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02民初2275号
原告:陕西隆翔停车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咸阳白宫酒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本院在审理陕西隆翔停车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咸阳白宫酒店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隆翔停车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系自愿提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隆翔停车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454元,由原告陕西隆翔停车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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