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水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菏泽众兴牡丹水环境有限公司、山东水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4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众兴牡丹水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万福街道圣源社区赵粉路与泰山路交叉口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绘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宁,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水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经济开发区观鱼大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李运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新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彦,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菏泽众兴牡丹水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公司)因与上诉人山东水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0)鲁1702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众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鲁1702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驳回水发公司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全部由水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众兴公司主张的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工资、社保及福利、税费等费用中的部分费用不应在服务报酬扣除,认定事实错误。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运营期间的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不属于合同中双方约定应由水发公司承担费用,所以不支持众兴公司扣减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首先,根据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中基准准则和具体准则的有关规定,固定资产根据用途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者当期损益,因此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系每一企业运营期间所必需的运营成本。其次,众兴公司与水发公司签订的《内部运营服务协议》第四条“乙方权利与义务”第四款的规定,水发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所列举的各项费用和成本,运营期间的固定资产折旧及无形资产摊销属于必需的运营成本,应列为水发公司承担费用的范围。第三,在一审过程中,法院在计算众兴公司垫付的各项代付费用过程中,对在线分析仪、在线监测系统等设备,考虑了相关设备的折旧与残值。但是对众兴公司提出的“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事项不予支持,前后相矛盾、不统一。从判决标准一致性考虑,法院应该支持众兴公司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部分的扣减。综上,关于众兴公司与水发公司运营期间的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系企业运营所必需产生的成本,且在运营过程中实际发生。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亦属于水发公司承担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众兴公司在一审期间的固定资产折旧及无形资产摊销合计5577101.27元没有事实依据,应该支持众兴公司该部分请求。二、2017年度众兴公司主张垫付实验药剂及材料、库存交接、在线分析仪、在线监测系统及无机絮凝剂费用等,一审法院存在计算错误、漏项的问题。一审法院前半部分认可众兴公司在运营期间库存交接材料费85090.54元,认为系污水处理日常运营中必要支出,予以支持,但是在本段最后计算扣减数额时又不予认可,前后存在矛盾。另外,众兴公司垫付的无机絮凝剂648876.4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但是最后在合计总数时没有计算在内。综上,2017年众兴公司垫付的实验药剂等费用,仅应该扣减在线分析仪、在线监测系统等的折旧费用223056元,即剩余的1353566.94元-223056元=1130510.94元应该被予以支持。三、一审法院认定众兴公司垫付的运营期间的直接人工费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因运营期间从2017年7月至2019年8月,所以关于众兴公司垫付的直接人工费,涉及一审判决第10-18页内容中第三项、第九项、第十五项内容系同类问题,所以在该部分统一进行陈述。判决书第11页第三项涉及众兴公司垫付17年直接人工费的问题。首先,一审法院存在计算该年度费用总额错误、重复计算的问题。根据众兴公司一审过程中提交的社保保险凭证记载的2017年7月至12月众兴公司缴纳的社保金额为315952.97元,但是一审法院认为245586.58元,没有证据证明,亦未在判决书中予以说明。因此众兴公司认为,17年垫付的直接人工费总数为1158.362.17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029195.78元。其次,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众兴公司垫付的17年的直接人工费数额1029195.78元中,并不包含职工食堂餐费58800元,但是在扣减数额时对该部分进行了重复扣减,计算错误。第三,关于一审认定油美丽等三人领取的工资费用28000元、职工食堂餐费58800元等费用不应予以扣减,没有事实和法律意见依据。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文)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等发放或支付的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自办职工食堂经费补贴或未办职工食堂统一供应午餐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财务规定的供暖费补贴、防暑降温费等属于员工福利。”第二项规定:“企业尚未分离的内设集体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等集体福利部门设备、设施的折旧、维修保养费用以及集体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人工费用属于员工福利。”因此,油美丽等三人虽不是双方约定的33名职工内,但其工作是为公司的正常运营提供必要服务,是维持公司正常运营必须支出的成本。根据财政部前述的有关规定,该3人的工资28000元、职工食堂餐费58800元应列入水发公司承担费用范围内。因此,2017年度众兴公司垫付的人工费用1158362.17元应全部予以扣减。关于判决书第14页第九项众兴公司垫付的18年直接人工费的问题。