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与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岢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9民终16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8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襄县待阳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牛某,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季庄村人,现住定襄县交通局宿舍楼东单元1楼东户,系该公司的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岢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岢岚县道门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游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岢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929民初33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上诉人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岢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上诉人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错误的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受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书认定“对于项目公建部分工程款,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涉案工程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于民建部分工程款,原告以岢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和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认定事实错误。1、项目公建部分。2018年7月31日,工程发包方被告岢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工程承包方被告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岢岚县县域乡村整村提升(三期)工程建设项目(温泉乡后温泉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是谁实际施工由谁完成的工程,承包方在答辩状中已经由明确具体的答辩,答辩状中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完全认可雷家坪村的工程项目是由上诉人工队完成,岢岚县温泉乡人民政府在处理上访的“答复意见书”中也认可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明显与工程价款的支付存在利害关系,一审认定“没有证据证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项目民建部分。一审裁定书认为:上诉人张某主张的民建工程(即合同外工程)属于定襄县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雷家坪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4月6日签订的危房改造协议,与岢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民建工程(即合同外公司)如果是由定襄县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承包人,上诉人可以另案主张权利。但工程是由谁施工完成,所在的雷家坪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代表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证实是由上诉人完成,乡人民政府多次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也可以证明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一审在相关当事人无异议的情况下否定上诉人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与事实不符。 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裁定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以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起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无可争议,上诉人完成工程量后没有拿到应拿的工程款。工程价款的计算及工程款的支付与一审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 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辩称,一、岢岚县县域乡村整村提升(三期)工程建设项目(第八标段:温泉乡)工程(涉及四个村的工程),是由四个施工小组完成的。岢岚县县域乡村整村提供(三期)工程建设项目(第八标段:温泉乡)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详见双方所签合同,我公司委派赵某为岢岚县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全权负责整个工程。其中雷家坪村的工程最初由张某工队做了部分工程,由***工队继续做该工程,后来张某来到该工地也又做了一些工程。所以该工程实际是由张某和***两工队共同完成的。现张某诉要工程款,因其二人并未就各自完成的工程量达成一致并结算。鉴于,***在本案中具有利害关系,答辩申请求追加共同施工的***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由二人确认各自所作的工程量。该项目工程量需经有关部门确认后方可进行结算,并不能以合同价为结算依据进行索要诉讼。甲方岢岚县住建局之前所拨付的该工程款,我公司收到后扣除税费已及时足额拨付二人,并未拖欠任何工程款。张某所诉拖欠工程款毫无任何依据理由,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关于张某所诉岢岚县温泉乡雷家坪村危房改造工程,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订过该合同,对此工程不清楚。张某所诉毫无道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岢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代理人辩称,上诉人因就其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我方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开庭时上诉人张某提交了一组证据,为岢岚县温村乡人民政府答复意见书,证明上诉人张某是温泉乡民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质证认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岢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质证认为:因未盖章,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虽未盖章,证明力确有瑕疵,但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岢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提交了一组证据,为付款凭证,证明该局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556.38万元;上诉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没有全部支付;被上诉人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质证认为:认可真实性、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张某及被上诉人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定襄县市政工程公司一审答辩状、温村乡雷家坪村名委员会及部分村民证明、岢岚县温村乡人民政府答复意见书均对上诉人张某为岢岚县县域乡村整村提升(三期)工程建设项目中雷家坪村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岢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定襄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张某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望指令审理后,查清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几位及各自完成工程量具体是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2020)晋0929民初33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