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23民初2594号
原告:***,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被告:***,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飞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飞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灵璧县经济开发区宏泰国邦建材8幢二楼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69736127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国漋建筑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安徽国漋建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国漋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4,1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左右,被告***借用安徽国漋建筑资质承包灵璧县高楼镇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后***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工程转包后,因无人干活,2016年4月16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上述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同时该份合同对工程单价进行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但是各被告均相互推诿,为此,原告特具状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1、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并非借用安徽国漋建筑资质承包的灵璧县高楼镇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而是从安徽天晟公司分包而来;2、原告诉称涉案工程在2016年7月时已全部转包给被告***、***和***,被告***退出涉案工程的施工,虽然被告***与原告在2016年4月份签订了合同,但是这个合同并未履行;3、本案原告在施工期间未与被告***发生过任何工程量结算以及工程款的结算,而是直接与本案的被告***、***进行直接结算。综上,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项缺少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辩称:1.被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并无任何合同纠纷,该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原告和***,故案涉合同主体亦是原告和***;2.原告诉称并不符实,被告***、***仅承包了15标段的路面工程,对15标段的桥面工程并未进行承揽,原告所称的被告***、***承包的工程无人施工并不符合常理;3.本案被告***、***与本案被告***之间同样存在施工合同纠纷,双方虽然未签订施工合同,但是被告***、***系***所承揽的15标段路面硬化工程实际施工人,对***拖欠的合同款项保留相应的诉权。
安徽国漋建筑辩称,其公司和原告本次起诉并无直接关联性。此项目不是该公司中的标,和该公司也并无经济上的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天晟公司中标15标段工程后,分包给***。***、***和***系熟人关系。
2016年4月16日,***(甲方)和***(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1、承包范围:1X6米涵桥每窑3500.00元,1X5米涵桥每窑3,200.00元,80X6每窑3,100.00元,80X5米每窑=3,000.00元,平板桥4米22,000.00元2米12000米,6米平板桥33,000.00元;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双方权利和义务:甲方主要工作:1、进行管理、验收……4、现场桥位安排由甲方确定安排,不得无故移位或拒绝;乙方主要工作:悲痛签订后7天内,进场完成施工准备……;工程承包款的结算与支付:1、乙方承包款按甲方工程进度款(按甲方同业主方签订的合同进度款)进行支付;2、乙方的工程款须按工程竣工验收的审计结果结算……七、合同生效与终止。***和***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
***已收到***工程款51,500.00元,***垫付的工程材料款为84,280.00元。另,***对***的施工内容出具清单,该清单中载明“80桥10个,100桥51个,4米板桥1个,6米板桥1个,2米板桥12个;预支51500.00元,已付石头款68,040.00元,商砼16,240.00元;新增部分金额11,400.00元”。
还查明,案涉工程已竣工,灵璧县审计局对灵璧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负责建设的灵璧县2015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15标段工程进行审计。2018年7月6日,灵璧县审计局依据安徽华信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依法进行复核并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载明:总送审造价5,141,575.70元,审定造价4,972,142.83元,审减造价169,432.87元,核减率3.3%。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无效的,但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补偿承包人。
本案中,案涉合同系分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后***称其将所有项目转包给***、***和***。根据***自认的其收到***转给他工程款51,500.00元,垫付工程款84,280.00元。关于***提供的结算清单,***自认结算清单的工程量是他本人写的,可认定***等人和***系实际承包和施工的关系。故可认定***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等人。***就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系个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案涉合同无效。但根据***在庭审现场认可***实际履行了本合同中乙方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并与***个人进行结算,且向***支付部分工程价款。故案涉工程系***施工。
***和***签订《施工合同》,后***将该项目转包给***、***和***。该项目由***实际施工,并由***向其支付施工款合计135,7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和***之间有结算清单,***已履行完毕,***已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且该案涉工程已竣工,故本案认定本案被告***、***和***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所诉称剩余工程款应由被告***和***负担。但***在***向其索要工程价款时,明确表示“你不要打我电话,我心里有数”“老程,我这么说一句,我***做人做事,我不会说少你一分钱的”等,故***虽未再要求***施工,未与其进行结算,但明确对欠付的款项予以承认,并同意支付,故其构成债务加入,对被告***、***欠付***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称***借用安徽国漋建筑资质承包灵璧县高楼镇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但是并未提供有限证据,故对于***诉求的要求安徽国漋建筑承担工程款,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84,12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另附:赔偿款、调解款、诉讼费账户
款项转入时请注明案号、承办法官姓名、当事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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