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中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其他
(2021)鲁0391执异112号
本院在执行(2021)鲁0391执1129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中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中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异议人并不是对人民法院具体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是主张自己在涉案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前已经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涉案的工程款,异议人实则是对涉案的生效判决存在异议。如果异议人对生效判决有异议,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同时,异议人主张的实体事由均发生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据此,对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我院受理***与中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鲁0391民初651号民事判决书。此后,中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1)鲁03民终1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生效后,***遂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鲁0391执1129号。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扣划了异议人中锐公司银行存款96,942.02元。异议人提供银行付款凭证一宗、民事起诉状两份、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主张2018年11月26日至2020年12月16日期间,申请执行人从异议人处领取款项达到1,347,878.58元,这其中包含了本次执行所涉及的工程款。异议人承认上述银行付款凭证、庭审笔录已经在本案所涉民事诉讼的一、二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过。上述事实,有(2021)鲁0391民初6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1)鲁03民终18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1)鲁0391执112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银行付款凭证一宗、民事起诉状两份、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驳回异议人山东中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闫晓人民陪审员*萍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