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武汉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武汉工程局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2民初5205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7月27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武汉工程局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1号路2幢。 代表人:***,任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武汉工程局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武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长丰乡长丰村19栋2层1室64号。 法定代表人:***,任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武汉工程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3月9日出生,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武汉工程局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总经理,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原告***诉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武汉工程局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襄阳分公司)、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武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中航襄阳分公司的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投资款1242988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被告中航襄阳分公司借用中航公司的名义,就*****及分割车间工程建设施工有关事项与襄阳市***肉食品公司协商一致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桩基、土建、水电、消防等安装。工期为240天,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价款为2200万元。项目变更增减费用进入决算造价,变更估价按2013定额标准及税收政策。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为竣工验收后3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中航公司授权中航襄阳分公司组织施工。2016年12月15日,被告中航襄阳分公司因资金不足,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总投资4000万元,其中,需原告投资300万元。分成比例为被告中航襄阳分公司51%,原告49%,工程结束退本分利。”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共计向被告投资542.9880万元。2018年10月9日,上述建设工程验收合格,2020年7月25日,双方经决算,确定原告应分得利润700万元。原告就上述款项多次请求二被 告依约支付,二被告多次承诺支付,拖延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航襄阳分公司、中航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原告的投资款及利润,但金额需要开庭后结合证据材料进一步核实。但需原告自担税费,原告不再要求利息以及后期分成利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2016年7月18日,被告中航襄阳分公司借用中航公司的名义,就*****及分割车间工程建设施工有关事项与襄阳市***肉食品公司协商一致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桩基、土建、水电、消防等安装。工期为240天,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价款为2200万元。项目变更增减费用进入决算造价,变更估价按2013定额标准及税收政策。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为竣工验收后30日。” 证据二、《***工程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6年12月15日,被告中航襄阳分公司因资金不足,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总投资4000万元,其中,需原告投资300万元。分成比例为被告中航襄阳分公司51%,原告49%,工程结束退本分利。” 证据三、《***投资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武汉工程局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承包的襄阳***肉食品有限公司冷冻库、分割车间项目明细》一份、《收据》七份、银行付款凭 证46份、《结算、分配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工程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签订后,依约共向被告投资542.9880万元。2020年7月25日,双方经决算,确定原告应分得利润700万元。 证据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单报告》一份,拟证明2018年10月9日,被告中航公司承建的襄阳市***肉食品有限公司的**、分割车间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据此认可了原告诉请的金额。 二被告无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举、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18日,襄阳市***肉食品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公司)与中航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将***公司分割车间、**等的桩基、土建、水电、消防等安装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包工包料,合同价为固定式价格2200万元,自2016年7月28日开工,2017年3月27日竣工。 2016年12月15日,中航襄阳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部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就建设***工程(**、分割车间)需要3000万元,甲方已投资700万元,现需300万元投资基础和主体建设,需乙方合作支持,投资300万元,参加工程建设。分成比例:按工 程利润分成甲方51%,乙方49%。工程结束,退本分利。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工程竣工本金、利润清算付款完毕,本合同自动失效。 2018年10月9日,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 2020年7月25日,中航襄阳分公司(甲方)、***(乙方)签订《结算、分配协议书》,约定***公司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甲乙双方为其之间的投资合作结算事宜,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一、甲、乙双方经核对后确认,乙方累计向甲方实际投入资金542.988万元,用于上述项目的建设。二、根据内部结算报告,乙方实际应当分得利润700万元。三、根据2016年10月1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乙方共计向甲方交付了20154立方米商品混凝土,货款及运费总额为584.1895万元。四、根据以上一、二、三项数据计算,甲方共计应付乙方投资款、应得利润、货款及运费1827.1775万元。原告据此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投资款542.988万元加利润700万合计1242988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部投资合作协议书》、《结算、分配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适用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项目部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就建设***工程(**、分割车间)原告投资300万元,分成比例:按工程利润分成中航襄阳分公司51%,***49%,工程结束,退本分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为其之间的投资合作结算事宜签订的《结算、分配协议书》,确认原告***累计向中航襄阳分公司实际投入资金5429880元,用于上述项目的建设,根据内部结算报告,***实际应当分得利润7000000元,以上投资加利润共计12429880元,应按照《***工程项目部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工程结束、退本分利。现工程早已结束,原告诉请被告中航襄阳分公司向其支付投资加利润共计1242988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航襄阳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对于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尚未产生保全费,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武汉工程局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29880元; 二、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武汉工程局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 由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武汉工程局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90元,由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武汉工程局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武汉工程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