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陕西天竹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初889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办事处凤城三路中段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安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兴,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娇,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天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昆明路616号。
法定代表人:胡立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燕,陕西维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翙,陕西维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立军,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雯,陕西维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虎峰,陕西维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大寨,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娟,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宏斌,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三路28号5号楼3单元201号,现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娟,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纬二十八街方新小区西区9幢2单元201室。
负责人:肖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桦委,男,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秀毅,男,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陕西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三路东段0号富丽园住宅小区17幢1单元10702号。
法定代表人:龚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军,男,汉族,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第三人:陕西新天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办三殿村中心广场110号。
法定代表人:苏中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军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四川峻峰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渝路48号1栋31层3133号。
法定代表人:李大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天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竹公司)、被告胡立军、席大寨、任宏斌以及第三人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蜀秦公司)、陕西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豪公司)、陕西新天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宇公司)、四川峻峰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峰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竹公司、被告胡立军、席大寨、任宏斌、第三人蜀秦公司、铭豪公司、新天宇公司、峻峰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本金28,460,000元、利息损失9,975,321元(以27,46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1日);2.判令被告30日内向其交付水滴项目A座13、14、15、16层房屋(价值40,800,000元),并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同时向其支付迟延交付房屋损失14,300,400元(以40,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1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公司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其支付58,270,000元工程款和从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的违约金20,423,636元,合计为78,693,636元,并以58,27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日起按照每日0.5‰标准计算,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8日,其与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公司)合作承包了天竹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昆明路与团结南路口东南角“水滴Uhome”高层商住楼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水滴项目”)施工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除挖土方、桩基、人防设备及安装、水源热泵机房内设备及安装、立体车库设备及安装外)所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合同签订后,其进场施工,但天竹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进度付款。双方于2013年9月4日签订《关于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及有关事项的协议》,约定天竹公司将“水滴项目”A座第13、14、15、16层折价40,800,000元抵偿给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实为抵偿给其)。其在2014年完成了土建工程的封顶。双方因工程结算及付款发生争议,其将天竹公司起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2017年9月11日,其与被告五方签订了《和解协议》后撤诉。