关于油美丽等人的工资98568元、职工食堂餐费216600元、高管绩效工资128800元、奖金9000元等费用,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部分费用系企业经营必需、且高管绩效工资含在基本工资范围内,应该予以扣减。2018年度众兴公司垫付的直接人工费2644018.05元应该予以全部支持,应在服务报酬里予以全部扣减。关于判决书第16页第十五项众兴公司垫付的19年直接人工费的问题。关于2名餐厅人员和2名保安人员的工资79760元、职工食堂餐费151000元、高管绩效工资342000元等费用,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部分费用系企业经营必需、且高管绩效工资含在基本工资范围内,符合劳动法中关于工资的规定,应该予以扣减。2019年度众兴公司垫付的直接人工费2019085.31元应该予以全部支持,应在服务报酬里予以全部扣减。四、一审法院认定众兴公司垫付的运营期间的税费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因运营期间从2017年7月至2019年8月,所以关于众兴公司垫付的税费,涉及一审判决第10-18页内容中第七项、第十三项、第十九项内容系同类问题,所以在该部分统一进行陈述。在一审过程中,牡丹区人民法院已经认可众兴公司垫付的税费属于日常运营期间的成本,但是却以众兴公司名称、票据、税种、退税等,需要双方进一步落实、核实等原因,告知众兴公司另行起诉,明显在推脱责任。众兴公司已在一审中举证证明所垫付的费用,一审法院应该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判决,而不应一推了之。因此,众兴公司垫付的17年的税费381808.68元、18年的税费839279.21元、19年的税费16044.61元应全部在服务报酬中予以扣减。五、关于2018年排污口论证费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2005]22号)的相关规定,排污口有保护水资源、保障防洪和工程设施安全,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等作用,为公司生产必须的构筑物,因此对排污口的论证费属于公司生产必须的支出。同时规定,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以下资质之一的单位编制:(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业务范围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因此,排污论证费属于双方约定的第三方费用,排污论证费(150000元)发生于2018年4月27日,按“谁运营谁承担费用”的原则,此费用应由水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排污口论证费系由第三方为企业未来发展进行的预测或决策性专家意见,并非现实生产线线上所必须的、所出现的支出,属理论论证方面的费用。”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六、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众兴公司垫付的部分污泥处置费用部分不应支持的问题。该部分费用涉及判决书第10-18页内容中第十四项、第十八项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众兴公司主张扣减2018年1月至8月的污泥鉴定专家费、污泥专家评审费12000元及2019年1月至8月的“技术服务费”360000元,不应予以支持,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菏泽市环保局高新区分局下发的《关于菏泽众兴牡丹水环境有限公司菏泽市第三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菏环高审[2016]001号)要求,项目建成投产后,需对脱水污泥进行危险废物鉴定。如污泥不是危险废物,污泥经处理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表5、表6标准要求后,按照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要求进行综合利用或处置。栅渣、沉砂、生活垃圾由环卫部门统一收集处理。污泥和栅渣堆存场应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要求。如污泥是危险废物,暂存场所须满足《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及其修改单标准要求,并委托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理。污泥鉴定专家费、污泥专家评审费12000元属于公司正常运营必要支出,且属于双方约定的第三方费用。2019年1月至8月360000元“技术服务费用”问题,是根据环评前述批复要求必需发生的与污泥处置相关的费用。根据污水处理企业的特点,在污泥处置过程中,需对产生的污泥进行鉴定,如不进行鉴定无法判定对污泥如何处置。且当进水中特征污染物发生重大变化时,需要对产生的污泥重新进行鉴定,相关污泥鉴定费是重复发生的。因此上述与污泥处置费用相关的鉴定费用,亦是生产经营必需产生的成本,应由水发公司承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直接改判。七、关于扣减运营期间的树木修剪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众兴公司主张扣减2019年1月至8月的树木修剪费17380元,属于企业厂院绿化类支出,不属于运营期间的必要支出和约定范围不予支持。众兴公司认为,污水处理企业不同于一般企业。根据菏泽三污环评报告要求,为最大程度减少厂区恶臭污染物对环境的影响,项目宜采取加强绿化的方式广植花草树木,厂区道路两边种植乔灌木、松木等以降低恶臭污染的影响程度,厂区树木的种植、养护、修剪对于维护厂区环境十分重要,由其产生的费用支出属于运营成本支出。法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涉及众兴公司多项扣减费用时,存在多处事实认定错误,且计算数额前后相矛盾、标准不统一、计算错误、存在漏项等问题,因此特提起上诉,要求二审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撤销判决书第一项内容,驳回水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水发公司辩称,众兴公司提到的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税费的负担、排污口论证费、部分淤泥处置费用、林木修剪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等,无论其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均不属于应承担的费用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水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鲁1702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内容,改判众兴公司在第一项判决基础上增加支付服务报酬1797225.9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14729564.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9月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全部由众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度众兴公司主张扣减的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当。一审判决第11页第二项中一审法院支持众兴公司的相关直接材料费用2998元扣减,水发公司不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支持众兴公司2017年7月实验药剂及材料、库存交接85090.54元的扣减,其中“实验药剂和材料发票”2998元,无水发环境人员签字认可,因水发环境工作人员24小时在现场运营,故对该扣减水发公司不予认可,法院应当不支持该扣减。