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海市嘉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琼海创辉装饰有限公司与琼海市嘉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琼海市华侨中学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02民初839号
原告:琼海创辉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琼海市嘉积镇元亨三街**号*楼。
法定代表人:麦翠云。
委托代理人:杨丹,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琼海市嘉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琼海市嘉积镇爱华东路西段***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标。
委托代理人:唐洪,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琼海市东平农场第一作业区阳江队10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琼海市华侨中学。住所地:琼海市中原镇。
法定代表人:韩众,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松柏,该校副校长。
被告:古良新,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琼海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琼海市教育局,住所地:琼海市文明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名广,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忠耿,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琼海市嘉积镇文明街2-81号,系该局股长。
原告琼海创辉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辉装饰公司)与被告琼海市嘉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积建筑公司)、琼海市华侨中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古良新、琼海市教育局作为共同被告,因古良新、琼海市教育局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因被告古良新下落不明,已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创辉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丹,被告嘉积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洪,被告琼海市华侨中学委托代理人李松柏,被告琼海市教育局委托代理人吴忠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良新经法院传票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辉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3200元及10%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嘉积建筑公司负责施工琼海市华侨中学食堂涂料涂刷工程,原告与嘉积建筑公司负责人古良新于2012年11月29日就相关施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如期按被告古良新的要求于2012年12月20日办结竣工结算确认。根据双方约定与签字认可的结算表,古良新向原告承诺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涂料工程款,结算总金额为103200元。学校食堂早在2013年2月已交付使用至今,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被告嘉积建筑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63200元。2014年原告向被告嘉积建筑公司、琼海市华侨中学寄送催款函,并抄送琼海市教育局。2015年5月18日琼海市教育局局长交代该局吴忠耿向原告承诺,工程竣工验收后拨款至嘉积建筑公司时陪同原告到被告处催款,并说该项目还有二十多万元款项未拨给嘉积建筑公司。时至今日,被告嘉积建筑公司仍未向原告付款,仍拖欠原告外墙涂料工程款63200元。被告嘉积建筑公司恶意拖欠原告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支付本金10%的违约金。琼海市教育局、琼海市华侨中学至今未和被告嘉积建筑公司结算,因此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200元。
被告嘉积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没有与创辉公司签订任何相关合同,我公司也不认识古良新,古良新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琼海市华侨中学辩称,学校食堂工程是上级单位以招投标方式发包承建的,我校没有与原告公司签订过任何的相关协议。
被告琼海市教育局辩称,琼海市华侨中学食堂工程是教育局牵头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由嘉积建筑公司承建的。建筑合同是华侨中学与嘉积建筑公司签订的。教育局根本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工程款是先拨付给华侨中学,再由华侨中学拨给嘉积建筑公司。至于写的承诺书,是当时原告很多人来教育局讨要工程款,教育局承诺如果嘉积建筑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教育局向嘉积建筑公司拨付工程款时会协助原告对工程款进行讨要。
被告古良新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原华侨中学食堂外墙涂料装饰工程结算表,证明结算总价为人民币103200元,被告已支付人民币40000元,尚欠人民币63200元工程款;2.邮政EMS快递单、债务催收通知函,证明原告分别向中原华侨中学、被告及琼海市教育局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及时付款;3.承诺书,证明2015年琼海市教育局负责人吴忠耿向原告承诺工程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催款,并说琼海市教育局还有二十多万的工程款未拨给被告。被告琼海市华侨中学提交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承建方是琼海市嘉积建筑工程公司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琼海市教育局牵头将琼海市华侨中学的食堂承建工程进行招标,嘉积建筑公司通过投标竞得该工程。随后,嘉积建筑公司与琼海市华侨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规定工程总造价是1930628.42元,嘉积建筑公司承建的方式是包工包料,食堂涂料涂刷是该公司的施工范围。2012年11月,被告古良新与原告创辉装饰公司就琼海市华侨中学食堂涂料涂刷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创辉装饰公司2012年12月完成食堂涂料涂刷工程。创辉装饰公司与古良新通过结算,古良新在《中原华侨中学食堂内外墙涂料装饰工程结算表》上签名确认,食堂涂料涂刷工程及”承上未付款”共计103200元,但”承上未付款合计26546元”这一项原告无法证明是食堂涂料涂刷的工程款。之后,古良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以自己名义共向创辉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原告向各被告追讨剩余工程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工程款是教育局先拨付给华侨中学,华侨中学再支付给嘉积建筑公司。华侨中学尚欠嘉积建筑公司尾款30余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琼海市华侨中学食堂涂料涂刷工程是否是原告创辉装饰公司完成;二、如食堂涂料涂刷工程是由原告创辉装饰公司完成,食堂涂料涂刷的工程款是多少;三、各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一、关于琼海市华侨中学食堂涂料涂刷工程是否是原告创辉装饰公司完成的问题。琼海市华侨中学食堂是由嘉积建筑公司承建,工程量包括食堂的涂料涂刷工程,这是原、被告双方一个不争的事实。现原告称食堂涂料涂刷工程是其完成,被告嘉积建筑公司以不清楚为由予以否认,但嘉积建筑公司又无法陈述清楚食堂涂料涂刷工程是由谁施工。嘉积建筑公司作为食堂的承建方,无法确定涂料涂刷工程由谁完成,这明显违背常理,本院依法推定琼海市华侨中学食堂涂料涂刷工程由原告创辉装饰公司完成。
二、既然琼海市华侨中学食堂涂料涂刷工程由原告创辉装饰公司完成,那关于食堂涂料涂刷的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被告古良新签名确认的工程款总计为103200元,但”承上未付款合计26546元”这一项原告无法证明是食堂涂料涂刷的工程款,依法应予扣减。本院依法可确认食堂涂料涂刷的工程款为76654元。
三、关于各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食堂涂料涂刷的工程款是经古良新确认的,古良新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嘉积建筑公司作为食堂的承建方,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琼海市华侨中学作为工程发包人,尚欠嘉积建筑公司工程款30余万,原告在华侨中学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所以琼海市华侨中学也应对该笔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琼海市教育局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兑除被告古良新已支付的40000元,古良新、嘉积建筑公司、琼海市华侨中学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654元。”承上未付款合计26546元”这一项虽不是食堂涂料涂刷的工程款,但经古良新签名确认,古良新应就该笔款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琼海市华侨中学食堂涂料涂刷工程由原告创辉装饰公司完成,被告古良新、嘉积建筑公司、琼海市华侨中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654元。古良新还应单独向原告支付26546元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0%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古良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良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琼海创辉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3200元。
二、被告琼海市嘉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琼海市华侨中学应对古良新欠款中的36654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琼海创辉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元,原告琼海创辉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38元,被告古良新、琼海市嘉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琼海市华侨中学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祎龙
审 判 员  任立春
人民陪审员  黎海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王仲才
书 记 员  严 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