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紫阳县凯源建设有限公司

陕0924民初834号原告***与被告***、被告陕西省紫阳县凯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924民初834号
原告:***,男,1973年8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紫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宗礼,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紫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秉,紫阳县蒿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省紫阳县凯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城关镇紫府路(县医院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43053357682。
法定代表人:丁尚凯,男,1953年8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紫阳县。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尚毅,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
原告***与被告***、被告陕西省紫阳县凯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宗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秉、被告陕西省紫阳县凯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尚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37.07元、误工费37,370元、护理费14,560元、残疾赔偿金66,638元、营养费3,360元、鉴定费2,736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151,101.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陕西省紫阳县凯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紫阳县洄水镇街后(小地名葫芦包)的安置点建设工程,在筹建过程中,被告***为该公司项目部搭建彩钢房做办公用房。2018年10月17日,原告在为***搭建彩钢房的过程中,不慎从两米多高的彩钢房上摔下。项目部的陈雄给***打电话告知了此事,***与王明华一同将原告送往洄水镇地段医院进行了简单的缝合,于次日将原告送往岚皋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①左根骨粉碎性骨折;②左手掌皮肤裂伤;③左足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经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原告赔偿项目中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虽然证明了其居住在城镇,但并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都已经包括了住院期间的天数,原告在计算上述费用时另行加上了住院天数,属于重复计算。被告***与被告陕西省紫阳县凯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按被告陕西省紫阳县凯源建设有限公司的要求制作彩钢房,完成后被告陕西省紫阳县凯源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彩钢房面积支付报酬,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陕西省紫阳县凯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揽了彩钢房项目后,将彩钢房劳务包给了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包工包安全,每平方米35元计算工资,故原告只能与被告***按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将彩钢房劳务包给原告,按照施工面积结算,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当自己注重安全、努力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才能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愿意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陕西省紫阳县凯源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之间只是买卖关系,***将彩钢房建好后,被告按照面积购买,对***在建彩钢房过程中的安全事故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2.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户籍系2018年5月14日从岚皋县堰门乡迁至紫阳县洄水镇街道社区。3.紫阳县洄水镇街道居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从2013年开始就在洄水镇街道自建房居住,是社区常住人口。4.岚皋县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5.岚皋县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CT报告单、医嘱单、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2天的事实。6.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7.岚皋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为20,437.07元。8.护理费收条。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人员费用2,990元。9.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736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劳务承揽关系,按照施工面积结算,被告没有义务负责原告的安全,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只有有限的责任。
被告陕西省紫阳县凯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陕西省紫阳县凯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将彩钢房承包给了***,一切安全责任由被告***负责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9,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被告陕西省紫阳县凯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承揽合同》,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经本院核实,该证据与原件一致,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8年9月20日,被告陕西省紫阳县凯源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了洄水镇后街安置工程,需修建活动板房作为项目部使用,与被告***签订了《承揽合同》,将活动板房承包给***修建,按照每平方米220元计算,活动板房整体造价为11,22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活动板房的劳务包给了长期从事活动板房安装工作的原告***,约定每平方米劳务费为35元。2018年10月17日,原告***在安装活动板房顶棚时,不慎将顶棚板子踩翻从顶棚摔下受伤,被告***随后将原告送往洄水镇医院简单处理治疗,次日将原告送往岚皋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岚皋县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①左根骨粉碎性骨折(SandersIIc型);②左手掌皮肤裂伤;③左足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22天,支付了医疗费20,437.07元。2019年3月14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将户籍从岚皋县堰门乡迁至紫阳县洄水镇街道社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人身损失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关于这一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陕西省紫阳县凯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洄水镇街后安置工程,需修建活动板房作为项目部使用,作为临时性建筑,被告陕西省紫阳县凯源建设有限公司在进行规划备案后即可修建。临时活动板房并非安置工程的内容,被告陕西省紫阳县凯源建设有限公司将活动板房承包给被告***并无不当,二者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完成承揽工作中的伤亡事故不应由被告陕西省紫阳县凯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被告陕西省紫阳县凯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定作、指示、选任有过错,而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陕西省紫阳县凯源建设有限公司在定作、指示、选任中存在过错,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陕西省紫阳县凯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在承揽了活动板房修建工作后,将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二人之间应为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原告人身赔偿责任的确定,应当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过错程度进行确认。被告***作为接受原告劳务的一方,并未安排原告从事超出其能力范围外的工作,且原告作为长期从事活动板房安装工作的熟练工,其对安装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有较为明确的认知,原告在安装活动板房顶棚时,应当提高安全注意意识,对自身的安全负责。综合上述原因,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程程度,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与原告***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应认定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437.07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2.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6,638元(33,319元/年×20年×10%),原告按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319元/年计算,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属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7,370元(67,433元/年÷365天×202天),原告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并非在岗职工,且并未就其收入水平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应按照该标准计算,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实际身体状况,本院认为其误工费用应按每天130元计算为宜;原告按照鉴定意见的误工期180天加上住院22天,计算为误工天数,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明确了误工期180天是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故不应再加上住院天数;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3,400元(130元/天×180天)。4.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560元(130元/天×112天),原告按照1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护理依赖程度,本院认为其护理费用应按每天100元计算为宜;原告按照鉴定意见的护理期90天加上住院22天,计算为误工天数,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明确了护理期90天是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故不应再加上住院天数;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000元(100元/天×90天)。5.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360元(30元/天×112天),原告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符合当地生活水平,但原告按照鉴定意见的营养期90天加上住院22天,计算为营养天数,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明确了护理期90天是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故不应再加上住院天数;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700元(30元/天×90天)。6.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7.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36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0,437.07元、残疾赔偿金66,638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736元,共计130,911.07元。按照本院已经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65,455.54元。对原告的其他部分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455.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2元减半收取1,661元,由原告***负担942元,由被告***负担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腾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顺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