、一审法院支持众兴公司2017年7、9、10、11、12月分别支付购买复合无机絮凝剂费用46882.7元、82724.6元、128822.9元、188304.1元、202142.1元的扣减,与事实不符,水发公司不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实际为2017年2月份购买收到的深度处理复合无机絮凝剂费用含税合计46882.7元、3月份购买82724.6元、4月份购买128822.9元、5月份购买188304.1元、6月份购买202142.1元(合计648876.4元),因水发公司是从2017年7月份开始运营,水发公司接手运营时有药剂交接单(库存药剂价值33311.94元),故该扣减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第11页中第三项中一审法院支持众兴公司的相关直接人工费用180668.12元扣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水发公司不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支持对三名负责人(程永正、王晓辉、强卫东)自2017年10月份到12月份增发、补发工资32403元(每月增发、补发工资10801元)的扣减,水发公司不予以认可。该三名负责人工资由水发公司负责,故相关的工资增长事宜也应告知水发公司并征得水发公司认可、同意。未征得水发公司同意自行发放,水发公司不予承担,故该扣减法院应当不予支持。2017年7月至12月缴纳的社保资金总额中,水发公司承担“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社会保险基金专业发票”中公司部分(130801.59元),个人部分(46642.92元)已统计在工资中,故该部分扣减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公积金票据2017年7月至12月缴纳的公积金资金总额中,其中包含菏泽众兴水环境有限公司29896元,此费用不是众兴公司费用,水发公司不予承担。剩余公积金费用中水发公司承担“菏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牡丹区管理部出具住房公积金汇缴书”中公司部分(41640元),个人部分(41640元)已统计在工资中,故该部分扣减法院应当不予支持。针对个人工会会费13586.2元,众兴公司未提供合法票据、重复计算且不在协议约定的水发公司承担范围内,故该部分扣减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另有体检费16500元不应扣减。一审判决第12页中第五项中一审法院支持众兴公司的相关维修费用38664元扣减,水发公司不予以认可。针对维修费用38664元,因协议履行期间三污的维修、保养均由水发公司所完成,相关费用均在水发公司支出,协议履行期间不存在由众兴公司单独维修、保养的情况,相关单据凭证上无水发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签字,故维修保养费用扣减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第12页中第六项中一审法院支持众兴公司的污泥处置费125877.5元扣减,水发公司不予以认可。二、2018年度众兴公司主张扣减的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当。一审判决第13页第八项中一审法院支持众兴公司的相关直接材料费用238723元扣减,水发公司不予以认可。电热鼓风干燥箱3200元、葡萄糖107200元+104640元及实验药剂2236元+2372元+1777元+4658元+4080元、氢氧化钙1000元等材料费用支出无水发公司人员签字同意文件,因水发公司工作人员24小时在现场运营,故水发公司不予承担。电磁流量计检测费7560元属于三污二期正常投产运营前需办理的相关手续,是建设的投入成本,不属于水发公司应承担的运营成本费用,故上述费用合计238723元扣减请求,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第14页第九项中一审法院支持众兴公司的相关直接人工费用450656.23元扣减,水发公司不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支持对三名负责人(程永正、王晓辉、强卫东)涨发工资121207.2元的扣减,水发公司不予以认可。该三名负责人工资由水发公司负责,故相关的工资增长事宜也应告知水发公司并征得水发公司认可、同意。未征得水发公司同意自行发放,水发公司不予承担,故该扣减法院应当不予支持。2018年1月至12月缴纳的社保资金总额中,水发公司承担“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社会保险基金专业发票”公司部分(407239.99元),个人部分(143396.67元)已统计在工资中,故该部分扣减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公积金票据2018年1月至12月缴纳的公积金资金总额中,水发公司承担第3页“菏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牡丹区管理部出具住房公积金汇缴书”中公司部分(153556元),个人部分(153556元)已统计在工资中,故该部分扣减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个人工会会费32496.36元,众兴公司未提供合法票据、重复计算且不在协议约定的水发公司承担范围内,故该部分扣减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第15页第十项中一审法院支持众兴公司的相关水电费扣减,其中有56205.6元与事实相差巨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水发公司不予以认可。针对“2018年9月自来水费29127.6元”、“2018年12月的自来水费13601元”、“2018年9月的非居民用水污水处理费10215元”,虽有合法正式发票,但金额明显异常(一般自来水费每月6000元左右,非居民用水污水处理费4000元左右,合计10000元左右),水发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故该扣减法院应当不予支持。针对“实验室用纯净水费用3262元”,水发公司工作人员24小时在现场运营,众兴公司未告知水发公司工作人员且未征得现场人员同意,众兴公司自行购买,水发公司不予以认可,故该扣减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第15页第十一项中一审法院支持众兴公司的相关维修保养费用145811.8元扣减,水发公司不予以认可。针对维修费用145811.8元,因协议履行期间三污的维修、保养均由水发公司所完成,相关费用均在水发公司支出,协议履行期间不存在由众兴公司单独维修、保养的情况,水发公司工作人员24小时在现场运营,众兴公司未告知水发公司工作人员且未征得现场人员同意,故维修保养费用扣减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第15页第十二项中一审法院支持众兴公司的相关污泥处置费用150827.5元扣减,不予以认可。“2018年5月4日污泥搬运费21437.5元”、“2018年5月3日污泥搬运费14000元”、“2018年11月份发生的污泥搬运费49600元”,该期间污泥运输由水发公司处理,众兴公司不存在污泥搬运费,故该费用扣减法院应当不予支持。针对“2018年9月的固体废物检测费6500元”、“10月的污泥浸出液检测费4500元”,水发公司作为现场运营公司并不知情,故该费用扣减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三、2019年度众兴公司主张扣减的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当。一审判决第16页第十四项中一审法院支持众兴公司的相关直接材料费用33800元扣减,水发公司不予以认可。针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专家评审费5000元、废水检测费2400元,该费用属于三污二期正常投产运营前需办理的相关手续,是建设的投入成本,不属于水发公司应承担的运营成本费用,故该费用扣减法院应当不予支持。