根据《和解协议》约定,天竹公司就该项目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为¥180,000,000元(该金额不含税)。同时,在该协议中明确项目施工过程中,天竹公司将“水滴项目”A座第13、14、15、16层折价40,800,000元抵偿给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实为抵偿给其)。其同意在天竹公司不违反本和解协议约定的前提下,放弃主张要求天竹公司交付该房屋的权利,原折抵价款仍由被告以付款形式向其支付。自《和解协议》签订之日,天竹公司仍欠付其共计91,960,000元,被告承诺在银行完成内部审批并取得银行发放贷款后7日内,向其支付人民币50,000,000元,剩余款项天竹公司在案涉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开始实际销售后,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销售额的20%支付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账户,且被告最迟应在2018年9月30日前清偿所有款项。胡立军、席大寨、任宏斌为天竹公司基于本和解协议应履行的所有义务及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时约定,如任何一方出现违约,均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损失以及因此产生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财产保险费、律师费等)。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每迟延一日,应按照所有欠付款项0.5‰的标准赔偿因迟延履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一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应付款中的22,010,000元后,剩余款项至今分文未付,也未向其交付房屋。经其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款项,也拒不交付房屋。综上,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
天竹公司辩称,一、案涉《和解协议》系其为推进工程建设进度,使**公司尽快移交工程而妥协让步后签订的。二、其剩余未付给**公司的款项金额为27,476,512.31元,**公司诉请的金额与事实不符。1.其已向华山公司支付的10,990,845.99元,**公司不能重复主张。2.按照约定,其向蜀秦公司、铭豪公司、新天宇公司代付的17,000,000元,其已经代付7,410,000元,剩余9,590,000元代**公司与各分包单位结算后,由其直接支付给分包单位,**公司无权主张。3.其负有协助司法执行义务的款项13,792,641.7元,**公司无权主张。三、**公司未依约向其交付结算资料、声明以及施工资料,未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和解协议》约定的付第二笔款项的条件未成就,**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四、**公司无权要求其交付“水滴项目”A座13、14、15、16层房屋。1.**公司未向其交付华山公司出具的**公司为以房抵款权益人的声明或者协议,其不享有以房抵债的权益。2.**公司在《和解协议》中已经明确放弃了以房抵款的权利。3.其并未违反《和解协议》的约定。4.其未付**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27,476,512.31元,远低于原折抵价款40,800,000元,以房抵款的基础已不存在。5.案涉《和解协议》中“水滴项目”A座13、14、15、16层房屋部分已经销售并进行了备案登记,以房抵款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6.案涉和解协议总价款系在**公司放弃以房抵款的基础上计算出来的,原折抵价款40,800,000元及利息已经计入《和解协议》总价款中,若恢复以房抵款则须重新核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五、**公司要求其赔偿利息损失以及支付延迟交付房屋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且利息(违约金)损失计算标准过高。
胡立军辩称,一、其系案涉《和解协议》的保证人之一,并非主债务人,**公司主张其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以及交付案涉房屋并承担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其系《和解协议》的保证人,而非《关于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及有关事项的协议》(以房抵款协议)的签订方之一,**公司主张其交付案涉房屋没有任何依据。三、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因为天竹公司剩余未付给**公司的款项27,476,512.31元,**公司主张的金额超出实际债权金额。四、交付结算资料、声明以及施工资料系《和解协议》约定的**公司的主要义务,**公司未履行该义务,支付第二笔款项的条件未成就,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其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五、**公司要求天竹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支付迟延交付房屋的损失,承担保全费、律师费没有任何依据,其对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席大寨辩称,一、**公司主张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和房屋交付责任,不符合其保证人身份。二、其对《和解协议》保证人身份认可,仅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保证人责任,具体付款情况不清楚,希望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三、保证期限已经届满,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任宏斌辩称,其与席大寨意见一致。
蜀秦公司述称,一、**公司欠其总工程款15,200,000元,提供公司已经代付了7,210,000元,尚欠7,990,000元,以7,9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5%从2014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至的利息为2,325,090元,本息合计10,315,090元。二、本案审结后,天竹公司应当立即履行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义务,向岳秀毅支付4,187,800元。
铭豪公司述称,一、自2018年7月1日起,根据天竹公司、铭豪公司、峻峰崚公司三方所签订的《变更协议书》的约定,峻峰崚公司已经实际承袭了其在本案所涉项目工程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公司和天竹公司对此均知晓且无异议。二、其实际完成的水电安装工程的价款为390,556.25元,减去**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720,000元,**公司尚欠其1,185,556.25元。**公司收取其500,000元质保金,仅向其退还120,000元,尚欠380,000元未退还。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合计1,565,556.25元。**公司也应按照与天竹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的0.5‰的标准向峻峰崚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延迟返还履约保证金赔偿金为456,000元,延迟支付工程款赔偿金为1,422,667.5元。天竹已于2017年10月15日代付200,000元,在处理本案时,应一并由天竹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峻峰崚公司。
新天宇公司述称,2014年底**欠其1,144,000元,2015年底支付了55,000元,还欠(本金)1,089,000元,利息251,559元,本息共计1,340,559元。天竹公司未向其代付过款项。
峻峰崚公司述称,其与铭豪公司的意见一致。
