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6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龙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心怡路6号院1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康新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科,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
法定代表人:张喜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怡萌,男,系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龙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洁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龙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龙跃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系赵全友雇请的工人,赵全友对***进行管理,为保障农民工工资及时发放,防止赵全友将劳务费领取而不支付给农民工,龙跃公司根据赵全友报给公司的所有工人的工资表、考勤表,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工人。***与龙跃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龙跃公司应中铁公司的管理需要,才向中铁公司出具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工作证明等,且有赵全友作为证人一审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系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提交的考勤表、工作证明、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与龙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铁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对中铁公司的事实认定清楚,中铁公司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龙跃公司。本案与中铁公司无关。
龙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跃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0日,中铁公司的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龙跃公司签订《东光站主体及附属结构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承建的成都地铁6号线一、二期工程土建11标项目中的东光站主体及附属结构施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龙跃公司。应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的要求,龙跃公司向中铁公司提供了加盖有龙跃公司印章的《河南龙跃建设公司成都地铁6号线东光站主体劳务队考勤表》《东光站主体结构施工队民工工资发放表》、跨行转账交易明细、《工作证明》,该材料显示***于2019年3月至5月期间,属于龙跃公司钢筋工,在东怡路与锦华路交汇处的工地做钢筋绑扎工作,受龙跃公司管理,由龙跃公司对***进行考勤,龙跃公司向***发放工资。2019年6月2日,***因工受伤,遂于2019年7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龙跃公司、中铁公司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2月4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案〔2019〕01870号仲裁裁决:***与龙跃公司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龙跃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龙跃公司向中铁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民工工资发放表、跨行转账交易明细、工作证明,足以证明***受龙跃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龙跃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赵全友的证言未查证属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且不足以反驳前述书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龙跃公司与***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龙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龙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龙跃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以及原审第三人中铁公司的述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龙跃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龙跃公司与***之间是否存事实劳动关系,可以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来认定,该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考勤表、民工工资发放表、跨行转账交易明细、工作证明,足以证明***与龙跃公司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从事的工作系龙跃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其工作成果归龙跃公司所有,龙跃公司支付***劳动报酬。龙跃公司与***之间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所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要件,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龙跃公司主张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龙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龙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滕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