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29民初112号

原告***,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现住岢岚县。

被告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忻州定襄县。

法定代表人牛林芳,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8年12月9日出生,岢岚县XX乡XXX村整村提升安置房工程项目负责人。

被告王强勇,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岢岚县XX乡XXX村整村提升安置房工程实际施工人,现住山西省定襄县。

原告***与被告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强勇、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王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1.判令三被告尽快支付欠我的农民工工资466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初,被告***将自己承包的被告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岢岚县XX乡XXX村整村提升安置房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强勇。被告王强勇雇佣我组织的十名农民工,干了一个多月。经结算,被告王强勇应给付我农民工工资57470元,完工时支付了我10800元,下欠46670元经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王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结算单1支,拟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及欠付款情况。

被告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王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亦未出庭质证。

经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实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岢岚县XX乡XXX村整村提升安置房工程建设项目由被告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委托被告***处理相关事宜,被告***将该项目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王强勇实际施工,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转包协议。2018年7月初,原告***组织十名农民工为被告王强勇实际施工的XX乡XXX村整村提升安置房工程项目做工,共干活一个多月,与被告王强勇结算,工钱为57470元,完工时给付10800元,剩余工钱466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与被告王强勇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相应的合同期限内为被告王强勇提供了劳务,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王强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劳务报酬。现被告王强勇仍拖欠原告***劳务报酬46670元未付,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应由被告王强勇支付,被告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作为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转包行为的责任应由被告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人不承担责任。被告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王强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〇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46670元。

二、被告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强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俊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乔翠仙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