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海市嘉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琼海市嘉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琼9002民初1894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现住海南省琼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赛刚,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琼海市嘉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爱华东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陈宏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琼海市嘉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赛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9495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嘉积镇登仙岭长虹农机公司员工楼内外墙进行涂刷。之后原告据此开始施工。施工总面积为7683.85平方米,其中外墙涂料总面积为6510.85平方米(被告单方面出具的《经济适用房外墙涂料结算单》的第三项“实际完成外墙涂料面积6500平方米”,另加楼梯顶面积10.85平方米),外墙线条205米,内墙涂料总面积为1173平方米。双方口头约定外墙涂料每平方米38元,外墙线条每米38元,内墙涂料每平方米13元。据此原告施工总价款为270451.3元(外墙涂料价款为:6510.85×38=247412.3元;外墙线条价款为:205×38=7790元;内墙涂料价款为:1173×13=15249元。总计人民币270451.3元)。被告单方面出具的《经济适用房外墙涂料结算单》的第五项“包工包料总价为175500元”,该款项只是对原告方工人工资的计算,并不是施工总价款的全部。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175500元,剩下94951.3元的工程款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是涂料方的承包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并以口头形式与张小良约定,现就其承包内外墙涂料的相关问题提出答辩如下:一、面积问题,经发包方即农机公司、被告和原告三方共同测量外墙面积为6700平方米,由于原告有外墙未完成面积200平方米,扣减后确认面积为6500平方米,已包含了所谓的外墙线条。原告提出的外墙线条每米38元是不存在的,不应采纳。原告所指的楼梯内墙涂料1173平方米,每平方13元,事实是张小良一直催原告施工,但原告一直没有安排工人及材料进行做工,故意拖延工期,并停工要求张小良结算涂料款。无奈之下,张小良多次催工,而原告也口头同意了张小良另派其他工人进行施工,所以内墙不应计算。二、质量问题,按照市场价内外墙涂料标准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合格、包质量,一般工序分为3次打底后打磨上漆。而原告施工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裂缝增多,掉色等其他问题,原告也未进行修复,张小良派其他人进行了修复,修复费用1万元,理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三、价格问题,张小良与原告口头协议是27元每平方米,包工包料,原告施工到50%左右,张小良支付了60000元预付款,余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四、付款问题,由于原告与张小良出现纠纷,原告带领工人到琼海市劳动监察大队告状,并要求全部付清所有的涂料款。经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被告已支付了115500元现金,另加上张小良之前支付的60000元预付款,合计175500元。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在琼海市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已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赔偿10000元修复费用及10%的质保金17550元,合计2755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登仙岭长虹农机公司员工楼内外墙涂料(包工包料),总价款是279653元;2.原告自行制作的登仙岭内墙涂料及外墙涂料数量清单;3.经济适用房外墙涂料结算单,在劳动监察大队协调时同意付的工人工资,一笔是60000元,另一笔是115500元。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实际施工量和证明原告外墙施工为6510.85㎡,单价是38元每平方米,内墙是1173平方米,单价是13元每平方米(不包括刷油漆),线条205米,单价是38元每米,同时证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是270451.3元。4.原告自行制作的登仙岭长虹农机公司员工楼内外墙涂料人工工资164806元清单;5.拖欠工资表(实付工人工资163000元,应付164806元)、承诺书;6.经济适用房外墙涂料结算单。证据4-6共同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工人工资163000元和被告单方面出具的经济适用房外墙涂料结算单结算的工程总价175500元仅仅为原告方工人工资款。

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小良本人签署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2.张小良本人签字图片一张;共同证明张小良与原告约定外墙包工包料单价为每平方米27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内墙被告没有实际承包。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证明事项1,实际工程量是原告自己测量的,外墙面积6753平方米是经过三方测量的结果,扣除200平方米没有做外,经三方确定原告实际施工面积是6500平方米。单价也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双方没有约定单价;对证明事项2,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27元每平方米计算,总价是175500元,而不是270451.3元;证据4-6原告所完成的外墙总工程款是175500元,被告已全部付清,没有出现原告所说的只是支付了一部分的工人工资,在拖欠的工资表中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及工人的手印。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张小良是代表被告公司的,与原告有利益冲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当事人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该证据均为原告出具,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也无法证实内、外墙涂料和外墙线条的单价,故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证据6对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总额175500元予以确认,其他证明事项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张小良为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原告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下半年,被告在承建长虹农机公司的员工楼期间,将涉案工程的外墙涂料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仅以口头形式对工程范围、工程单价进行约定,对工期、工程款结算等没有进行具体的约定。之后原告进场开始施工,被告工作人员张小良负责该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与其工人一起到琼海市劳动监察大队请求调解,并提交了原告制作的“拖欠工资表”,工资表中工人14人,工资总额163000元,已付20000元,拖欠143000元。在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被告按照劳动监察大队的要求,单方做出“经济适用房外墙涂料结算单”,结算单第3项完成涂料面积6500平方米,第4项市场单价27元每平方米,第5项包工包料总价为175500元,第6项已付工程款60000元,第7项未付款115500元。被告按照结算单当场支付了115500元,原告也按照拖欠工资表中的工人名单另行拿出27500元,当场支付了拖欠的工人工资14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出具的《经济适用房外墙涂料结算单》的第五项“包工包料总价为175500元”,只是对工人工资的计算,并不是施工总价款的全部。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外墙涂料价款为:6510.8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8元,总额为247412.3元;外墙线条价款为:20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8元,总额为7790元;内墙涂料价款为:117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3元,总额为15249元。三项合计人民币270451.3元。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175500元,剩下工程款94951.3元尚未支付,因而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在劳动监察大队调解期间,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175500元已全部结清。另外,原告实际完成部分的工程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款也没有进行结算。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0000元涉案工程修复费用及10%的质保金17550元,合计275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建的长虹公司员工楼外墙涂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原告施工,对此双方没有异议,对双方存在转承包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为装修装饰工程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工程单价是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工程总量以及单价未进行约定,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竣工后也未验收,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对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未主张司法鉴定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主张应属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本院不予认定。同理,关于工程单价问题,原、被告主张不一致,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对工程单价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请求原告赔偿修复费用及10%的工程质保金的主张,因被告未提出反诉,仅以抗辩意见提出,故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文少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