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固勘察施工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永固勘察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优佳置业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执复48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山东永固勘察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沂蒙路和天津路交汇金猴北城名居**楼**。

法定代表人:解孝信,总经理

被执行人(异议人):山东优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沂博路**iv>

法定代表人:徐厚民,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山东永固勘察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沂中院)(2020)鲁13执异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沂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固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天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山东优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优佳公司对临沂中院作出的(2020)鲁13执557号执行通知书不服,向临沂中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优佳公司称,请求撤销临沂中院(2020)鲁13执557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支付永固公司工程款利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执行费的要求。事实和理由:(2016)鲁民终809号判决要求异议人在欠付天虹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因新的判决能够证明异议人已不存在对天虹公司工程款的欠付,因此,异议人对永固公司的还款责任已无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对异议人的执行。一、永固公司执行异议人的依据来源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809号判决第3项,而该判项履行的前提是异议人对天虹公司有欠付的工程款。该案判决陈述,异议人与天虹公司之间尚未进行涉案工程的结算,尽管异议人在案件审理中已主张不再欠付天虹公司的工程款,但由于当时异议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从而判定异议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永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可见,异议人向永固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异议人必须存在欠付天虹公司的工程款的事实,反之,则异议人无需再承担付款责任。二、异议人与天虹公司及涉案工程款债权受让人临沂市闽彬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彬公司)的纠纷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民终320号判决,最终确定异议人将7222881.06元支付给闽彬公司。鉴于该判决已生效,异议人已将该款项向闽彬公司支付完毕。三、同时,在异议人与天虹公司涉案工程款纠纷案中,鉴于天虹公司的逾期违约事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民终285号判决,确认了天虹公司应向异议人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210万元。综上,异议人已不再欠付天虹公司任何款项,反而其还欠异议人近20万元费用。因此,永固公司依据的(2016)鲁民终809号判项三的前提条件已不具备,永固公司不应再继续向异议人主张任何执行款项。至于永固公司向异议人主张的利息及罚息等款项,更与异议人无关。因为利息及罚息是对不及时履行义务主体的督促执行,(2016)鲁民终809号判项中明确要求的是由天虹公司去承担,且异议人与天虹公司最终结算款是在2020年4月底才确认,将本应由天虹公司承担的利息及罚息等款项让异议人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异议人不公平。异议审查中,异议人补充如下:基于异议人为了不给法院造成麻烦,不给自身带来一定的风险,异议人已经向永固公司支付了1924995.68元,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民终320判决及285判决,天虹公司需要向异议人支付近20万元,异议人已经不再对天虹公司有欠款,异议人申请对已经支付的1924995.68元保留执行回转的权利。

申请执行人永固公司称,优佳公司欠付天虹公司工程款数额明确,向申请执行人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充分,异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2020)鲁13执55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8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项第三项明确优佳公司的责任为“优佳公司在欠付天虹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这是优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判决依据。临沂中院予以立案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二、优佳公司欠付天虹公司工程款数额明确。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80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优佳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向天虹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价款,对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判决书第13页)。2、在优佳公司和闽彬公司的案件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优佳公司欠付天虹公司工程款数额应为9147876.74元(鉴定涉案工程总造价60507952.74元-已付工程款51360076元)(该判决书第56页)。由此可知,优佳公司在(2016)鲁民终809号案件判决时,其欠天虹公司工程款未付,数额明确。3、在优佳公司与天虹公司的工程款纠纷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85号判决书确认了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为210万元,但该判决书作出时间在(2016)鲁民终809号判决书之后,并不能否定809号判决书作出时优佳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且违约责任属于合同责任,不属于预付款或进度款等工程款性质,不能做简单的算术加减或抵销。优佳公司的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三、申请执行人主张利息和罚息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第2项规定: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本案中,优佳公司的判决付款责任是在欠付天虹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即从判决书确定的天虹公司应付款之日起,优佳公司即应承担付款责任,而其逾期未付,自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和罚息的责任,(2020)鲁13执557号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应驳回优佳公司的异议申请。异议审查中,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补充如下:一、异议人在本案的80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时,尚欠天虹公司工程款这一事实是明确的。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320和285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了优佳公司付天虹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9147876.74元,优佳公司应当在该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内向永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异议人陈述已经支付工程款项但该行为系判决书生效以后的履行行为,并不能否定判决书作出时尚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四、关于利息及迟延履行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一)已明确规定:利息期起算点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本案中优佳公司的付款时间应从8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时间计算,而其并没有按时支付款项,因此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及罚息。这一点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82条均有明确规定。五、关于异议人提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以及执行费,该几项费用系生效判决书已确认的承担主体及承担数,异议人的该条申请不能成立。综合以上几点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补充如下:异议人认为其不欠天虹公司工程款的观点是错误的。一、根据潍坊山东红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鉴定报告,天虹公司总工程造价60507952.74元,原支付51360076元,尚有9147876.74元未支付,由于天虹公司向闽彬公司转让了他们在优佳公司的剩余债权,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认为天虹公司无权转让欠付永固公司施工款。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明确将该1924995.68元预留给永固公司,然后将剩余的7222881.06元转让给了闽彬公司,判决该转让生效。二、永固公司在诉天虹公司和优佳公司欠付工程款开庭两次之后,天虹公司才向闽彬公司出具转让合同并通知优佳公司,中间并未向永固公司通报转让情况。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给闽彬公司7222881.06元及为永固公司预留的1924995.68元共计9147876.74元。首先是优佳公司欠天虹公司的工程款。这就充分说明了优佳公司欠天虹公司工程款且该款项大于天虹公司欠永固公司的本金及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之和。由此可以认定优佳公司尚需代天虹公司向永固公司支付利息、罚息、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并向人民法院支付执行费。

