案执行费后已将余款392226.5元划拨给嘉积建筑公司。后因暂无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程序,琼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琼海执字第31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4)琼海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郑某与被执行人磐龙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中,于2015年12月16日依法拍卖了磐龙公司位于琼海市博鳌镇xxx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海国用xxx号】及地上建筑物,拍卖价款为26655458元,在将执行款17230983.89元划拨给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交行海南省分行后,剩余9424474.11元。期间,蔡某、陈某、石某、李某、莫某、林某、陈某、吴某、罗某、付某等所谓债权人申请参与债权分配,本院已于2016年4月11日制作执行裁定书,拟对磐龙公司拖欠的债务进行分配,尔后蔡某等10宗案件因涉嫌虚假诉讼而陆续进入再审程序,导致停止划拨执行款。期间,依据申请执行人嘉积建筑公司的申请,本院向其划拨执行款600000元,于2019年2月29日又根据其申请再次向其划拨执行款550000元。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蔡某、陈某、石某等3宗案件后,根据异议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对该案恢复执行[(2020)琼9002执恢2号],并于2020年1月7日作出(2020)琼9002执恢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从存入本院执行代管款统一账户的执行案款8274474.11元中划拨2642366.5元至申请执行人嘉积建筑公司指定建设银行账户,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嘉积建筑公司的执行款。2020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20)琼9002执恢2号结案通知书,并将该结案通知书和(2020)琼9002执恢2号执行裁定书邮寄送达至异议人嘉积建筑公司,异议人已于2020年3月2日予以签收。异议人收到上述裁定后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仅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止错误,应当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即2020年1月7日止;还认为未按判决书计算一般债务利息错误,应当对拖欠工程款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即2020年1月7日止。

另查明,原磐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与磐龙公司、石某1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刘某于2016年4月后才重新掌控磐龙公司。嘉积建筑公司与磐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3月发生法律效力。自2015年3月4日起至4月1日,蔡某、陈某、石某、李某、莫某、林某、陈某、吴某、罗某、付某等人陆续以磐龙公司、石某1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10宗诉讼案件,要求磐龙公司、石某1偿还借款共计27317420元,其中蔡某、陈某、石某等三案依法移送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是上述10宗案件均在短期内以调解方式结案。后因涉嫌虚假诉讼,上述10宗案件均依法提起再审,并全部撤销原民事调解书,其中李某、莫某、林某、陈某、吴某等5宗再审案件于2017年12月31日结案,罗某、付某等2宗再审案件于2018年12月30日结案,蔡某、陈某、石某等3宗案件,最后结案日期为2019年12月23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本案异议人和被执行人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执行款未及时拨付是否是因为被执行人的原因造成。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于2015年12月16日成功拍卖被执行人磐龙公司位于琼海市博鳌镇xxx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拍卖价款为26655458元,优先拨付给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交行海南省分行后剩余执行款9424474.11元,分配执行款已具备执行条件,而且本院也于2016年4月11日制作执行裁定书,拟对蔡某等14位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进行分配,但是因蔡某、陈某、石某、李某、莫某、林某、陈某、吴某、罗某、付某等10宗案件陆续启动再审程序或者执行异议之诉而导致无法拨付执行款。在此过程中,看似是蔡某、陈某、石某、李某、莫某、林某、陈某、吴某、罗某、付某等10人的诉讼行为和申请分配债权的行为导致无法划拨执行款,其实不然,股东石某1系当时磐龙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具有控制磐龙公司的便利条件,正是石某1和磐龙公司实施了制作虚假借条等行为,蔡某等10人才有条件对磐龙公司、石某1提起虚假诉讼,而石某1及其磐龙公司制造虚假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分配执行款,获取非法利益,这从蔡某等10宗案件通过再审程序后依法全部撤销原来民事调解书能够得到证明。如果磐龙公司当时不主动制造虚假诉讼,其他人也不会作为原告起诉磐龙公司,即使起诉了也不可能获得法律支持,正是磐龙公司为获取非法利益而故意制造了上述虚假诉讼,其本身就是虚假诉讼的策划者、参与者。尽管刘某在2016年4月后重新掌控磐龙公司并提起上述案件的再审,有力维护了公司利益,但是仍不能否定之前的磐龙公司行为。综上所述,本案无法及时拨付执行款,正是被执行人的原因导致延期履行。故本院对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仅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止错误,应当变更计算至最后结案之日止即2019年12月23日止。此外,本院(2014)琼海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内容明确判定: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故本院在执行时对一般债务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止是正确的,异议人认为一般债务利息应当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即2020年1月7日止不符合该判决本意,故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2020)琼9002执恢2号执行裁定书对加倍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应变更为本院(2020)琼9002执恢2号执行裁定书对加倍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

二、驳回琼海市嘉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对拖欠工程款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2020年1月7日止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何书权

审判员  史朝晖

审判员  蒙谚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羊琼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法信超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