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武汉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武汉工程局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602民初5174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襄阳市襄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武汉工程局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1号路2幢。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武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长丰乡长丰村19栋2层1室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武汉工程局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武汉工程局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武汉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当事人申请了庭外和解)。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武汉工程局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的负责人曹 继军兼作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武汉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 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4189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为实现此债权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武汉工程局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借用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武汉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襄阳市***肉食品有限公司的***冷库及分割车间工程,与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武汉工程局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就该工程项目所需商品混凝土买卖协商一致,订立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所需商品混凝土20000立方米及规格、型号、单价等,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20154立方米,价款为5841895元。双方经决算确定了上述款项。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拖欠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庭审中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显示,案涉***冷库及分割车间工程,发包方系襄阳市***肉食品有限公司,承包方系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武汉工程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韩家国借用被告的资质并以该分公司的名义成立了工程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韩家国承接了上述案涉工程后,又以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武汉工程局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和原告签订了 《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施工。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武汉工程局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武汉工程局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主体不明确,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