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金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冀08行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市金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立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县。 委托代理人**,**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关继高,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原审第三人**市金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初行字第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金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县满杖子乡松树沟村村民***雇佣本村村民,即原告***等人为其干活。2011年5月13日***在干活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将脚摔伤。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予以受理。2012年1月30日本案第三人**市金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向双桥区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中止了工伤认定。2012年12月20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承民终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确认**市金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申请恢复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承人社伤险不受字(2015)9093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领取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5)9039号不予受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予以受理,但本案因第三人**市金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双桥区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中止了工伤认定,2012年12月20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承民终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确认**市金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恢复工伤认定后,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是否认定为工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又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6月27日作出的承人社伤险不受字(2015)9093号工伤不予受理决定;二、责令被告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我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根本不能提交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违反程序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只是说不符《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但是并没有说明与哪一款不符合,其实,该两个规范性文件中对于恢复工伤认定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到底应该如何进行办理并没有明确的程序性规定。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月16日并没有受理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因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所以人社局不可能受理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如果人社局在被上诉人未提供法定材料的情况下予以受理,那么该受理行为是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的。**中院终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审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完全正确的。综上,原审判有误,请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答辩称:1、本案超过上诉期限,原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上诉人上诉时间是2016年5月17日,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故本上诉超过了上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2、上诉人无上诉请求权。原审中,上诉人并未对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提出任何请求,也无权对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提出请求,上诉人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提出上诉。此外,依法《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本案原审法院并未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第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权益受到减损。故原审第三人无权启动二审程序。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状中所述的三项理由匀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上诉人因违法发包,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被受理,后被决定中止,后又被解除中止恢复审理。显然,这些行为都是受理后的行为,都说明工伤认定已经受理。对已经受理的案件出具不与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明显违背事实,违背事实的行为不应获得法律的支持。4、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与本案相关联的原审被告社保局行政不作为案,被上诉人***不服二审判决,已经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已受理。被上诉人***认为两案具有关联性,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待另案再审结果出来后,再继续审理本案。 原审被告答辩称: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承民终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市金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判决为终审判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申字第17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因***未能提供与**市金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二)项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条件。故本机关不予受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综上所述,本机关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5)9039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补充意见,该案争议焦点是工伤申请被受理后,转化为不予受理的程序合法性问题,因为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工伤申请被受理后,就必须作出是工伤或者不是工伤的结论,本案因出现了新的情况,使已经受理的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受理的情形,因此本机关由受理程序转化为不予受理。程序是可以转化的。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与一审证据的确认相同。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2011年12月2日,***向原审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月16日,原审被告向***下达承人社伤认受字(2012)01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在确认***与**市金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原(2012)01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者变更之前,原审被告直接作出(2015)9039号不予受理决定,确属程序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闫 鸿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