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天竹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民终7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洪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办事处凤城三路中段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安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兴,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天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昆明路6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燕,陕西维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翔,陕西维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虎峰,陕西维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雯,陕西维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大寨,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宏斌,男,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纬二十八街方新小区西区9幢2单元201室。
负责人:肖勇,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秀毅,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桦委,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陕西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三路东段0号富丽园住宅小区17幢1单元10702号。
法定代表人:龚恒,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陕西新天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办三殿村中心广场110号。
法定代表人:苏中州,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军伟,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四川峻峰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渝路48号1栋31层3133号。
法定代表人:李大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陕西洪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天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竹公司)、***、席大寨、任宏斌,原审第三人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蜀秦公司)、陕西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豪公司)、陕西新天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宇公司)、四川峻峰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峰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初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兴、黄成,被上诉人天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燕、郭云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虎峰、胡静雯,席大寨、任宏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原审第三人蜀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桦委,新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军伟,峻峰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大军到庭参加诉讼。铭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天竹公司支付欠款41279654.01元及以该欠款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日0.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席大寨、任宏斌对天竹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天竹公司要求洪嘉公司补充提交施工资料的诉讼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中,洪嘉公司撤回其第3项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洪嘉公司已依约提供了施工资料,天竹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洪嘉公司无需补充提交资料。2018年1月25日向天竹公司交付了资料,并形成工程资料移交书,依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7.5、37.6约定,天竹公司未在30日内提出异议,视为其已认可。即使施工合同无效,天竹公司也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资料审查,但其并未提出异议。一审以聊天记录及监理说明认定洪嘉公司提交施工资料存在瑕疵,但天竹公司未提交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洪嘉公司质证未予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聊天记录最早时间为2018年7月1日,超过了30天的约定期限,也超过了审核资料的合理期限;监理说明出具日为2020年12月31日,不能证明缺少资料是洪嘉公司原因造成,且说明附件所列举的施工验收文件及竣工图,因洪嘉公司撤场时项目并未竣工,资料尚未产生,洪嘉公司没有提供以上资料的义务,也无法提供。洪嘉公司已履行了和解协议中提交资料的义务,天竹公司已经认可,一审要求洪嘉公司补充提交,没有依据,更不能以此作为调整双方约定违约金的理由。(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没有过分高于损失,一审认定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没有依据。