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523民初183号



原告:陕西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豪公司),住所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龚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法务,住所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钊,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原告员工,住所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住所大荔县。

诉讼代表人: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魏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涛,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铭豪公司与被告鸿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龚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龚恒、被告法定代表人葛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豪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15.7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陕西荔锦台室外管网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XXX一期工程中5#、6#、7#、8#、10#、11#住宅及1#、2#、3#、4#、9#、14#商业施工范围内的室外雨水、污水、消防管网与市政碰口段全部安装工程及土建工程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按时进场施工,作业过程中除一期5#、6#、11#因被告原因原告没有施工作业面无法正常施工外,其余所有工程完全竣工。按照合同约定:因被告没有提供施工作业面无法正常施工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已完成的工程据实结算支付工程款。被告原告造成原告长达3个月无法施工,原告被迫停工解除合同,原告对已完成工程制作结算书和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拒绝结算,下欠工程款200余万元,工程未通过验收但早已投入使用,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鸿基公司辩称,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完成工程,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下发整改通知单,双方并未结算,所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被告不认可。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工商信息,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管网施工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成立。

3、验收报告、场地移交报告、资料呈送单、质量整改函、竣工验收报告、再次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甲方验收及支付工资函、现场签单,欲证明合同履行情况。

4、原告诉请计算清单及结算报告、计算方式、决算书,欲证明欠款数额。

被告质证意见:

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并没有进行验收,场地移交报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签名的人员仅是公司文员被告不认可,整改函是原告的复函,并不能体现是否进行整改。第四组证据是原告单方自行作出被告没有收到。

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大荔县XXX室外管网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XXX一期工程中5#、6#、7#、8#、10#、11#住宅及1#、2#、3#、4#、9#、14#商业施工范围内的室外雨水、污水、消防管网与市政碰口段全部安装工程及土建工程内容,合同估价为1960439.89元。结算依据:1、工程量按照施工图纸计算,图纸外工程量按实签证,材料设备以甲方审定的作为结算依据。2、被告给予原告结算总价款上浮5%。违约责任:因被告没有提供施工作业面无法正常施工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已完成的工程据实结算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除一期5#、6#、11#因被告原因原告没有施工作业面无法正常施工外,其余工程均已完工投入使用。施工期间合同以外原告以签证单方式施工的工程款为9.2万元,合同内工程没有结算,被告支付工程共计60万元。

案件审理中,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共欠工程款为15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虽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但合同条款中已经明确,因被告原因无法施工的可以按照施工量双方进行结算,现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结算,下欠的工程款数额15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1万元。

案件受理费24056元,由被告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42元,原告陕西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军华

审 判 员 周芝焕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宏



二0二0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秦瑞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