天竹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其移交“水滴项目”结算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等);2.判令**公司向其交付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主要内容为同意或认可**公司对“水滴项目”工程款(包括以房抵款的权益人为**公司)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合同义务的声明或者协议或者与之相关的文件;3.依法判令**公司向其移交“水滴项目”的施工资料;4.反诉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8日,其与华山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山公司承包其位于西安市昆明路与团结南路口东南角的“水滴项目”,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范围内所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合同签订后,华山公司进场施工,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但华山公司项目施工现场管理混乱,自2014年8月开始,多次出现停工,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经其多次去函催告,华山公司始终未能恢复施工。2015年7月,经其与华山公司协商,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结算。合同解除后,华山公司项目部的人员任然强行滞留在水滴项目,施工现场,致使项目后续工程无法施工。在沟通的过程中,滞留人员自称系**公司的工作人员,华山公司将水滴项目(施工)转包给**公司,剩余未接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公司。自2015年7月至2017年9月,**公司一直占据施工现场,拒不移交工程。为使**公司人员撤离施工现场并移交工程,尽快推进工程建设进度,其迫于无奈与**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和解协议》,同意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公司。《和解协议》签订后,其按照约定如期支付了第一笔款项,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至支付第二笔款项前**公司应向其提交水滴项目工程的结算资料,并提供华山公司出具的主要内容为同意或认可**公司对水滴项目工程款享有的权利并承担相应合同义务的声明或者协议,以及交付完善“水滴项目”后期主体检测、竣工所需施工资料,以便于明确债权债务,办理“水滴项目”的后期竣工验收手续。但**公司并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向其提交结算资料、声明以及后期主体检测、竣工所需的施工资料。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一、其已将案涉施工部分的工程资料已经全部向天竹公司进行了移交,其中包括施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其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华山公司与天竹公司所签。因此,其于2018年1月25日以华山公司的名义向天竹公司移交了施工部分的全部工程资料,由天竹公司的张恩林接收,并形成了《工程资料移交书》。天竹公司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从未向其支出缺少具体资料。在其撤场之后,天竹公司就“水滴项目”又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进行施工,该施工资料与其无关。其提交了自己施工部分的工程资料,当然能起到完善“水滴项目”后期主体检测、竣工等所需资料的作用。天竹公司所称无法办理竣工验收与其无关。《工程资料移交书》中的工程资料包括双方的结算资料和施工资料。《和解协议》第一条第一款就写明“经双方结算,甲方基于水滴项目与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应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乙方支付工程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为¥180,000,000元(人民币壹亿捌仟万元整)”,和解协议就是双方在结算的基础上形成的。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7.5和37.6条明确约定,天竹公司在收到其的汇总资料后,应在30日内检查完毕,若未提出异议,则视为认可。天竹公司未在30日内提出异议,已经认可了其提交的资料。
胡立军述称,认可天竹公司的意见。
席大寨述称,请法院依法审理。
任宏斌述称,请法院依法审理。
蜀秦公司述称,对天竹公司的反诉不发表意见。
铭豪公司述称,对天竹公司的反诉不发表意见。
新天宇公司述称,对天竹公司的反诉不发表意见。
峻峰崚公司述称,对天竹公司的反诉不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10月8日,天竹公司与华山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竹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水滴Uhome高层商住楼施工图范围内(除挖土方、桩基、人防设备及安装、消防设备及安装、电梯设备及安装、高低压配电室内设备及安装、水源热泵机房内设备及安装、立体车库设备及安装外)所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发包给华山公司。该合同签订后,**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
2017年6月27日,**公司以天竹公司为被告、华山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诉讼过程中,天竹公司(甲方)、**公司(乙方)、席大寨(丙方)、任宏斌(丙方)、胡立军(丙方)、陆保安(丁方)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前期情况结算。1.金额结算。经双方结算,甲方基于水滴项目与华山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应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乙方支付工程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180,000,000元,其中工程结算造价为91,407,229.71元,前期处理原施工方遗留问题,因延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垫付借款、应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和资金利息等共计88,592,770.29元。该金额为甲、乙双方综合原合同约定,结合前期合同履行以及本协议签订后涉及的税费代扣等各种情况,自愿让步协商的最终结果。该金额不含税,所涉发票和税费问题由甲方自理,如开具发票需要乙方提供资料的,乙方应积极配合提供,提供资料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由甲方承担,以保证代开发票的顺利实现。……3.施工过程中债务的处理。乙方在水滴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停工后(停工日期2015年2月)因甲方施工产生的债务,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欠付分包单位蜀秦公司、铭豪公司、陕西鑫(新)天宇物资有限公司(铝合金门窗)等工程款约17,000,000元,为防止后期纠纷影响甲方建设工作,乙方同意甲方暂扣17,000,000元,待乙方与分包单位就应付金额达成一致后,由乙方与分包单位共同书面委托甲方直接向分包单位支付。暂扣款项如有结余,甲方应无迟延地返还乙方;暂扣款项不足以清偿欠付的工程款的,乙方应负责补齐或者同意甲方从应付款中直接扣除后代付给分包单位。