针对地下水监测费10000元、环境检测技术服务费13000元,无水发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文件,因水发公司工作人员24小时在现场运营,故该费用扣减法院应当不予支持。8月购买硫酸试剂费用3400元,水发公司工作人员24小时在现场运营,众兴公司未告知水发公司,且未征得水发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同意自行购买的,该扣减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第16页第十五项中一审法院支持众兴公司的相关直接人工费用315519.15元扣减,水发公司不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支持对两名负责人(程永正、王晓辉)1-8月份涨发工资64467.2元的扣减,水发公司不予以认可。该两名负责人工资由水发公司负责,故相关的工资增长事宜也应告知水发公司并征得水发公司认可、同意。未征得水发公司同意自行发放,水发公司不予承担,故该扣减法院应当不予支持。2019年1月至8月缴纳的社保资金总额中,水发公司承担“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社会保险基金专业发票”中的公司部分(313466.01元),个人部分(100220.75元)已统计在工资中,故该部分扣减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公积金票据2019年1月至8月缴纳公积金资金总额,水发公司承担“菏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牡丹区管理部出具住房公积金汇缴书”中的公司部分(118266元),个人部分(122747.14元)已统计在工资中,故该部分扣减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个人工会会费28084.06元,众兴公司未提供合法票据、重复计算且不在协议约定的水发公司承担范围内,该扣减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第17页第十六项中一审法院支持众兴公司的相关水电费用900元扣减,水发公司不予以认可。针对“900元的矿泉水发票”,水发公司工作人员24小时在现场运营,众兴公司未告知水发公司,且未征得水发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同意自行购买的,该扣减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第17页第十七项中一审法院支持众兴公司的相关维修保养费用56575元扣减,水发公司不予以认可。针对维修费用56575元,因协议履行期间三污的维修、保养均由水发公司所完成,相关费用均在水发公司支出,协议履行期间不存在由众兴公司单独维修、保养的情况,故维修保养费用扣减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四、水发公司在原审中要求众兴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在诉讼中因水发公司未能举证众兴公司收到政府部门拨付的污水处理费的时间以及收到污水处理费后无故逾期向其支付方面的证据,违约费的计算始点无从计算,违约金的计算在本案中无法予以支持,可另行举证主张权利。水发公司认为在一审中众兴公司收到政府部门拨付的污水处理费的时间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本案一审中应由证据持有者即众兴公司提供其收到政府部门拨付的污水处理费的时间。若众兴公司举证不能或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水发公司合理信赖政府部门按时向众兴公司拨付污水处理费,因此本案可确定违约金的计算始点,违约金无须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涉及水发公司多项扣减费用时,存在多处事实认定错误,出现多处无事实、法律依据扣减的情形,且要求水发公司请求众兴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无法律上的依据,因此特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众兴公司辩称,关于2998元实验药剂和材料,众兴公司已提供发票及明细,发生在水发公司运营期间,且并没有相关规定,在运营期需要水发公司签字才能被认可,属于成本费用;因此该部分费用扣减应该予以支持;发票的开具期间在水发公司运营期间,且在运营过程由水发公司使用,因此该部分费用应该予以支持扣减;工资增发、补发是合理合规行为,切实执行母公司环保集团规定,有理由依据,应予以支持;个人费用一审法院已扣减,不应支持水发公司重复扣减的规定;根据《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规定,工会费用应计入成本,由财务直接计提,有发票;职工体检费系员工必需福利,系按照母公司文件规定执行,应该认定成本予以扣减;维修费系运营期间实际发生,且并未规定非得由水发公司人员签字才能支出,该部分系运营协议约定的水发公司承担范围,应该予以支持扣减;污泥处置费系污水处理过程产生污泥,在搬运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属于双方约定承担范围,应予以支持;直接材料费系双方约定范围,且没有依据相关费用支出需水发公司人员签字。另,该部分系众兴公司发函要求添加,其未添加,所以该部分费用不会有水发公司人员签字;水电费众兴公司已提供发票证明;水发公司不能以常理推测明显异常,没有依据。该部分不应支持水发公司请求;纯净水费实际发生,系污水处理化验室TN指标必需,且未规定需由水发公司人员同意才能支出。因水发公司采购不及时,众兴公司购买。因此应予以支持;因水发公司处理不达标,众兴发函要求水发公司维修,但水发公司未维修。众兴公司维修且提供发票,应予以支持;污泥处置费系运营必需支出,且已提供发票,应该予以支持。该等费用系必要成本支出,水发公司已提供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且没有证据表明需水发公司人员签字才可以支出,因此应予以支持;涨工资系执行集团规定,属于必需支出;个人部分已扣减;工费系列支,有发票。因此该部分费用应被支持;矿泉水发票实际发生,系污水处理化验室TN指标必需,且未规定需由水发公司人员同意才能支出。因水发公司采购不及时,众兴公司购买,因此应予以支持;因水发公司处理不达标,众兴发函要求水发公司维修,但水发公司未维修。众兴公司维修且提供发票,应予以支持;众兴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恰恰系水发公司处理污水不达标导致纠纷产生,其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理应由水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过程中,法院认定的事实众兴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恰恰是水发公司因为污水处理不达标,导致双方纠纷产生,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违约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众兴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举证责任应由水发公司承担。
