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长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525民初288号
原告陕西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三路东段0号富丽园住宅小区17幢1单元10702号。
法定代表人龚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妮,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长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河滨花园3号楼5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长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陕西长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水电安装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澄城县古徵街北段,工程名称”天朗新城”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生效后,被告一直不能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因其它原因,上述工程被告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承包,进而导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收原告200000元合同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已经缴纳的合同保证金,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所缴纳的合同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础,按照月息2%,自收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截止2018年3月7日,利息为4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陕西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有:
1、《澄城县古徵街北段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天朗新城)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一份《水电安装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主体”天朗新城”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发包给了原告。
2、收款收据两份,西安银行账户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陕西长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原告陕西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200000元。
被告陕西长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被告陕西长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陕西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并收取原告陕西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000元保证金属实,因开发商手续不全,迫使被告公司承建工程的主体施工项目停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同意原告陕西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并退还200000元保证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按照最高院的解释24%年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长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供支持其抗辩理由的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陕西长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陕西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陕西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被告陕西长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以及双方没有争议的相关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2月前,被告陕西长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称甲方)承包澄城县古徵街北段”天朗新城”建设主体工程后,与原告陕西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称乙方)协商,将其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陕西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内容:设计施工图及变更图纸内的强弱电、防雷接地、给排水、通风、水电系统,安装工程和所有和安装有关的预留孔。2、施工依据:本工程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和相关设计、通用安装标准与规范。3、开、俊工时间(无)。4、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乙方包工包料,施工图中的安装工程水暖电,甲方以水电总包形式发给乙方施工安装,乙方承包的施工范围以设计施工图及变更图为依据的工程量,施工范围的安装工程安装。5、6、7、(略)8、双方责任甲方…3、按付款约定支付费用……9—13(略)。合同签订前,被告陕西长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原告陕西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000元合同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因”天朗新城”建设开发手续不全,被告陕西长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进行主体施工,客观上导致原告陕西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无法履行合同,原告陕西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并退还200000元保证金,并自收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24%年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陕西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陕西长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庭陈述、《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和西安银行账户明细单各一份、收款收据二份附卷为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陕西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陕西长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天朗新城”建设开发手续不全,被告陕西长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进行主体施工,客观上导致原告陕西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无法履行合同,原告陕西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依法解除《水电安装承包合同》、退还200000元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退还保证金时利息如何计算,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计付利息,原告陕西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长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24%年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陕西长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并退还200000元保证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按照24%年利率计算利息的辩驳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陕西长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依法解除。
二、被告陕西长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并自原告给付保证金之日(其中:100000元自2017年2月23日起、另外100000元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照6%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债务利息至履行完毕止。
三、驳回原告陕西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2元,由被告陕西长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闫刚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