如因乙方未履行签署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付款的,后果由甲方自负。二、支付方式。目前甲方仍欠付乙方的91,270,000元,双方协商按照以下方式和次序支付:1.甲方在银行完成内部审批并向其发放贷款后7日内,向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账户支付50,000,000元。付该款时,甲方暂扣本协议约定的分包单位的欠款17,000,000元,并将乙方在水滴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商混、钢结构材料买卖纠纷给华山公司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项应付费用10,990,345.99元直接支付至华山公司的指定账户。在向华山公司付款前,乙方应负责提供华山公司据此金额向甲方开具的发票。2.前述50,000,000元款项支付或由甲方依本协议暂扣后,甲方在水滴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实际开始销售后,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水滴项目销售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账户。且甲方最迟应在2018年9月30日前清偿所有款项。……三、债权保障。1.丙方为甲方基于本和解协议应履行的所有义务及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丁方为乙方基于本和解协议应履行的所有义务及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4.甲方依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第一笔50,000,000元款项后,第二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华山公司就水滴项目工程的结算资料,并提供华山公司出具的声明,或甲、乙及华山公司三方签订的,或者乙方与华山公司签订的,主要内容为同意或认可乙方对水滴项目工程款享有的权利(包括以房抵款的权益人为乙方)和乙方承担水滴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义务的协议。乙方应将其施工部分的全部完整施工资料移交甲方,以完善水滴项目后期主体检测、竣工等所需资料。否则因此造成甲方拒付剩余款项不视为违约。5.乙、丁方向甲方承诺:华山公司与甲、乙方因水滴项目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及任何争议均由乙、丁方负责在2018年3月30日前解决完毕并由华山公司出具有效、充分的证明材料。四、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协议约定,如任何一方出现违约,均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以及因此产生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2.甲方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每迟延一日,应按照所有欠付款项0.5‰的标准赔偿因迟延履行对乙方造成的损失。3.甲方延期支付任何一笔款项超过三日且未能获得乙方谅解的,乙方可以就所有甲方欠付的款项向人民法院起诉。五、其他。……,2.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应在3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高院提交撤诉申请,同时申请法院解除对甲方的天竹大厦被保全资产的查封等保全措施。……。《和解协议》签订后,**公司于当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陕01民初890号民事裁定,准许**公司撤诉。2017年10月13日,天竹公司向**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2,000,000元,2017年12月25日向华山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0,990,345.99元。此后,天竹公司再未向**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
2018年1月25日**公司向天竹公司移交了47盒工程资料,双方签订了《工程资料移交书》,**公司的负责人袁锋、移交人郭小苹与天竹公司的接收人张恩林均在《工程资料移交书》上进行了签名。2018年7月17日至2019年8月9日期间,天竹公司的资料员牛思雅与**公司的资料移交人郭小苹通过微信沟通了移交资料的问题。2019年1月2日,牛思雅:“你好,我是天竹置业的资料员,麻烦问一下,我们当时大概2018年7月6日发给你们一个资料短缺的表格,之后你们不是来了3个人核对过一次么。说是你们那边把资料补齐了过来替换我们这边的这套资料。我想问一下,这都几个月了,咱那边大概还得多长时间?还有就是我跟我们这边监理也对了一下,监理那边的意思是让你们把我表格上的都补齐。还有你们缺少保温的资料。”郭小苹:我这两天在外地,回去整理一下给你回消息,项目太多。”2019年8月9日,牛思雅:“不好意思这么晚打扰你,我问一下,当时你们负责的主体工程,现在我们需要进行毛坯分户验收,这部分的资料我没有见到,外墙保温资料也没有,节能也没有。麻烦你看一下完了给我个回复。”郭小苹:“明天了解情况在(再)回复你。”2019年8月12日,牛思雅:“亲,现在什么情况?”郭小苹:“领导在处理这个事情”,“因为资料我们没有明确的划分,所以就看老板怎么谈的。”2019年10月16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04执31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公司在天竹公司应付工程收入款9,604,841元,2020年7月20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04执16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天竹公司为**公司担保的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以4,187,800.7元为上限。经询问,天竹公司称上述执行裁定书载明提取的款项并未实际提取。
2020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项目监理单位盛源鑫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载明:“经与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移交给陕西天竹置业有限公司的部分资料进行检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GB/T50325-2014核对,存在以下问题:一、资料缺失严重,明细详见附件一;二、实际移交份数为1份;三、移交资料中监理签字存在施工单位代签现象,详见附件二;四、移交资料中存在缺层现象;五、缺少过程声像资料(开工前原貌;施工阶段;工程建设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
