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33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襄阳市***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西湾村。
法定代表人:**作,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武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桥口经济发展区长升路古田公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襄阳市***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武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长城武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6民终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为***公司主张其不拖欠工程款,甚至超付工程款,而***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公司拖欠工程款以及具体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和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自己对于基础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明责任,***公司主张其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应由***公司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2.二审判决以***公司与中航长城武汉公司之间并未办理结算手续,***公司是否拖欠中航长城武汉公司工程款不能确定为由,认定无法查清***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进而认定***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公司与中航长城武汉公司之间工程款数额是确定的且已届付款期限,不存在***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无法查清的情形。***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已经就其完成涉案工程项目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工程已经***公司与中航长城武汉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竣工验收。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主张***公司、中航长城武汉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公司辩称其不欠中航长城武汉公司或者**工程款,应由***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二审法院将该项举证责任分配给***,并以***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具体数额,而由***承担举证不能和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和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镇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