和解协议中结算金额所包含的损失、利息是在2017年9月11日达成协议之前产生的,洪嘉公司本案主张的违约金是天竹公司违反和解协议约定,逾期付款,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的违约金,一审以和解协议结算金额中包括损失、利息为由,认定洪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明显有误。天竹公司欠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上访,为此双方2013年签订关于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及有关事项的协议,后天竹公司再次违约导致洪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洪嘉公司撤诉。和解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是在天竹公司多次违约,洪嘉公司起诉后在双方律师参与下签订,目的就是防止再次违约引发纠纷,双方对于违约条款及违约后果均有清楚认识,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没有超出天竹公司的合理预期。洪嘉公司损失远超过约定的日0.5‰违约金标准,1.双方关于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及有关事项的协议约定,天竹公司以房抵债,按6000元/平方米,抵偿6800平方米,计4080万元,但天竹公司未按时付款,且将抵债房屋出售,8年后的现房价已达18000元/平方米,天竹公司获取巨额利益,洪嘉公司损失巨大。2.双方2019年12月11日就欠款问题形成备忘录,由天竹公司提供担保,洪嘉公司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月息1分以内部分,由天竹公司承担,期限5个月,超出5个月以后利息由天竹公司据实承担。以上内容可以体现双方对融资成本的认识。洪嘉公司垫资施工,需高息融资支付垫资款,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洪嘉公司实际损失,更不可能过高。3.天竹公司多次违约,拖欠工程款长达8年,洪嘉公司为索要欠款产生高额维权成本,2017年诉讼仅律师费一项就达960万元,另案涉工程合作方岳秀毅起诉要求支付418万元工程款还有利息,以上说明洪嘉公司损失超过了约定的日0.5‰违约金标准。依据法律规定,天竹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一审中未提出证据证明。参考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2017)最高法民申3354号民事裁定书,均可表明日0.5‰违约金并不过分高于损失。诉讼中,洪嘉公司补充事实理由,天竹公司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洪嘉公司多年承担高额融资成本和维权成本,损失按日0.5‰计算并不高,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将双方协议约定的按日0.5‰违约金变更为同期贷款利息,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天竹公司辩称,(一)洪嘉公司至今未完整移交全部工程资料,严重影响竣工备案,给天竹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洪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向天竹公司提交全部完整施工资料,配合竣工验收及备案,不仅是和解协议三.4约定义务,也是其法定义务。洪嘉公司以天竹公司要求补交资料超出合理期限、天竹公司不能证明资料缺失等与事实相悖的托辞,逃避其作为施工方的责任,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令洪嘉公司补交施工资料,完全正确。洪嘉公司错误理解合同约定内容认为其无需补交施工资料,此主张毫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合同通用条款37.5、37.6条约定的是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而天竹公司主张的是协议约定的全部、完整的施工资料以便进行工程后续竣工验收和备案。洪嘉公司至今拒不补交欠缺的施工资料,不仅违反了和解协议的约定,且给天竹公司后期项目竣工备案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造成了严重影响,给天竹公司后期竣工验收备案及销售造成严重影响及重大损失。(二)洪嘉公司违反和解协议约定未提交全部完整的施工资料,无权向天竹公司追究违约责任。和解协议三.4明确约定第二笔款项支付前,洪嘉公司应提交全部完整的施工资料,该义务是和解协议约定的洪嘉公司主要义务,在洪嘉公司未履行时,天竹公司有权依约拒付第二笔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和解协议系天竹公司为了推进工程建设进度,使洪嘉公司尽快移交工程而妥协退让签订。协议约定付款金额人民币1.8亿元已远远超过施工费用,已包含了洪嘉公司损失、资金利息、垫付借款等全部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予以酌减完全合法。自2015年7月至2017年9月间,洪嘉公司一直占据施工场地,拒不移交工程,并严重影响了天竹公司申请银行贷款。为了使洪嘉公司人员尽快撤离施工现场并交回工程,推进建设进度,天竹公司无奈与洪嘉公司签订了涉案和解协议,协议一.1约定工程造价为91407229.71元,天竹公司被迫同意多支付88592770.29元,一方面为了尽快了结与洪嘉公司纠纷,不影响银行贷款,推进工程建设;另一方面也确系给予了洪嘉公司最大的补偿,退一步讲,洪嘉公司如有损失也到了最大的赔偿,无权再以每日5‰的标准另行索要违约金。洪嘉公司对于其损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洪嘉公司认为天竹公司违约应向其支付欠付款项5‰的违约责任,也负有证明其损失合理的举证责任,一审时洪嘉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明其损失合理的证据材料。本案不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天竹公司并非机关、事业单位、亦非建筑行业的大型企业,系小微企业,其合法权益本应得到法律保护,而洪嘉公司非法施工,滥用法律,不应得到支持。洪嘉公司非法建设涉案工程,其非法利益本就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只能在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在天竹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张权利,无权再行主张每日5‰的违约金。天竹公司剩余欠款41,279,654.01元,扣去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中代洪嘉公司支付的9,604,841元和4,187,800元,剩余款项仅为27,486,513.01元,但洪嘉公司冻结天竹公司账户及查封资产近1亿元,洪嘉公司滥用诉讼权利导致天竹公司无法经营,其损害天竹公司权益的行为亦不应予以保护。综上,洪嘉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答辩意见与天竹公司基本相同。
席大寨、任宏斌辩称,二人在本案中没有参与案涉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仅是对天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涉及工程资料的请求与二人无关,对此不进行答辩。一审对二人在和解协议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对此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并综合本案事实对违约金进行判决,有法有据。
