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漋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23民初2961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开发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申,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石谢居三里亭安置区南侧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92804073E。
法定代表人:徐荣峰。
第三人:灵璧县农村农业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南环路交通局西老一中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3003201545M。
法定代表人:王正新。
第三人:安徽国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东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6973612789。
法定代表人:程雪纯。
第三人:戚路,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第三人:曹都志,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灵璧县农业农村局、安徽国漋建筑有限公司、戚路、曹都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灵璧县农业农村局、安徽国漋建筑有限公司、戚路、曹都志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张 帅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刘文灿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