水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众兴公司支付服务报酬16000000元(该费用自2017年7月至2019年8月28日止履行期间的服务费),并请求判令众兴公司以1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向水发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众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5日,水发公司作为乙方与众兴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内部运营服务协议,内容如下:“第一条委托事项:1.甲方在委托期限内将污水处理厂委托给乙方运营。委托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负责污水处理厂日常运营工作,调配合格的操作、运营人员,负责污水处理公司设施设备更新、维修和保养,提供污水处理所需各项材料物资,处理后的污水符合国家标准及《特许经营协议书》规定的出水水质标准等。2.甲方负责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服务报酬,并对乙方运营管理和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3.甲方牵头协调与政府部门的关系,乙方配合。第二条委托期限以菏泽众兴牡丹水环境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与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书》委托期限为准,委托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39年5月底止。第三条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应当依据本协议的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服务报酬。2.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有关污水处理运营的基础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3.甲方应保障乙方运营过程所需的水电供应,并不得要求乙方做出不符合安全规范行为,不得要求乙方做出超出污水处理工艺设计规范要求的行为。4.甲方有权随时对乙方经营管理和安全生产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将检查结果及时以书面告知乙方整改,整顿期间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情节严重的可追究乙方的相关责任。5.在应当支付给乙方的服务报酬中提前扣除代乙方支付的费用,包括电费、工资、社会保障及职工福利等费用。6.甲方应协调政府指定乙方污泥存放处置处(按甲方与牡丹区政府协议执行)。第四条乙方权利和义务:1.依据甲方授权,对污水处理享有运营权,并有权依据本协议取得相应报酬。2.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特许经营协议书》及相关文件中就以下内容对菏泽众兴牡丹水环境有限公司规定的权利、义务、责任、标准,乙方在委托运营期内应当完全享有、承受、履行、遵守,包括但不限于:(1)污水处理量(2)出水水质标准(3)接受监督检查(4)报停情形及程序(5)安全生产的相关标准及规定(6)环境保护的相关标准及规定(7)人员接收安置及工资福利待遇(8)水质、水量的测量、监测与认定。3.保证污水处理量及出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及《特许经营协议书》约定标准。4.乙方承担污水处理厂区内下列费用及成本,包括但不限于:(1)人工费,包含工资、福利及社保等费用(人员33人附清单、二期运营后分流1/2)(2)化验费(3)劳动保护费用(4)电费(5)设施设备的大修费、小修及日常维修维护费(6)设施设备更新费(7)污泥运输及处置费(含危废)(8)药剂费及其他材料费(9)第三方检测费(10)在线监测费5.乙方在运营期内,自觉接受、配合政府部门及甲方的监督检查,并提供相关材料。6.乙方运营期间因出水不达标等原因受到有关部门处罚或追究相关责任时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若甲方因此而遭受到经济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损失的本金、利息、及增值税退税等以及甲方为追偿上述损失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7.乙方在运营期间承担污水处理运营的设施、设备维护保养义务,如因不当操作造成甲方财产的损害,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赔偿费用,负责办公楼、厂房及道路的维修和养护并承担相关费用。乙方应每年上报设施维护保养计划及设备常用备品备件并分解到月季度并依据计划进行相关维修保养工作,并报甲方审批备案。8.乙方在运营期间,应每天详细记录运行日志、监测记录、维修记录、污水排放等记录表格,上述资料由乙方妥善保存。9.乙方在运营过程中造成甲方设施设备损坏及其他财产损失,或造成人员伤害的,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及损失。10.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再将污水处理业务转委托给第三方运营。11.保持菏泽市第三污水处理厂原有职工队伍的稳定,确保职工工资待遇及劳保福利待遇不低于委托经营前的水平。第五条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1.乙方严格按污水处理运营各项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并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始终遵守有关公共卫生和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污水处理运营的合法合规。2.乙方运营期间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乙方应按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并通知甲方,及时按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处理,由乙方承担发生的费用及相关法律责任。3.运营过程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来避免或尽量减少对污水处理厂周围建筑物和居民区的干扰及相应环境污染。第六条人员接收及管理:1、菏泽众兴牡丹水环境有限公司33名职工(附:33名职工名单),乙方承担相应的人员工资、福利及社保费用,所有人员均由乙方管理。在菏泽三污二期建成后,将一期员工(33人)分流1/2进入二期项目运营。2、员工工资、社保及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要求执行,并统一发放。第七条污水处理费及支付方式:1.在委托期限内,在污水处理量及出水水质均符合本协议约定标准的前提下,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报酬。第三污水处理厂的服务税前报酬按人民币¥:陆角贰分(0.62元)/立方米标准(包含本协议第四条第4项约定的全部费用及成本)结算。结算水量以菏泽众兴牡丹水环境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与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签订《菏泽市牡丹区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书》及三污二期甲方与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的结算水量的计算方式为标准,二期运营条款按照本协议执行。2.乙方于次月5号前提供相关资料向甲方申请拨付服务报酬,甲方收到乙方提交污水处理费的申请及相关资料后5日(正常工作日)内,在扣除代乙方支付(电费、工资及福利)的费用后,将剩余的服务报酬支付给乙方,乙方按照甲方实际支付数额开具服务业增值税发票。第八条协议的变更和解除: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乙双方可通过书面方式对本协议约定条款进行变更。第九条交接:本协议生效后第十五个工作日,为乙方运营之日。其间,甲乙双方完成污水处理公司运营权的交接。乙方同甲方共同清点污水处理公司属于甲方的设施、设备、仪器、材料、药剂等财产,并形成书面记录文件。第十条改造报酬调整:1.