蜀秦公司述称,岳秀毅挂靠蜀秦公司与洪嘉公司签订合同,岳秀毅为实际施工人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收取工程款,自负盈亏,岳秀毅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应得到支持。天竹公司应履行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义务,向岳秀毅支付工程款418.78万元,且岳秀毅要求洪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99万元。
铭豪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新天宇公司述称,其之前与华山公司签订合同,因华山公司未付款,新天宇公司与天竹公司补签合同,由天竹公司代付欠款,现代付款项和利息共计134.0559万元,请求天竹公司和洪嘉公司支付。
峻峰崚公司述称,峻峰崚公司实际承继铭豪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全部权利义务,天竹公司与洪嘉公司均知晓且无异议。洪嘉公司欠付铭豪公司工程款118.555625万元,质保金38万元,合计156.555625万元。洪嘉公司应按其与天竹公司和解协议约定,按每日5‰标准向峻峰崚公司赔偿迟延付款的造成的损失142.26675万元,为避免诉累,应在本案中判决天竹公司直接支付给峻峰崚公司。
洪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竹公司向其支付5827万元工程款和从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的违约金20423636元,合计为78693636元,并以5827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日起按照每日0.5‰标准计算,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天竹公司承担。
天竹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洪嘉公司向其移交“水滴项目”结算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等);2.判令洪嘉公司向其交付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主要内容为同意或认可洪嘉公司对“水滴项目”工程款(包括以房抵款的权益人为洪嘉公司)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合同义务的声明或者协议或者与之相关的文件;3.依法判令洪嘉公司向其移交“水滴项目”的施工资料;4.反诉费用由洪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8日,天竹公司与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竹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水滴Uhome高层商住楼施工图范围内(除挖土方、桩基、人防设备及安装、消防设备及安装、电梯设备及安装、高低压配电室内设备及安装、水源热泵机房内设备及安装、立体车库设备及安装外)所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发包给华山公司。该合同签订后,洪嘉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
2017年6月27日,洪嘉公司以天竹公司为被告、华山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诉讼过程中,天竹公司(甲方)、洪嘉公司(乙方)、席大寨(丙方)、任宏斌(丙方)、***(丙方)、陆保安(丁方)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前期情况结算。1.金额结算。经双方结算,甲方基于水滴项目与华山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应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乙方支付工程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180,000,000元,其中工程结算造价为91,407,229.71元,前期处理原施工方遗留问题,因延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垫付借款、应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和资金利息等共计88,592,770.29元。该金额为甲、乙双方综合原合同约定,结合前期合同履行以及本协议签订后涉及的税费代扣等各种情况,自愿让步协商的最终结果。该金额不含税,所涉发票和税费问题由甲方自理,如开具发票需要乙方提供资料的,乙方应积极配合提供,提供资料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由甲方承担,以保证代开发票的顺利实现。……3.施工过程中债务的处理。乙方在水滴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停工后(停工日期2015年2月)因甲方施工产生的债务,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欠付分包单位蜀秦公司、铭豪公司、陕西鑫(新)天宇物资有限公司(铝合金门窗)等工程款约17,000,000元,为防止后期纠纷影响甲方建设工作,乙方同意甲方暂扣17,000,000元,待乙方与分包单位就应付金额达成一致后,由乙方与分包单位共同书面委托甲方直接向分包单位支付。暂扣款项如有结余,甲方应无迟延地返还乙方;暂扣款项不足以清偿欠付的工程款的,乙方应负责补齐或者同意甲方从应付款中直接扣除后代付给分包单位。如因乙方未履行签署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付款的,后果由甲方自负。二、支付方式。目前甲方仍欠付乙方的91,270,000元,双方协商按照以下方式和次序支付:1.甲方在银行完成内部审批并向其发放贷款后7日内,向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账户支付50,000,000元。付该款时,甲方暂扣本协议约定的分包单位的欠款17,000,000元,并将乙方在水滴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商混、钢结构材料买卖纠纷给华山公司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项应付费用10,990,345.99元直接支付至华山公司的指定账户。在向华山公司付款前,乙方应负责提供华山公司据此金额向甲方开具的发票。2.前述50,000,000元款项支付或由甲方依本协议暂扣后,甲方在水滴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实际开始销售后,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水滴项目销售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账户。且甲方最迟应在2018年9月30日前清偿所有款项。