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冀08行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承德县。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原审第三人承德市金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立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诉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承德市金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承德县满杖子乡****村民**胜雇佣本村村民即原告***等人为其干活。2011年5月13日***在干活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将脚摔伤。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予以受理。2012年1月30日本案第三人承德市金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向双桥区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中止了工伤认定。2012年12月20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承民终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确认承德市金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承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5)9039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申请,请求被告认定承德市金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告知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被告未接收原告提交的申请,对其申请未予受理。原告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就原告向被告提出认定第三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请求作出行政行为。
原审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根据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是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机构,其不具有认定承担工伤责任主体的职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认定第三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该规定属于被上诉人的上级机关通过《意见》的形式,规定了被上诉人具备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职责单位的职权,并应当认定本案第三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如果被上诉人不具备该项职权,则该《意见》的用意和执行者均无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法律授权方式,授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认定的职权,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认定违法发包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一审判决以《工伤保险条例》为依据,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具有认定承担工伤责任主体的职权”,显然与上述两个规定相悖。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属于以社保局的部分职权代替社保局的全部职权的行为,属于以偏代全的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违背不诉不理原则。本案案由为行政不作为,上诉人在一审的请求是请求被上诉人接收上诉人的申请,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涉及被上诉人职权问题,被上诉人是否有此职权,不是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求,也不是本案应当审理的内容,上诉人只是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请求给予是或否的答复,该请求与被上诉人职权无关。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职责之一就是依法答复公民的各项请求。《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可见,被上诉人应如何对待上诉人的申请,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人只是要求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请求,依法作出书面的合法的答复,这不属于理由不成立的请求。上诉人认为,由于本案是行政不作为案,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请求是请求被上诉人依法答复,即依法作出行政行为,不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限期依法作出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承民终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承德市金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判决为终审判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申字第17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赵国胜的再审申请。因***未能提供与承德市金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条件。故本机关不予受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称第三人违法分包和转包,没有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本机关做出的承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5)9039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承德市金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希望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确认与一审判决对证据的确认相同。
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承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5)9039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认定原审第三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已明确***不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也就无需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上诉人无法定职责以书面方式予以答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静
代理审判员闫鸿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