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辽1421执460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和韵成科贸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滨海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城市乐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辽1421民初2142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兴城市乐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款200000元及利息。经查被执行人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财产线索并与申请执行人兴城市乐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约谈,申请执行人兴城市乐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辽1421执44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信息时,可随时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万贺芝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