……三、债权保障。1.丙方为甲方基于本和解协议应履行的所有义务及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丁方为乙方基于本和解协议应履行的所有义务及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4.甲方依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第一笔50,000,000元款项后,第二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华山公司就水滴项目工程的结算资料,并提供华山公司出具的声明,或甲、乙及华山公司三方签订的,或者乙方与华山公司签订的,主要内容为同意或认可乙方对水滴项目工程款享有的权利(包括以房抵款的权益人为乙方)和乙方承担水滴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义务的协议。乙方应将其施工部分的全部完整施工资料移交甲方,以完善水滴项目后期主体检测、竣工等所需资料。否则因此造成甲方拒付剩余款项不视为违约。5.乙、丁方向甲方承诺:华山公司与甲、乙方因水滴项目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及任何争议均由乙、丁方负责在2018年3月30日前解决完毕并由华山公司出具有效、充分的证明材料。四、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协议约定,如任何一方出现违约,均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以及因此产生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2.甲方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每迟延一日,应按照所有欠付款项0.5‰的标准赔偿因迟延履行对乙方造成的损失。3.甲方延期支付任何一笔款项超过三日且未能获得乙方谅解的,乙方可以就所有甲方欠付的款项向人民法院起诉。五、其他。……,2.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应在3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高院提交撤诉申请,同时申请法院解除对甲方的天竹大厦被保全资产的查封等保全措施。……。《和解协议》签订后,洪嘉公司于当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陕01民初890号民事裁定,准许洪嘉公司撤诉。2017年10月13日,天竹公司向洪嘉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2,000,000元,2017年12月25日向华山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0,990,345.99元。此后,天竹公司再未向洪嘉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
2018年1月25日洪嘉公司向天竹公司移交了47盒工程资料,双方签订了《工程资料移交书》,洪嘉公司的负责人袁锋、移交人郭小苹与天竹公司的接收人张恩林均在《工程资料移交书》上进行了签名。2018年7月17日至2019年8月9日期间,天竹公司的资料员牛思雅与洪嘉公司的资料移交人郭小苹通过微信沟通了移交资料的问题。2019年1月2日,牛思雅:“你好,我是天竹置业的资料员,麻烦问一下,我们当时大概2018年7月6日发给你们一个资料短缺的表格,之后你们不是来了3个人核对过一次么。说是你们那边把资料补齐了过来替换我们这边的这套资料。我想问一下,这都几个月了,咱那边大概还得多长时间?还有就是我跟我们这边监理也对了一下,监理那边的意思是让你们把我表格上的都补齐。还有你们缺少保温的资料。”,郭小苹:我这两天在外地,回去整理一下给你回消息,项目太多。”。2019年8月9日,牛思雅:“不好意思这么晚打扰你,我问一下,当时你们负责的主体工程,现在我们需要进行毛坯分户验收,这部分的资料我没有见到,外墙保温资料也没有,节能也没有。麻烦你看一下完了给我个回复。”郭小苹:“明天了解情况在(再)回复你。”2019年8月12日,牛思雅:“亲,现在什么情况?”郭小苹:“领导在处理这个事情”,“因为资料我们没有明确的划分,所以就看老板怎么谈的。”2019年10月16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04执31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洪嘉公司在天竹公司应付工程收入款9,604,841元,2020年7月20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04执16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天竹公司为洪嘉公司担保的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以4,187,800.7元为上限。经询问,天竹公司称上述执行裁定书载明提取的款项并未实际提取。
2020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项目监理单位盛源鑫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载明:“经与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移交给陕西天竹置业有限公司的部分资料进行检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GB/T50325-2014核对,存在以下问题:一、资料缺失严重,明细详见附件一;二、实际移交份数为1份;三、移交资料中监理签字存在施工单位代签现象,详见附件二;四、移交资料中存在缺层现象;五、缺少过程声像资料(开工前原貌;施工阶段;工程建设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
另查明,《和解协议》签订后,洪嘉公司与蜀秦公司、铭豪公司、新天宇公司未进行结算。华山公司名称现并更为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诉讼过程中,华山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洪嘉公司与天竹公司间的债权摘取纠纷已在之前的诉讼中达成相关协议,同时经其公司查询,其公司对洪嘉公司与天竹公司均不享有债权,就洪嘉公司与天竹公司间的本次诉讼,其公司不向双方主张任何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洪嘉公司与天竹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洪嘉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洪嘉公司与天竹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系为处理双方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有效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洪嘉公司向天竹公司移交的资料是否符合《和解协议》的约定;二、天竹公司向洪嘉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如果成就应付款数额是多少;三、***、席大寨、任宏斌是否应当对天竹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和解协议》第三条第1项约定,天竹公司在向洪嘉公司支付第一笔50,000,000元后,第二次付款前,洪嘉公司应当向天竹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并提供华山公司出具的声明或主要内容为华山公司同意或认可洪嘉公司对水滴项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协议,还应将其施工部分的全部完整施工资料移交天竹公司,以完善水滴项目后期主体检测、竣工等所需资料。