另查明,《和解协议》签订后,**公司与蜀秦公司、铭豪公司、新天宇公司未进行结算。华山公司名称现并更为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诉讼过程中,华山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公司与天竹公司间的债权摘取纠纷已在之前的诉讼中达成相关协议,同时经其公司查询,其公司对**公司与天竹公司均不享有债权,就**公司与天竹公司间的本次诉讼,其公司不向双方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与天竹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公司与天竹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系为处理双方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有效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向天竹公司移交的资料是否符合《和解协议》的约定;二、天竹公司向**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如果成就应付款数额是多少;三、胡立军、席大寨、任宏斌是否应当对天竹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和解协议》第三条第1项约定,天竹公司在向**公司支付第一笔50,000,000元后,第二次付款前,**公司应当向天竹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并提供华山公司出具的声明或主要内容为华山公司同意或认可**公司对水滴项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协议,还应将其施工部分的全部完整施工资料移交天竹公司,以完善水滴项目后期主体检测、竣工等所需资料。**公司出示的《工程资料移交书》虽然能够证明其曾向天竹公司交付了47盒工程资料,但并不能据此证明其提交资料的具体内容。结合天竹公司出示的47盒资料原件、牛思雅和郭小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盛源鑫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可以认定**公司向天竹公司移交的施工资料不完整,且有代替监理人员签字的问题。由于**公司借用华山公司的资质与天竹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公司主张依照《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7.5和37.6条认定天竹公司认可其提交的资料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公司应当向天竹公司补充提交符合要求的施工资料。根据**公司出示的《协议书》照片以及交付《协议书》的照片,可以认定**公司已经向天竹公司交付了加盖有**公司和华山公司印章,主要内容为天竹公司和**公司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华山公司不再追究天竹公司与**公司的责任,天竹公司与**公司的关系自行处理的《协议书》。天竹公司拒绝在该《协议书》上加盖自己的印章,阻止条件的成就,应视为**公司已经履行了该项合同义务。况且,华山公司亦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出具了内容相近的《情况说明》。故**公司无须再向天竹公司交付华山公司出具的声明或协议书。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实质系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公司无须再向天竹公司提交结算资料。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已经确定了天竹公司的债务数额以及履行期限,天竹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系其应当履行的主合同义务。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在撤离施工现场后,应当履行将向天竹公司移交施工资料的附随义务。故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和解协议》签订后,天竹公司已经向**公司支付了32,990,345.99元(包括向华山公司支付的10,990,345.99元),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未足额支付欠款。双方约定天竹公司向蜀秦公司、铭豪公司、新天宇公司代付的17,000,000元,应当在**公司与蜀秦公司、铭豪公司、新天宇公司进行结算后,由天竹公司直接向蜀秦公司、铭豪公司、新天宇公司进行支付。**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天竹公司支付该17,000,000元,因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公司与蜀秦公司、铭豪公司、新天宇公司结算后另行处理。虽然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拟在天竹公司提取9,604,841元和4,187,800.7元,但该院并未实际提取,故该部分款项仍为**公司的合法债权,天竹公司可在履行本判决时将该部分款项直接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履行。故减去天竹公司已经支付的32,990,345.99元以及应当向蜀秦公司、铭豪公司、新天宇公司代付的17,000,000元,天竹公司还应当向**公司支付剩余未付的41,279,654.01元。由于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结算的金额已经包含了损失、利息等内容,且**公司履行义务存在瑕疵,天竹公司辩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标准为,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公司主张律师费,并未明确律师费金额,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保证保险费,符合《和解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和解协议》中约定,天竹公司最迟应在2018年9月30日前清偿所有款项,胡立军、席大寨、任宏斌为天竹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保证期间并未届满。故胡立军、席大寨、任宏斌应当对天竹公司向**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天竹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未付的合同价款以及**公司为主张债权产生的保证保险费,胡立军、席大寨、任宏斌应当对天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亦应向天竹公司交付缺少的施工资料和结算资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陕西天竹置业有限公司向陕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1,279,654.01元,并支付以41,279,654.0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陕西天竹置业有限公司向陕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74,828元;
三、胡立军、席大寨、任宏斌对天竹公司所负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陕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陕西天竹置业有限公司补充提交其施工范围内符合归档要求的施工资料;
五、驳回陕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陕西天竹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陕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9,478元,应收435,268.2元,由陕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6,712.3元,陕西天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8,555.9元,其余部分予以退回;保全费5000元,由陕西天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陕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熠
审判员 臧振华
审判员 侯林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