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921民初395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31日生,居忻州市忻府区。
委托代理人韩艾生,男,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襄县待阳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牛林芳,职务:经理。
被告岢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岢岚县道门北街10号。
法定代表人:程富生,职务:局长。
原告**与被告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岢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系合伙承揽工程的小包工头,被告岢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系岢岚县县域乡村整村提升(三期)工程建设项目(温泉乡雷家坪村)施工的发包人;被告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原告系该工程部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7月31日,二被告签订岢岚县县域乡村整村提升(三期)工程建设项目(温泉乡雷家坪村)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二被告签订此合同前,原告已经以被告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公建部分完工,签订合同后又完成了部分民建工程。原告是名符其实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公建部分2076457.42元,民建部分102588.71元,合计2099046.13元,被告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公建部分800000元,民建部分80000元,共计880000元。除去税收和应支付给被告定襄县市政的2%管理费,尚欠原告工程款1048212.16元。因被告拖欠原告巨额工程款不支付,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48212.16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时间从2018年11月27日起至执行完毕止);2、被告岢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负担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系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为岢岚县,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岢岚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燕云
二○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