洪嘉公司出示的《工程资料移交书》虽然能够证明其曾向天竹公司交付了47盒工程资料,但并不能据此证明其提交资料的具体内容。结合天竹公司出示的47盒资料原件、牛思雅和郭小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盛源鑫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可以认定洪嘉公司向天竹公司移交的施工资料不完整,且有代替监理人员签字的问题。由于洪嘉公司借用华山公司的资质与天竹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洪嘉公司主张依照《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7.5和37.6条认定天竹公司认可其提交的资料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洪嘉公司应当向天竹公司补充提交符合要求的施工资料。根据洪嘉公司出示的《协议书》照片以及交付《协议书》的照片,可以认定洪嘉公司已经向天竹公司交付了加盖有洪嘉公司和华山公司印章,主要内容为天竹公司和洪嘉公司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华山公司不再追究天竹公司与洪嘉公司的责任,天竹公司与洪嘉公司的关系自行处理的《协议书》。天竹公司拒绝在该《协议书》上加盖自己的印章,阻止条件的成就,应视为洪嘉公司已经履行了该项合同义务。况且,华山公司亦在本案审理期间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内容相近的《情况说明》。故洪嘉公司无须再向天竹公司交付华山公司出具的声明或协议书。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实质系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故洪嘉公司无须再向天竹公司提交结算资料。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洪嘉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已经确定了天竹公司的债务数额以及履行期限,天竹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系其应当履行的主合同义务。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洪嘉公司在撤离施工现场后,应当履行将向天竹公司移交施工资料的附随义务。故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和解协议》签订后,天竹公司已经向洪嘉公司支付了32,990,345.99元(包括向华山公司支付的10,990,345.99元),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未足额支付欠款。双方约定天竹公司向蜀秦公司、铭豪公司、新天宇公司代付的17,000,000元,应当在洪嘉公司与蜀秦公司、铭豪公司、新天宇公司进行结算后,由天竹公司直接向蜀秦公司、铭豪公司、新天宇公司进行支付。洪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天竹公司支付该17,000,000元,因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洪嘉公司与蜀秦公司、铭豪公司、新天宇公司结算后另行处理。虽然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拟在天竹公司提取9,604,841元和4,187,800.7元,但该院并未实际提取,故该部分款项仍为洪嘉公司的合法债权,天竹公司可在履行本判决时将该部分款项直接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履行。故减去天竹公司已经支付的32,990,345.99元以及应当向蜀秦公司、铭豪公司、新天宇公司代付的17,000,000元,天竹公司还应当向洪嘉公司支付剩余未付的41,279,654.01元。由于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结算的金额已经包含了损失、利息等内容,且洪嘉公司履行义务存在瑕疵,天竹公司辩称洪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标准为,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洪嘉公司主张律师费,并未明确律师费金额,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洪嘉公司主张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保证保险费,符合《和解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和解协议》中约定,天竹公司最迟应在2018年9月30日前清偿所有款项,***、席大寨、任宏斌为天竹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洪嘉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保证期间并未届满。故***、席大寨、任宏斌应当对天竹公司向洪嘉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天竹公司应当向洪嘉公司支付未付的合同价款以及洪嘉公司为主张债权产生的保证保险费,***、席大寨、任宏斌应当对天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洪嘉公司亦应向天竹公司交付缺少的施工资料和结算资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遂判决: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陕西天竹置业有限公司向陕西洪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1,279,654.01元,并支付以41,279,654.0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陕西天竹置业有限公司向陕西洪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74,828元;三、***、席大寨、任宏斌对天竹公司所负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陕西洪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陕西天竹置业有限公司补充提交其施工范围内符合归档要求的施工资料;五、驳回陕西洪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陕西天竹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洪嘉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9478元,应收435268.2元,由洪嘉公司负担186712.3元,天竹公司负担248555.9元,其余部分予以退回;保全费5000元,由天竹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洪嘉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另查明,经天竹公司、洪嘉公司核对,洪嘉公司认可天竹公司要求移交的工程资料,部分确实未由其提供,但提出还有部分工程资料不属于洪嘉公司施工范围不应由其提交或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要求可以不提供。