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琼9002民初1866号
原告:琼海市嘉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琼海市嘉积镇爱华东路西段26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
被告:琼海磐龙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博鳌镇海滨街2-2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
被告:**,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琼海市嘉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积建筑公司)、郭玉军诉被告琼海磐龙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龙公司)、***、石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积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被告琼海磐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税滞纳金和罚款445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税滞纳金和罚款的利息(按银行四倍利息计算截止今日),利息17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宝霖度假公寓酒店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2013年9月30日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单。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和不按结算单执行,2014年1月6日双方规划建设局和市××队的主持协调下,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负责代付乙方工程税款。可被告不按协议执行不支付工程款,也不代付工程税款,导致琼海市税务局在原告缴纳工程税款时被处罚工程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共计445203元,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利益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磐龙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和罚款的事实没有依据,双方2014年1月6日达成的协议都没有履行,原告诉到法院,法院也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工程款当然也包括税费,原告的请求是双重处罚。2、协议书没有就代付工程税款的时间及对象作出具体约定,不能证明没有按时代付工程税款而导致税务部门处罚,协议上也没有约定滞纳金和罚款的内容。原告是纳税主体,纳税是原告与税务部门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即使被告代付税款了,原告也要返还给被告,故所产生的滞纳金和罚款,不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要求按银行4倍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双方没有约定或法律上的规定。4、***与**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无论是支付工程款,还是签订协议书,都是以磐龙公司,**是代表磐龙公司,不是***与**个人,***已经将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只是至今没有在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辩称:罚款和滞纳金确实存在,是**与原告达成的协议造成的,具体协议如何承诺我不参加不清楚,我是后来看到才知道的,我不应承担此责任。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磐龙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原告对争议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包宝霖度假公寓酒店施工的事实。2、协议书,证明2014年1月6日,双方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被告代付工程税款的事实。3、建筑工程决算单,证明工程已决算。4、(2014)琼海民二初字第296号判决书,5、(2015)**执字第316号执行裁定书,6、琼海执字第316-1号执行裁定书,7、琼海执字第316-2号执行裁定书,8、琼海执字第316-3号执行裁定书,证据4-8证明工程款执行情况。9、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原告交纳工程税款时被税务部门处罚滞纳金和罚款。被告磐龙公司和**对原告的证据1、2、4-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2说明协议书没有约定代付工程税款的时间。证据4恰恰证明了双方已经对包括工程款之内的问题处理完毕,法院判决370万元已包含原告应当缴纳的工程税款。证据9是行为罚款,罚款的原因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4-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1-9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1-9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磐龙公司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证明***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不是公司的法人代表,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对两份协议书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9日,原告嘉积建筑公司与被告磐龙公司签订宝霖度假公寓酒店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宝霖度假公寓酒店的建设。工程竣工后,2013年9月30日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单。由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发生纠纷,2014年1月6日双方规划建设局和市××队的主持协调下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磐龙公司)负责代付乙方(嘉积建筑公司)工程税款;二、甲方负责代付乙方工程人防部门验收手续费用,人防验收具体收费,以人防部门出具收票为准;三、甲乙共同协调琼海市规划建设局质量监督站部门办理相关竣工备案;四、甲方同意乙方在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齐全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甲方代表人**,乙方代表人***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没有代原告向税务部门交纳工程税款,导致原告在2015年1月20日、2月13日、3月26日、3月27日交纳工程税款时被税务部门收取滞纳金、罚款78580.00元、17591.28元、95807.89元、72119.43元,7月16日被税务部门行为罚款181104.70元,合计445203元。
另查明,被告发包的宝霖度假公寓酒店项目,是由原告嘉积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承包,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所交纳的工程税款滞纳金、罚款,合计445203元的款项,是原告***出资以原告嘉积建筑公司名义向税务部门交纳。被告***与被告**是磐龙公司的股东,2013年12月21日和2014年5月7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在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公司的公章转让时已交由被告**管理,但股权转让后被告**没有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交纳工程税款时被处罚的滞纳金、罚款是否由三被告承担。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负责代付乙方工程税款,但由于被告磐龙公司未按协议书的约定代原告向税务部门交纳工程税款,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造成原告没有及时向税务部门交纳工程税款,而在2015年间向税务部门交纳工程税款时被税务部门处罚收取滞纳金和罚款,造成原告被处罚的是被告磐龙公司和被告**违约引起,被告磐龙公司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返还二原告主张的已交纳的滞纳金和罚款共计445200元及利息。由于所交纳滞纳金和罚款是原告***出资以原告嘉积建筑公司名义向税务部门交纳,被告返还滞纳金和罚款共计445200元及利息给原告嘉积建筑公司后,原告嘉积建筑公司应当将滞纳金和罚款共计445200元及利息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因本案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其主张参照民间借贷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付,缺乏法律依据,利息应分别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20日起以78580.00元为基数,从2月13日起以17591.28元为基数,从3月26日起以95807.89元为基数,从3月27日起以72119.43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以181104.70元为基数分别计算至返还款项之日止。被告***已将其股份转让给**,且股份转让后公司的一切事务一直由**管理,被告***没有与原告达成代付工程税款的协议,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琼海磐龙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琼海市嘉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已交纳的工程税款滞纳金和罚款445200元及利息(利息应分别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20日起以78580.00元为基数,从2月13日起以17591.28元为基数,从3月26日起以95807.89元为基数,从3月27日起以72119.43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以181104.70元为基数分别计算至返还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琼海市嘉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6元,由被告琼海磐龙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和**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