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84民初1507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宜城市郑集镇皇城村8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城市郑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武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长丰乡长丰村19栋2层1室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68232835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韩家国,男,195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襄阳市襄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武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韩家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本院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鄂0684民初1507号民事裁定,冻结韩家国、中航公司在襄阳市***肉食品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工程款)87万元。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航公司、韩家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50万元,合计8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日,中航公司以襄阳分公司的名义与韩家国签订了一份《襄阳市***肉食品公司项目承包协议》,就建设***分割车间、冷冻库项目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中航公司出具(20171001号)授权委托书,委托韩家国作为公司全权代表,处理该项目的一切财物、工程管理与工程预结算等工作。2020年8月4日,中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了委字(2020)001号授权委托书,授权韩家国为襄阳分公司副总经理,并代表公司全权负责该项目结算等工作,韩家国对工程款有支配签字,本公司予以认可并承担法律责任。2017年4月13日,因完成***工程项目建设缺少资金,韩家国与中航公司襄阳分公司项目部通过中间人**介绍向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承诺支付利息50万元。原告同意并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所借款项。现***工程项目工程已进行了结算,但韩家国与中航公司不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中航公司、韩家国答辩称,1.韩家国主体不适格。因公司有授权,韩家国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如果该笔借贷关系成立,韩家国不应对此承担责任;2.本案是借贷诉讼纠纷,但由于借贷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经审理查明,中航公司襄阳分公司出具委字(20171001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公司经研究形成决定:襄阳市***扩建工程项目委托韩家国(身份证号码4206011953********)同志为本公司债权代表,处理该项目的一切财物、工程管理与工程预决算工作,并组织工程所需的物资材料和安全监督工作。授项目部行政公章一枚,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一枚,项目部合同专用章一枚。在此之前的授权委托从即日起作废。中航公司襄阳分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分别在授权委托书上**。另外授权委托书上注明时间为2016年9月5日。2017年2月8日,中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给韩家国出具了[1761]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系中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特别授权中航公司襄阳分公司韩家国为本公司代理人身份证号码4206011953********;代理权限:以本公司的名义处理有关襄阳***肉食品冷冻库、分割车间项目工程的投标、谈判、签订工程合同相关事宜,本公司均予认可。中航公司和***分别在授权委托书**。2017年3月,以***工程建设缺资金向***借款,***同意并在2017年3月6日到4月11日分7次将借款35万元汇入**个人账户。**分7次又将35万元汇入韩家国的个人账户。韩家国收到35万元的借款后,于2017年4月13日给***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35万元整;此款投入***工程使用,回报报酬35万元;另注:2018年2月业主方结算时付还;韩家国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中航公司襄阳分公司***项目部公司。2019年3月12日韩家国又在借条上加注:总计70万元+增加利息共85万元,增加15万元作最终付款依据,不另计息;由项目从**作应付工程款中支付;2019年第一笔工程款到后支付。约定的付款期限到后,中航公司和韩家国未向***偿还借款及利息。嗣后,***向中航公司和韩家国索要借款无果,导致纠纷发生。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授权委托书及到庭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韩家国欠其借款,举出了韩家国出具的借条和**汇款记录证明其与韩家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韩家国对***举出的借条和汇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韩家国的借款行为系履行公司职责,该债务应由公司承担,其不应承担责任。虽然韩家国持有襄阳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韩家国是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不是在经办人处签名,同时借款也是汇入其个人账户。若该笔借款是公司借款,其应在借条上写明是公司向***借款,借款人应落公司名称,借款也应汇入公司账户。
***依据中航公司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主张中航公司是与韩家国共同向其借款,中航公司对此也应承担清偿责任。中航公司提出韩家国是给***出具了借条,但并未收到***给付的借款。韩家国是收到**的汇款,可韩家国与**另有经济合作关系,仅凭汇款记录并不能证明***已向韩家国和中航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虽然,韩家国与**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是韩家国在2019年3月12日在借条上仍注明偿还该笔借款,说明韩家国确实欠***借款。中航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主张借款利息50万元,虽然韩家国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50万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规定,***的利息主张明显过高,应当进行调整。本院确定借款利息为: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要求中航公司和韩家国共同向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航公司、与韩家国的抗辩主张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武汉工程局有限公司、韩家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武汉工程局有限公司、韩家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边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付洁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