在满足菏泽众兴牡丹水环境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与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签订《菏泽市牡丹区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书》约定程序:因政策因素,工资及材料费、水质提标升级造成污水处理服务费的成本上浮5%时,乙方及时向甲方汇报,并启动价格上调机制,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提出污水处理费的调价申请。调价申请得到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甲方对乙方服务报酬作出相同调整。2.因国家政策调整水质需升级改造所增加的投资,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投资及收益事宜等并签署补充协议。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甲方收到政府部门拨付的污水处理费后不得无故逾期支付报酬,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报酬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2.乙方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导致甲方遭受索赔,或受到处罚,或承担违约责任的,乙方应按照菏泽众兴牡丹水环境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与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签订《菏泽市牡丹区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书》承担相应的损失和责任。第十二条争议处理方式:有关本协议的所有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处理,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权处理。第十三条保密条款:甲乙双方均应保守本协议秘密,未经对方允许,不得向第三人透露本协议内容。第十四条未尽事宜: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第十五条协议生效:1.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2.本协议一式陆份,甲乙双方各持叁份”。上述合同水发公司自2017年7月5日开始履行,履行期间众兴公司垫付了运营中的相关费用;水发公司运营期间,众兴公司一直未支付服务报酬;2019年8月双方发生摩擦,致2019年8月底水发公司撤场。水发公司主张双方合同运营期间的2017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26日所完成的污水处理量如下:一期:污水处理水量2017年7月5日至31日1281588立方米(1471453立方米÷31天×27天)、8月1559901立方米、9月1344880立方米、10月1731914立方米、11月1461736立方米、12月1535858立方米,2018年1月至12月分别为1509615立方米、1225105立方米、1465217立方米、1378392立方米、1515989立方米、1441758立方米、1419819立方米、1460424立方米、1486629立方米、1754623立方米、962293立方米、1259977立方米,2019年1月至8月26日分别为1345103立方米、1025225立方米、1280223立方米、1086825立方米、1107758立方米、1041424立方米、约定保底900000立方米(实测762987立方米)、1137581立方米,一期合计34719857立方米。二期:污水处理水量2018年3月至12月分别为676143立方米、716522立方米、640495立方米、751867立方米、727795立方米、543657立方米、629489立方米、73818立方米、499618立方米、1085442立方米,2019年1月至8月26日分别为1244930立方米、879835立方米、1028065立方米、956364立方米、952730立方米、998977立方米、944334立方米、1079024立方米,二期合计14429105立方米。2017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26日水发公司所完成的污水处理量49148962立方米,乘以约定的每立方米0.62元,该期间的服务报酬为30472356.44元。2020年10月9日水发公司提出评估财产价值申请书,对众兴公司所购买的现存众兴公司处的用于污水处理的型号为NH3N-2000的氨氮在线监测系统一套、型号为C0D处理器一套、型号为WTW的氨氮分析仪一套、型号为MAXII的哈希C0D分析仪一套、型号为NPW-160总磷总氮在线分析仪一套在2019年8月31日时点的财产价值鉴定,氨氮在线监测净值48000元、C0D处理器净值6144元、总磷总氮在线净值140800元、C0D在线监测净值41600元、氨氮分析仪(含3台预处理器)净值89600元、C0D分析仪净值70400元,净值累计为396544元。众兴公司主张在合同运行中需扣减27180746.50元,其中:一、自2017年7月至2019年8月其固定资产期间累计折旧为5208762.85元、自2017年7月至2019年8月其无形资产累计摊销费为368338.42元,固定资产折旧及无形资产摊销合计为5577101.27元,对此,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不属于合同中双方所约定的由水发公司承担的费用,故众兴公司所主张扣减的上述费用不属约定内容,不予支持;二、众兴公司主张扣减2017年7月实验药剂及材料、库存交接85090.54元,以及交接后众兴公司所购买的在线分析仪、在线监测系统等运营所需设备款619600元,以及7月、9月、10月、11月、12月分别支付购买复合无机絮凝剂费用46882.7元、82724.6元、128822.9元、188304.1元、202142.1元累计款648876.4元,因实验药剂及材料系运营过程中的日常支出,无机絮凝剂系污水处理中作为强化固液分离的手段,属污水处理日常运营中的必要支出,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由水发公司承担的费用,故对实验药剂及材料库存交接85090.54元、絮凝剂费用648876.4元予以支持;对于购买在线分析仪、在线监测系统众兴公司所支出619600元,因在2017年6月19日原众兴公司双方运营管理会议上会议纪要中水发公司同意,但该设备安装于众兴公司处,属于众兴公司企业资产,经鉴定净值累计为396544元,水发公司运营期间该设备折旧为619600元-396544元=223056元,对于水发公司因运营对该设备所造成的折旧损失应当扣减,而不是众兴公司所主张的无残值扣减。该项应当扣减85090.54元(2998元+33311.94元+48780.6元)+223056元=308146.54元;三、众兴公司主张扣减2017年7月至12月直接人工费即工资、社保及福利1158362.17元,其中工资支出679310元、社保缴纳245586.58元、防暑取暖费90713元、个人工会经费缴纳13586.2元合计1029195.78元,属合同中约定的应由水发公司支付的内容,但“油美丽”作为内包餐厅人员与保安“朱新亮”、“刘金显”2017年7月所领取的工资5572元、“油美丽”2017年7月领取的防暑降温费140元,2017年8月“油美丽”、“朱新亮”、“刘金显”所领取的工资5572元、“油美丽”2017年8月领取的防暑降温费140元,2017年9月“油美丽”、“朱新亮”、“刘金显”所领取的工资5572元、“油美丽”2017年9月领取的防暑降温费140元,2017年10月“油美丽”、“朱新亮”、“刘金显”分别领取的工资1990元、1791元、1791元,2017年11月“油美丽”、“朱新亮”、“刘金显”分别领取的工资1990元、1791元、1791元,以及上述三人7月至11月分别交纳的工会费10元、9元、9元计140元(12月份下账于次月),因“油美丽”、“朱新亮”、“刘金显”不是双方约定的33名职工之一,不是企业运营中的一线人员,上述三人所产生的费用元不应当由水发公司承担。对众兴公司所主张扣减的职工食堂餐费58800元,不属劳动法规定的福利范围,也不是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范围,不予支持。