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双桥行初字第14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承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督统署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第三人承德市金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承德市双桥区火神庙热河大厦13楼1303号。
法定代表人关立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承德市金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关继高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承德市金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承人社伤险不受字(2015)9039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8日,第三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2011年4月21日,给***带班单位赵国胜安排原告到第三人工地干室内装修工作。2011年5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2月余。2011年12月2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1月16日,工伤科受理。2012年1月28日,第三人不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月30日工伤科中止办理工伤认定。2012年3月15日,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仲裁委裁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承双人劳仲案字[2012]第5号)。第三人不服起诉到双桥区人民法院,2012年5月17日,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双桥民初字第1815号)。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0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8月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再审请求。2015年6月3日,原告向工伤科申请恢复工伤认定。2015年6月23日,工伤科决定不予受理(承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5]9039号),2015年6月25日原告领取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情形,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文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中规定的情形,该情形并未要求劳动关系为认定工伤的前提,且该情形中第三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应当认定原告属于工伤。为贯彻上述两个规定及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敬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承民终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承德市金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申字第17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胜的再审申请[***、***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承民终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
因***未能提供与承德市金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二)项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条件。故本机关不予受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综上所述,本机关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5)9039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承人社伤险认受字[2012]01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承人社伤险认受字[2012]01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承双人劳仲案字[2012]第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6、承双人劳仲案字[2012]第5号仲裁裁决书。7、(2012)双桥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8、(2012)承民终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书。9、(2013)冀民申字第1775号民事裁定书。10、电话通知记录单。11、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
第三人述称,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承民终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已经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11号证据无异议,但并不妨碍进行工伤认定。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件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1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承德县满杖子乡****村民**胜雇佣本村村民,即原告***等人为其干活。2011年5月13日***在干活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将脚摔伤。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予以受理。2012年1月30日本案第三人承德市金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向双桥区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中止了工伤认定。2012年12月20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承民终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确认承德市金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申请恢复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承人社伤险不受字(2015)9093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领取了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5)9039号不予受理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予以受理,但本案因第三人承德市金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双桥区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中止了工伤认定,2012年12月20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承民终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确认承德市金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恢复工伤认定后,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是否认定为工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又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6月27日作出的承人社伤险不受字(2015)9093号工伤不予受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旺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