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1250号
原告:河南龙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心怡路6号院1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康新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科,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
法定代表人:张喜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怡萌,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龙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跃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由审判员朱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霞,第三人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怡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未能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铁公司将成都市地铁6号线一、二期土建11标项目劳务分包给龙跃公司,龙跃公司将成都地铁6号线东光站主体结构中部分工程钢筋制作与绑扎、模板支拆、碗口支架支拆、混凝土浇筑及振捣等劳务分包给赵全友,并对以上项目的单价和工程量进行了详细约定,并签订协议。赵全友雇佣几十名工人(包括***)到该项目工地干活,龙跃公司根据与赵全友签订的协议按照约定进行付款,赵全友对其雇佣的工人(包括***)进行管理,双方约定工资。龙跃公司与赵全友之间是劳务分包法律关系,赵全友与***之间是雇佣法律关系,龙跃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龙跃公司为了维护该项目工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赵全友将劳务费领取不向工人进行发放,龙跃公司每月根据赵全友报给龙跃公司所有工人的工资表、考勤表,将工资直接发放给赵全友的工人,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决***与龙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错误。
被告***辩称,龙跃公司从中铁公司分包劳务,***在龙跃公司工作,接受龙跃公司的统一管理,按时考勤,由龙跃公司发放工资,***提供的劳动为龙跃公司的工作组成部分,双方系劳动关系;2.龙跃公司提供的“关于成都地铁六号线东光站主体结构劳务单价的协议确认单”的乙方为左相才,协议最后乙方签字的却是左华春和赵全友,该协议也未加盖龙跃公司公章,不具有效性和真实性。
第三人中铁公司辩称,其将成都地铁6号线土建11标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龙跃公司,并与龙跃公司进行计价及结算,***并非其员工。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及举证责任认定,2018年9月30日,中铁公司的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龙跃公司签订《东光站主体及附属结构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承建的成都地铁6号线一、二期工程土建11标项目中的东光站主体及附属结构施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龙跃公司。应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的要求,龙跃公司向中铁公司提供了加盖有龙跃公司印章的《河南龙跃建设公司成都地铁6号线东光站主体劳务队考勤表》、《东光站主体结构施工队民工工资发放表》、跨行转账交易明细、《工作证明》,该材料显示***于2019年3月至5月期间,属于龙跃公司钢筋工,在东怡路与锦华路交汇处的工地做钢筋绑扎工作,受龙跃公司管理,由龙跃公司对***进行考勤,龙跃公司向***发放工资。2019年6月2日,***因工受伤,遂于2019年7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龙跃公司、中铁公司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2月4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案〔2019〕01870号仲裁裁决:***与龙跃公司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龙跃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龙跃公司向中铁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民工工资发放表、跨行转账交易明细、工作证明,足以证明***受龙跃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龙跃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赵全友的证言未查证属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且不足以反驳前述书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龙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河南龙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龙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赛丹
附:本判决所适用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