综上,2017年7月至12月直接人工费即工资、社保及福利应当刨减1029195.78元-58800元-28000元=942395.78元;四、众兴公司主张扣减2017年7月至12月水电费1774044.02元,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由水发公司承担的费用,应予支持;五、众兴公司主张扣减2017年7月至12月维修费38664元,包括检测费、维修围墙墙垛及检查井井盖、水泵维修、危废处理费、止回阀、设施设备保养维修等,属为运营期间合理的必要支出,应予支持;六、众兴公司主张扣减2017年7月至12月污泥处置费125877.5元,系污泥搬运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属双方约定的由水发公司承担的费用,应予支持;七、众兴公司主张扣减2017年7月至12月期间于8月份、10月份产生的税费381808.68元,因纳税人为众兴公司名称,因涉运营期间的纳税、票据、税种、退税等诸多情况,需经双方进一步落实、核实,可另案起诉。八、众兴公司主张扣减2018年1月电热鼓风干燥箱3200元、实验药剂及材料2236元,4月实验药剂及材料2372元、排污口论证费150000元、电磁流量计检测费7560元,5月氢氧化钙1000元,6月两次的实验药剂及材料分别为1777元、4658元、盐酸试剂4080元,12月两次的葡萄糖费用分别为107200元、104640元累计款388723元,干燥箱、实验药剂及材料、氢氧化钙、盐酸试剂、葡萄糖属污水处理日常运营中的所产生的消耗类支出,电磁流量计检测费系运营过程中的实时检测费费支出,均在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由水发公司承担的范围之内,予以支持;而排污口论证费系由第三方为企业未来发展进行的预测或决策性专家意见,并非现实生产线线上所必须的、所出现的支出,属理论论证方面的费用,不属双方约定的“第三方检测费”、“在线监测费”实时发生费用,故应当在众兴公司所主张的上述费用中予以刨减388723元-150000元=238723元;九、众兴公司主张扣减2018年1月至12月直接人工费即工资、社保及福利2644018.05元,其中工资支出1762617.7元、社保缴纳563286.99元、防暑取暖费69017元、个人工会经费缴纳32496.36元合计2427418.05元,属合同中约定的应由水发公司支付的内容,但“油美丽”作为内包餐厅人员与保安“朱新亮”、“刘金显”2017年12月所领取的工资分别为1990元、1691.5元、1691.5元,2018年1月所领取的工资分别为2985元、1990元、1990元,2018年2月所领取的工资分别为2985元、1990元、1990元,2018年3月所领取的工资分别为2940元、1990元、1990元,2018年4月所领取的工资分别为2985元、1890.5元、1890.5元,2018年5月所领取的工资分别为2985元、1890.5元、1890.5元,2018年6月所领取的工资分别为2985元、1890.5元、1890.5元,2018年7月新增内包餐厅人员“刘贵杰”及上述三人所领取的工资分别为5783元、2985元、1890.5元、1890.5元,2018年8月上述四人所领取的工资分别为2985元、2985元、1890.5元、1890.5元,2018年9月上述四人所领取的工资分别为2985元、2985元、1890.5元、1890.5元,2018年10月上述四人所领取的工资分别为2985元、2985元、1890.5元、1890.5元,2018年11月两名餐厅人员、两名保安领取的工资分别为2985元、2985元、1890.5元、1890.5元(12月份下账于次月),餐厅人员及保安人员在该年度的工资支出为98074元。2017年先进工作者、优秀业务能手、技术创新能手发放奖金9000元,对于众兴公司主张的四名高管人员的2017年度绩效考核奖励发放128800元,该两项支出不是双方约定的由水发公司承担的工资、福利待遇类,福利待遇是涉及全体职工的普惠制待遇,不涉及企业全体职工的利益,奖金、奖励属于企业内部管理中的奖惩范畴,即使有上级内部文件规定,但上述两项奖金、奖励的支出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属水发公司支付的内容,内部文件不能对抗或突破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予支持;餐厅人员及保安人员在该年度交纳的工会费累计494元,因餐厅人员及保安人员不是双方约定的33名职工之一,不是企业运营中的一线人员,其所产生的费用98568元不应当由水发公司承担。对众兴公司所主张扣减的职工食堂餐费216600元,不属劳动法规定的福利范围,也不是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范围,不予支持。综上,2018年全年直接人工费即工资、社保及福利应当刨减2644018.05元-216600元-98568元-9000元-128800元=2191050.05元;十、众兴公司主张扣减2018年1月至12月水电费5888142.88元,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由水发公司承担的费用,应予支持;十一、众兴公司主张扣减2018年1月至12月维修费145811.8元,包括潜水泵、零用配件、接扣带、铲车用柴油、初沉池维修、电机水泵维修、止回阀、设施设备保养维修等,属为运营期间污水处理或污泥处置设备维修、维护或日常运行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十二、众兴公司主张扣减2018年1月至12月污泥处置费150287.5元,系污泥搬运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属双方约定的由水发公司承担的费用,应予支持;十三、众兴公司主张扣减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于1月份、4月份、7月份产生的税费839279.21元,因纳税人为众兴公司名称,因涉运营期间的纳税、票据、税种、退税等诸多情况,需经双方进一步落实、核实,可另案起诉。十四、众兴公司主张扣减2018年1月污泥危险特性鉴别专家费3000元,2月地下水监测费10000元、环境检测技术服务费13000元,4月污泥专家评审费9000元,5月突发环境事件专家评审费5000元,6月废水检测费2400元,8月硫酸试剂3400元累计款45800元,除污泥危险特性鉴别专家、污泥专家评审费外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药剂费及其他材料费类别,属污水处理日常运营中的必要支出,应予支持;对于污泥危险特性鉴别专家费3000元及污泥专家评审费9000元属理论论证方面的费用,不属双方约定的“第三方检测费”、“在线监测费”实时发生费用,故应当在众兴公司所主张的上述扣减费用中予以刨减45800元-3000元-9000元=33800元;十五、众兴公司主张扣减2019年1月至8月直接人工费即工资、社保及福利2019085.31元,其中工资支出1415002.7元、社保缴纳424998.55元、个人工会经费缴纳28084.06元合计1868085.31元,属合同中约定的应由水发公司支付的内容,但两名内包餐厅人员与两名保安人员2018年12月所领取的工资分别为2985元、2985元、1890.5元、1890.5元,2019年1月所领取的工资分别为2985元、2985元、1890.5元、1890.5元,2019年2月所领取的工资分别为2985元、2985元、1890.5元、1890.5元,2019年3月所领取的工资分别为2985元、2985元、1890.5元、1890.5元,2019年4月所领取的工资分别为2985元、2985元、1890.5元、1890.5元,2019年5月所领取的工资分别为2985元、2985元、1890.5元、1890.5元,2019年6月所领取的工资分别为3124.3元、3124.3元、1890.5元、1890.5元,2019年7月所领取的工资分别为3323.3元、3323.3元、2089.5元、2089.5元,餐厅人员及保安人员在该期间的工资支出为79361.2元。对于众兴公司主张的三名高管人员2018年度奖金发放分别为108000元、117000元、117000元,虽其中两人的“2018年年度奖金”写入了众兴公司“负责人2019年7月工资发放表”中,但该支出仍属奖金类支出,该项支出不是双方约定的由水发公司承担的工资、福利待遇类,福利待遇是涉及全体职工的普惠制待遇,不涉及企业全体职工的利益,奖金、奖励属于企业内部管理中的奖惩范畴,即使有上级内部文件规定,但上述奖金、奖励的支出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属水发公司支付的内容,内部文件不能对抗或突破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予支持;餐厅人员及保安人员在该期间交纳的工会费累计398.8元,因餐厅人员及保安人员不是双方约定的33名职工之一,不是企业运营中的一线人员,其所产生的费用79760元不应当由水发公司承担。