2021年9月10日,洪嘉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其第3项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洪嘉公司撤回关于交付工程资料的上诉请求,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审对此问题不再涉及。蜀秦公司、新天宇公司、峻峰崚公司二审中提出的款项支付请求,经查均未在一审提出且未向一审法院缴纳相应诉讼费用,故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洪嘉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对违约金约定标准调整不当。依据法律规定,判断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应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首先,和解协议是在洪嘉公司起诉天竹公司索要工程欠款的案件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和解协议签订后,洪嘉公司撤回该案起诉。因此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协议内容是当事人基于种种考虑,慎重处置各自权利义务,经相互妥协后达成一致,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主要目的在于预防出现违约再起纠纷,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对违约后果有明确预期,特别是天竹公司在明知其应付款项中已包括赔偿洪嘉公司损失,仍自愿签署确认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条款,因此天竹公司以洪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解协议确定款项已包括损失在内,洪嘉公司损失已得到充分补偿为由,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与其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已经自愿作出的处分行为明显不符,不能成立。其次,二审中洪嘉公司对移交工程资料进行核对,认可部分资料未由其提交,故一审认定洪嘉公司履行义务存在瑕疵并无不当。依据前文所述违约金调整规则,一审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酌情调整,于法有据,洪嘉公司关于违约金标准不应调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天竹公司辩称洪嘉公司未提交完整资料,无权向天竹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因天竹公司未提出上诉,表明其认可一审判处违约金的裁判意见,故天竹公司的抗辩理由与其诉讼行为相悖,不能成立。第三,一审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理据有二,一是和解协议结算金额已包括损失、利息等内容,二是洪嘉公司履行义务存在瑕疵。前文已述,第一项事由是当事人的处分结果,不应成为违约金调整的考量依据,故一审酌定结果应予修订。综合全案情况,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标准为,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违约金。
一审认定,***、席大寨、任宏斌应当对天竹公司向洪嘉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席大寨、任宏斌应就天竹公司调整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认定,依据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天竹公司可在履行本判决时将部分款项直接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履行,该认定结果并无不当,天竹公司可按一审确定的履行方式履行本判决。
综上所述,洪嘉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初8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
二、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初88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初8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陕西天竹置业有限公司向陕西洪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1279654.01元,并支付以41279654.0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2倍,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驳回陕西洪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陕西洪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预交509478元,由陕西洪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1375.2元,陕西天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3893元,退还陕西洪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74209.8元;保全费5000元,由陕西天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陕西洪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5702.63元,由陕西洪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2876.63元,陕西天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28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小平
审判员赵艳华
审判员李勇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乐璋
书记员赵颖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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