临沂中院查明,原告永固公司诉被告天虹公司、优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临沂中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3)临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永固公司降水井、钢管桩、旋喷桩、基坑支护工程款1874995.68元、勘察费239203.68元,合计2114199.3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优佳公司在欠付被告天虹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优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永固公司碎石桩工程款993533.3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永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优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鲁民终80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二、天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永固公司降水井、钢管桩、旋喷桩、基坑支护工程款1874995.68元、勘察费50000元,合计1924995.6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优佳公司在欠付天虹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四、驳回永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优佳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2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2000元,合计151238元,由永固公司负担23150元,天虹公司负担63088元,优佳公司负担6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238元,由优佳公司负担24577元,永固公司负担19661元。该判决于2017年1月23日生效。该判决认为:“优佳公司与天虹公司对于本案所涉工程尚未结算,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结算仍存在争议。由于优佳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向天虹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价款,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故优佳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2017年3月6日,永固公司向临沂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临沂中院于3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天虹公司、优佳公司有其他与本案有关联的未结诉讼案件,已查明的被执行人优佳公司所有的财产暂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永固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向临沂中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待与本案有关联的诉讼案件审结或暂不宜处置情形消失后再申请执行。2019年12月5日,临沂中院作出(2017)鲁13执37号之四执行裁定:终结(2017)鲁13执37号案件的执行。

2020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永固公司向临沂中院申请执行,临沂中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鲁13执557号。申请执行人永固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载明申请事项为:1、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天虹公司、优佳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778396.07元、罚息459833.34元(暂计算至2020年4月27日),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63088元。2、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2020年5月26日,临沂中院作出(2020)鲁13执55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天虹公司、优佳公司五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永固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778396.07元,迟延履行金459833.34元(暂计算至2020年4月27日);二、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63088元,执行费15413元。优佳公司收到上述执行通知书后遂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原告闽彬公司诉被告优佳公司、第三人天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临沂中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7)鲁13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优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闽彬公司8500000元;二、被告优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闽彬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500000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3日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95倍的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闽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优佳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20)鲁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3民初2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闽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3民初2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优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闽彬公司7222881.06元;三、变更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3民初2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优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闽彬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222881.06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3日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四、驳回闽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于2020年4月21日生效。该判决查明:“2016年9月14日,山东红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沂水县绿城花园小区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结算造价司法鉴定书》,最终绿城花园工程造价60507952.74元。”根据该判决查明的事实,自工程2011年3月开工至2013年4月,优佳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51360076元。该判决认为:“优佳公司欠付天虹公司工程款数额应为7222881.06元(鉴定涉案工程总造价60507952.74元-山东永固勘察公司施工的基坑支护、降水井、钢管桩、旋喷桩、勘察费工程造价1924995.68元-优佳公司已付工程款51360076元).”该判决还认为:“2013年8月1日,天虹公司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闽彬公司,并于2013年9月28日通知优佳公司,优佳公司不予认可。2013年12月23日,闽彬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向优佳公司主张返还13714056元,并要求自2013年9月28日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故一审判决确定以闽彬公司起诉之日2013年12月23日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并无不当。鉴于闽彬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息6%支付,基本上与法律规定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相当,临沂中院酌定优佳公司给付闽彬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222881.06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3日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关于优佳公司主张对天虹公司享有的违约金债权应否在本案中抵销的问题。该判决认为:“本案中,优佳公司并未提出反诉要求将另案中的违约金债权与其对天虹公司工程款债务在本案中进行抵销。正在审理的优佳公司诉天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优佳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对天虹公司享有逾期交工的违约金20544597.69元,但无论优佳公司另案的主张是否成立,其诉请只是要求确认其对天虹公司享有违约金债权,系确认之诉,其未要求给付,故一审判决对优佳公司在另案所主张的违约金,未在本案中冲减或抵销,是正确的。”