对众兴公司所主张扣减的职工食堂餐费151000元,不属劳动法规定的福利范围,也不是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范围,不予支持。综上,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直接人工费即工资、社保及福利应当刨减2019085.31元-151000元-79760元-108000元-117000元-117000元=1446325.31元;十六、众兴公司主张扣减2019年1月至8月水电费4200174.56元,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由水发公司承担的费用,应予支持;十七、众兴公司主张扣减2019年1月至8月维修费73955元,包括1月脱泥机房设备保养16500元,3月设备维修配件1065元,6月设备维修6000元、景观修剪工具300元、铲车用油360元,7月一期树木修剪9170元、树二期木修剪7910元、制氧设备原创配件32650元。其中脱泥机房设备保养、设备维修配件、设备维修、铲车用油、制氧设备原创配件为运营期间设备维修保养类支出及日常消耗类支出计56575元,属双方约定的应由水发公司承担的范围,应予支持;对于景观修剪工具、一期树木修剪、树二期木修剪支出,属企业厂院绿化类支出,不属运营期间的必要支出和约定范围,不予支持;十八、众兴公司主张扣减2019年1月至8月“污泥处置费”360000元,经查为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2019年4月23日出具“技术服务费”发票累计360000元,水发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争议,该费用也非运营期间处理污泥直接产生的费用,众兴公司对此项费用的产生举证不力,可另案处理;十九、众兴公司主张扣减2019年1月至8月期间于7月份产生的税费16044.61元,因纳税人为众兴公司名称,因涉运营期间的纳税、票据、税种、退税等诸多情况,需经双方进一步落实、核实,可另案起诉。经核计,2017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众兴公司主张扣减的上述一至十九项能够认定为17540017.94元;该期间水发公司所完成的污水处理服务报酬为30472356.44元;该期间众兴公司未举证出向水发公司支付服务报酬的证据;至此,扣减众兴公司主张的垫付费用17540017.94元,众兴公司尚欠水发公司服务报酬12932338.5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水发公司在2017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26日运营期间完成的水量、报酬服务费数额及主张众兴公司支付运营报酬服务费16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二、众兴公司主张水发公司运营期间需扣减27180746.50元的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应当支付给乙方的服务报酬中提前扣除代乙方支付的费用,包括电费、工资、社会保障及职工福利等费用”的付款顺序--先扣代付后支报酬费用,经核算水发公司完成污水处理水量的服务报酬为30472356.44元,期间众兴公司垫付的运营费用应当从水发公司取得的服务报酬中先行进行扣减,扣减数额为17540017.94元,扣减合约合理的垫付费用后众兴公司应当水发公司服务报酬12932338.5元。水发公司主张欠付服务报酬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收到政府部门拨付的污水处理费后不得无故逾期支付报酬,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报酬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在诉讼中因水发公司未能举证众兴公司收到政府部门拨付的污水处理费的时间以及收到污水处理费后无故逾期向其支付方面的证据,违约费的计算始点无从计算,违约金的计算在本案中无法予以支持,可另行举证主张权利。众兴公司辩称运营中其面临被菏泽市城市管理局罚款400000元的重大处罚以及后续可能损失及水质不达标,没有举出其遭受实际损失的证据,其辩称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众兴牡丹水环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水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的服务报酬12932338.5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水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菏泽众兴牡丹水环境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山东水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600元,原告山东水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206元,被告菏泽众兴牡丹水环境有限公司负担99394元;鉴定费15000元,原告山东水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被告菏泽众兴牡丹水环境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菏泽众兴牡丹水环境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众兴公司提交了2018年工会经费、2019年工会经费及电子缴纳凭证及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水发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称2018年工会费用合计数额与一审材料主张额并不一致,且水发公司在承担职工工资时已经承担完毕,工会费用与水发公司没有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众兴公司于一审庭审中放弃附件4所涉药剂费用,同意按照2017年6月20日交接药剂时的33311.94元计算。
本院认为,水发公司与众兴公司签订的内部运营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水发公司运营期间完成了相应的污水处理量,但众兴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服务报酬,故水发公司起诉要求众兴公司支付运营报酬服务费并无不当。一审认定2017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水发公司所完成的污水处理服务报酬为30472356.44元,该数额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众兴公司主张依照合同约定需对运营报酬服务费进行扣减,一审认定扣减数额为17540017.94元,扣减该数额后众兴公司应向水发公司支付服务报酬12932338.5元。其中,2017年7月、9月、10月、11月、12月购买复合无机絮凝剂费用累计款648876.4元,众兴公司于一审庭审中放弃该部分诉求,同意按照2017年6月20日交接药剂时的33311.94元计算。一审在事实认定部分虽支持该648876.4元费用,但实际扣减过程中系按照双方均认可的33311.94元计算,故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00元,由上诉人菏泽众兴牡丹水环境有限公司负担67300元,上诉人山东水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佰旺
审 判 员 唐代明
审 判 员 王静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孔艺衡
书 记 员 朱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