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3民初2487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申,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石谢居三里亭安置区南侧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92804073E。
法定代表人:徐荣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荣,江西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花园街西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3003201545M。
法定代表人:王正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福洲,该局推广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义,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国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东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6973612789。
法定代表人:程雪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义,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璧县农村农业局、第三人安徽国漋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申,被告灵璧县农村农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福洲、张广义,第三人安徽国漋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382824元及占用期间利息1000元(暂计1000元,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合计383824元;2、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76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灵璧县农村农业局(原灵璧县农业委员会)2013年在灵璧县实施《2013年灵璧县田间工程建设项目》,2014年9月23日,安徽省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对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编号灵20140157中标通知书。被告云峰公司是2014年9月30日与灵璧县农村农业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2013年灵璧县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五标段2014年10月28日开工建设,2014年12月28日竣工,合同总价765648元。云峰公司中标以后,转包给第三人国漋公司施工,国漋公司以内部协议的方式将5标段工程承包给原告***实际施工。
2015年11月20日,***实际施工人(通过付勇账户)向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付工程违约保证金76000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云峰公司的代表人曹都志签署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将云峰公司中标的《灵璧县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工程(五标段》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签署后,2015年10月底,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云峰公司通过国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82824(工程拨款百分五十)。施工完成后,2016年4月25日,原告通过云峰公司要求发包方灵璧县农村农业局验收。此后因为该项目涉及的土地被占用修路,项目失去使用价值,灵璧县农村农业局拒不验收并拒绝支付工程款。
纠纷产生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解决问题,被告互相推诿。原告无奈,根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筑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等法律的具体规定提起诉讼,被告方拖欠原告方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灵璧县农业农村局辩称:被告农业农村局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农业农村局无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安徽国漋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虽未要求第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但案涉工程与第三人无关,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与第三人有关联。
被告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灵璧县农业农村局(发包人)(原灵璧县农业委员会)与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2013年灵璧县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地点杨疃镇光明村,工程内容为项目工程五标段规定的内容。开工日期2014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28日。合同价款为765648元。工程款支付:工程款进度支付,工程款累计支付到合同价的80%暂停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且审计后,支付审计价的90%,剩下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1年后无工程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15年10月21日,戚路(甲方)与曹都志(乙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灵璧县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工程(五标段)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开工日期2015年10月22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30日。合同总价款765648元。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造价20%的管理费,费用在工程进度款中一次扣除,乙方缴纳税收及2%中标公司管理费,以乙方实际发生的工程进行结算。同日,曹都志(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合同承包责任书”,合同内容同戚路与曹都志签署合同内容完全一致。2015年11月20日,案外人付勇向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工程违约保证金76000元。2015年11月24日,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灵璧县财政局财政专户缴纳76000元,备注为2013年田间工程项目五标段履约保证金。原告陈述施工期间由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拨付原告工程款382824元。2016年4月底,涉案工程完工。后因灵璧县食品产业园路网工程东西主干道施工从涉案工程田间通过,导致原告施工部分被损坏,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没有交付使用、没有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建设施工资质,其签订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未交付使用、未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条件和时机不具备,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5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芸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余鹏程
书 记 员 王云云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3民初2487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申,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石谢居三里亭安置区南侧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92804073E。
法定代表人:徐荣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荣,江西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花园街西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3003201545M。
法定代表人:王正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福洲,该局推广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义,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国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东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6973612789。
法定代表人:程雪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义,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璧县农村农业局、第三人安徽国漋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申,被告灵璧县农村农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福洲、张广义,第三人安徽国漋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382824元及占用期间利息1000元(暂计1000元,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合计383824元;2、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76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灵璧县农村农业局(原灵璧县农业委员会)2013年在灵璧县实施《2013年灵璧县田间工程建设项目》,2014年9月23日,安徽省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对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编号灵20140157中标通知书。被告云峰公司是2014年9月30日与灵璧县农村农业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2013年灵璧县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五标段2014年10月28日开工建设,2014年12月28日竣工,合同总价765648元。云峰公司中标以后,转包给第三人国漋公司施工,国漋公司以内部协议的方式将5标段工程承包给原告***实际施工。
2015年11月20日,***实际施工人(通过付勇账户)向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付工程违约保证金76000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云峰公司的代表人曹都志签署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将云峰公司中标的《灵璧县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工程(五标段》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签署后,2015年10月底,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云峰公司通过国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82824(工程拨款百分五十)。施工完成后,2016年4月25日,原告通过云峰公司要求发包方灵璧县农村农业局验收。此后因为该项目涉及的土地被占用修路,项目失去使用价值,灵璧县农村农业局拒不验收并拒绝支付工程款。
纠纷产生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解决问题,被告互相推诿。原告无奈,根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筑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等法律的具体规定提起诉讼,被告方拖欠原告方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灵璧县农业农村局辩称:被告农业农村局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农业农村局无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安徽国漋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虽未要求第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但案涉工程与第三人无关,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与第三人有关联。
被告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灵璧县农业农村局(发包人)(原灵璧县农业委员会)与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2013年灵璧县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地点杨疃镇光明村,工程内容为项目工程五标段规定的内容。开工日期2014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28日。合同价款为765648元。工程款支付:工程款进度支付,工程款累计支付到合同价的80%暂停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且审计后,支付审计价的90%,剩下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1年后无工程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15年10月21日,戚路(甲方)与曹都志(乙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灵璧县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工程(五标段)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开工日期2015年10月22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30日。合同总价款765648元。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造价20%的管理费,费用在工程进度款中一次扣除,乙方缴纳税收及2%中标公司管理费,以乙方实际发生的工程进行结算。同日,曹都志(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合同承包责任书”,合同内容同戚路与曹都志签署合同内容完全一致。2015年11月20日,案外人付勇向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工程违约保证金76000元。2015年11月24日,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灵璧县财政局财政专户缴纳76000元,备注为2013年田间工程项目五标段履约保证金。原告陈述施工期间由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拨付原告工程款382824元。2016年4月底,涉案工程完工。后因灵璧县食品产业园路网工程东西主干道施工从涉案工程田间通过,导致原告施工部分被损坏,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没有交付使用、没有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建设施工资质,其签订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未交付使用、未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条件和时机不具备,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5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芸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余鹏程
书 记 员 王云云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