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929民初339号
原告**,男,1980年1月31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忻州市。
委托代理人:韩艾生,男,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襄县。
法定代表人:牛林芳,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指明,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现住定襄县,系该公司的员工。
被告岢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岢岚县。
法定代表人:游润平,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红娥,女,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乃维,男,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岢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48212.16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8年11月27日起至执行完毕止);2、判令被告岢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在未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合伙承揽工程的小包工头,被告岢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系岢岚县县域乡村整村提升(三期)工程建设项目(温X乡雷XX村)施工的发包人,被告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2018年7月31日,二被告签订岢岚县县域乡村整村提升(三期)工程建设项目(温X乡雷XX村)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二被告签订合同前,原告已经以本案第一被告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公建部分完工,签订合同后又完成了部分民建工程,原告是名副其实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公建部分工程款共计2076457.42元,民建部分工程款共计102588.71元,合计2099046.13元,被告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公建部分工程款800000元,民建部分工程款80000元,共计880000元,除去税收和应支付给被告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2%管理费,尚欠原告工程款1048212.16元。因被告拖欠原告的巨额工程款长期不予支付,致使原告无法支付工人的工资及工程建设材料费,原告也成了无力清偿债务的老赖,原告的正常工作、生活无法进行,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故原告在二被告支付工程款问题上相互推诿不予支付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会议调查。查明,被告岢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被告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了岢岚县县域乡村整村提升(三期)工程建设项目(第八标段:温X乡)施工合同,合同签约价(中标价)为7043780.37元,被告岢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发包人)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承建,对于具体的施工,被告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指明在庭前会议中称自己是受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负责管理该项目的具体施工,第八标段温X乡整村提升项目共涉及四个村,分别为咸X村(郝某某、李某工队负责)、雷XX村(**工队负责)、付XX村(王某某工队负责)、前XX村(曲某某工队负责),经人介绍将第八标段温X乡雷XX村的整村提升工程分包给了**施工队,并表示可以在庭前会议结束后提交该项目当时的委托手续,该项目现已竣工验收。整个第八标段温X乡报审工程结算总价格为13415801.37元,岢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委托山西北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最终审定工程总造价为6792234.32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告**以其为该项目中雷XX村整村提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起诉要求被告岢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被告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其公建部分和民建部分工程款合计1048212.16元。就合同的相对性而言,因原告**所诉的公建部分(即合同内工程)不能举证证实其与被告岢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和被告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而从赵指明在庭前会议后提供的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来看,被告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只授权委托赵指明负责岢岚县县域乡村综合整治工作建设项目一标段的施工管理事宜,而本案诉争项目全称为岢岚县县域乡村整村提升(三期)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第八标段:温X乡),该合同项目经理为杨某某。由此可知,被告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明确授权委托赵指明负责该诉争项目的管理分包事宜,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涉案工程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原告**主张的民建工程(即合同外工程),该工程属于定襄县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指明)与雷XX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4月6日签订的温X乡雷XX村危房改造协议,从协议内容中的主体可知,该部分的诉求与被告岢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和被告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岢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和被告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岢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和被告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诉争工程项目相关建设工程的书面合同。对于项目公建部分工程款的主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涉案工程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民建部分工程款的主张,原告以岢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和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现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岢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和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行使诉权实属不妥,原告**应进一步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地位,积极与相关单位及个人共同协商工程造价审定机构,明确自己工队所做工程量的造价,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所做工程签订合同的相对人究竟是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17元(原告**已预交),应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俊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崔进海
书 记 员 梁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