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智启蓝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智启蓝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3460号
原告北京***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35号1号楼3-311室。
法定代表人靳新,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徐小军,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侯广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委托代理人高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25810号《关于第21412098号“蓝墨云班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2月12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4月1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5月10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导致混淆误认。三、被告漏审原告提出的复审理由。四、引证商标处于宣告无效过程中。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1412098。
3.申请日期:2016年9月26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2;4104):教育;培训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成都蓝墨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2.注册号:15774685。
3.申请日期:2014年11月24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5年10月27日。
5.注册公告日期:2016年1月28日。
6.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1月27日。
7.标识:
8.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2;4105):假日野营娱乐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
三、其他事实
之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另查,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诉争商标宣传材料等证据,以证明诉争商标的可注册性。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诉讼,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且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漏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  蒋莉莉
人民陪审员  贠桂玲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张 迁
书 记 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