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舟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商洛市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天舟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1002民初641号
 
原告:商洛市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任志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耿华,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天舟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小玲,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龙、刘亚真,(实习),陕西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洛市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天舟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洛市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耿华,被告陕西天舟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龙、刘亚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洛市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等暂计53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2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8.2万元(暂计至2020年4月28日,已付的50万元已扣)、违约金40万元及聘请律师代理费7.6万元,三项合计暂计65.8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流动资金短缺,向原告请求借款用于周转,原告随向商洛市商丹园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区公司”)请求融资,并于2017年9月26日与园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从该公司借款200万元。同年9月27日,园区公司将200万元转入原告账户。2017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载明“现因流动资金短缺,特向贵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大写金额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借款开始计算日期以银行实际转账日期为准。并郑重承诺: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若到期无法偿还,给贵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本公司承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00万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今收到商洛市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2019年12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损失50万元,现仍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并给原告造成了剩余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各项损失。
被告陕西天舟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事实“名为借款实为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7年9月被告于原告签订《洛南县西城区XX户区照明建设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被告分包原告总承包的商洛市洛南县迎宾大道照明工程,负责路灯设备采购和施工项目。“合同书”约定,工程款分四次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应支付30%,被告安装工程完成后原告支付40%,工程完成后自检后原告支付25%,质保期结束后原告支付5%。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开工建设,但原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直至2017年9月被告将项目完成一半时原告仍未支付合同款,原告提出可以借款形式支付部分工程款,在建设单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该借款转为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为了赶工期和项目得以继续施工建设,同意原告要求的以借款形式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并在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上盖章。因此,本案实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200万元借款实为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关于50万元款项为工程垫资款,并非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在项目启动初期,被告自行垫资施工,后无力负担,请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通过第三方借款向被告支付200万元工程款,使项目得以顺利完工。后第三方要求原告归还借款,被告通过压缩成本、多方筹借等给原告打款50万元,以解其燃眉之急;同时,借款申请书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50万元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主张违背客观事实,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中,被告于原告依法签订《洛南县西城区XX户区照明建设工程合同书》被告于原告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依“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该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诉状中所述的200万元本金及50万元利息,其实质就是原告应付被告的工程款。原告不能以其支付给被告工程款的打款形式为借款形式支付,就否定上述款项为工程款的实质内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损失的主张违背客观事实,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和证据2转款凭证复印件,其证明目的是原告为了帮助被告资金周转,从商丹园区向被告转款的事实,由于被告提交证据5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此证据不真实,经审查2个借款合同的编号不一,借款期限的起至时间不一,但原告证据7、2017.10.26-2018.12.25原告支付园区开发公司289930元借款利息新的支付凭证13复印件13份,能够证明原告向园区公司支付了借款利息,以上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9月26日原告向商洛市商丹园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6个月、借款金额200万元、月利率1.1%、逾期按2倍的利率支付,违约金为借款总额20%,第二日商洛市商丹园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借款,随后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5借款合同复印件,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据4转款的银行回执复印件、证据5收款收据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应支付的工程款,因此3份证据中书面注明均是借款,故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证据 6银行回执单复印件,能够证明2019年12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5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原告支付律师费的税务票据复印件,因无证据证明律师费与本案的关系,故本院不作认定。原告证据9被告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是被告中标,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份合同是被告补签的,实际履行的是另一份合同,因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不作认定。被告证据1《洛南县西城区XX户区照明建设工程合同书》及工程联系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200万元借款资金实际是工程款,原告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9月6日签订《洛南县西城区XX户区照明建设工程合同书》后,原被告正在履行合同部分内容,而不能证明与本案诉争标的200万元的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被告证据2关于200万元资金说明的视听资料一份,其证明目的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0万元事实是洛南县项目的款项,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工程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视听资料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发挥证据的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3《借款催款函》的复函复印件一份,其证明目的是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至今未付清,原告主张的200万元实为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原告质证意见是此复函是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催收函,说明是借款,不是工程款;这是被告的一面之辞,没有原告给被告的回复,就不能认定200万元就是工程款;这复函没有原告方的签收,所以无法证明被告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证据4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其证明目的是因原告至今一直拖欠工程款,被告已在洛南县法院起诉,本案200万元实为工程款,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原被告及他人因履行《洛南县西城区XX户区照明建设工程合同书》而发生纠纷,被告于2020年5月起诉至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不能证明本案中争议的200万元是工程款,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查明的事实是:2017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洛南县西城区XX户区照明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对商洛市洛南县迎宾大道照明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支付价款。2017年9月26日,原告向商洛市商丹园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6个月、借款金额200万元、月利率1.1%、逾期按2倍的利率支付,违约金为借款总额20%。第二日商洛市商丹园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借款,随后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2017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主要载明“现因流动资金短缺,特向贵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大写金额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借款开始计算日期以银行实际转账日期为准。并郑重承诺: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若到期无法偿还,给贵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本公司承担”。《借款申请书》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玲”私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00万元,并在附言中注明“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商洛市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贰佰万元(¥2000000)”,收款收据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2019年12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原告5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后因履行《洛南县西城区XX户区照明建设工程合同书》而发生纠纷,2020年5月,被告将原告和他人起诉至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原被告对于被告2017年9月28日收到原告200万元并无争议,但对200万元的性质发生争议,原告以《借款申请书》复印件、银行回执复印件和《收款收据》复印件中注明“借款”为由主张是借款;被告以2017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洛南县西城区XX户区照明建设工程合同书》,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纠纷,2020年5月被告将原告和他人起诉为由,主张是应付工程款;本院认为200万元款项发生的时间虽在原被告履行所签订的合同期间内,但根据200万元款项交付时发生的《借款申请书》、银行回执和《收款收据》中注明的是“借款”,且作为施工方的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向发包方的原告汇款50万元,加之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工程款,故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应按借款处理。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至2020年4月28日利息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被告在《借款申请书》中载明“并郑重承诺: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若到期无法偿还,给贵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本公司承担”,故对于该主张也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按照原告向商洛市商丹园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所约定的月利率1.1%计算。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收到借款200万元,至2020年4月28日的利息为66万元。2019年12月30日支付给原告50万元,应从利息中扣减。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因原被告借款时未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天舟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商洛市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的利息16万元(支付的50万元已扣减)。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商洛市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40元,由被告陕西天舟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斌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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