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523民初3967号



原告:陕西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豪公司),住所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龚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法务,住所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原告员工,住所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住所大荔县。

诉讼代表人: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魏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涛,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铭豪公司与被告鸿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王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涛、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龚恒、被告法定代表人葛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豪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2.8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陕西省大荔县荔锦台室外零星工程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80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内容并通过验收合格,被告只支付20万元工程款,下欠60万元。合同外工程零星项目共计工程款28.8万元,已付16万元,下欠12.88万元。原告催要无果提起诉讼。

被告鸿基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按照合同约定验收交工后,两年质保期内应当扣除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所以原告诉请的数额不认可。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大荔县荔锦台室外零星工程合同,欲证明工程验收无质量问题两年后质保金予以给付,本工程现已使用2年。

被告鸿基公司质证意见:

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工程2018年12月交工验收,现在两年时间没有到期。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大荔县荔锦台室外零星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XXX6#、7#、8#、10#室外楼梯主体共计24个、XXX6#、7#、8#、10#室外门厅主体共计13个,XXX6#、7#、8#、10#室外露台主体共计7个。合同固定总价为800000元。合同外原告零星施工共计工程款28.8万元。工程结束后,合同内支付工程款20万元,合同外工程款支付16万元。案件审理中,经双方结算确认下欠工程共计66.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施工完毕,案件审理中双方对下欠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0元,由被告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972元,原告陕西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军华

审 判 员 周芝焕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宏



二0二0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秦瑞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