还查明,原告优佳公司诉被告天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临沂中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6)鲁13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优佳公司对被告天虹公司享有逾期交付本案所涉及的2#、3#、7#、8#、9#、10#、11#、12#、13#、14#、16#楼工程的逾期交工违约金1069112.67元;二、驳回优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优佳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20)鲁民终28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3民初6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优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3民初6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优佳公司对天虹公司享有逾期交付本案所涉及的2#、3#、7#、8#、9#、10#、11#、12#、13#、14#、16#楼工程的逾期交工违约金210万元;三、驳回优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查明,2020年4月28日,优佳公司向永固公司转账支付1924995.68元,转账回单备注栏注明:(2016)鲁民终809号工程款及勘察费。申请执行人永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临沂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根据本案的执行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809号民事判决,异议人优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履行哪些义务。

一、关于是否应向申请执行人永固公司偿付工程款、勘察费1924995.68元及利息的问题。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809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天虹公司负有按期偿付申请执行人永固公司工程款及勘察费共计1924995.6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义务;异议人优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负有在欠付天虹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义务。

根据查明的事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809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1月23日生效,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自2017年1月24日开始。因此,被执行人天虹公司应偿付的工程款和勘察费1924995.68元的利息为:以1924995.68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计算上述利息时应根据利率的变化分段计算。根据本案执行依据,利息自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止,故计算上述利息时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中三至五年的期限档次(具体为:2012-12-25至2014-11-21,年利率为6.4%;2014-11-22至2015-02-28,年利率为6.0%;2015-03-01至2015-05-10,年利率为5.75%;2015-05-11至2015-06-27,年利率为5.5%;2015-06-28至2015-08-25,年利率为5.25%;2015-08-26至2015-10-23,年利率为5.0%;2015-10-24至2017-01-24,年利率为4.75%)。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x实际天数x年利率/360×利率倍数。经计算,利息为454903.22元。因此,被执行人天虹公司应按期偿付申请执行人永固公司工程款、勘察费1924995.68元及利息454903.22元.

另根据查明的事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4月21日生效。该民事判决确定了异议人优佳公司欠付被执行人天虹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7222881.06元(鉴定涉案工程总造价60507952.74元-山东永固勘察公司施工的基坑支护、降水井、钢管桩、旋喷桩、勘察费工程造价1924995.68元-优佳公司已付工程款51360076元),据此,在本案执行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809号民事判决生效时,异议人优佳公司欠付被执行人天虹公司的工程款为9147876.74元(鉴定涉案工程总造价60507952.74元-优佳公司已付工程款51360076元)。也就是说,根据本案执行依据,异议人优佳公司应在9147876.74元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工程款、勘察费1924995.68元及利息454903.22元的责任。异议人优佳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上述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临沂中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应向申请执行人永固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问题。

本案执行依据载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依据确定了被执行人天虹公司履行偿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但并未确定异议人优佳公司履行还款责任的期限,当时异议人优佳公司和被执行人天虹公司对于本案所涉工程尚未结算,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结算仍存在争议,异议人优佳公司履行还款责任的条件尚不具备。当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4月21日生效时,异议人优佳公司在本案执行依据生效时欠付被执行人天虹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就确定了。根据查明的事实,异议人优佳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即向申请执行人永固公司转账支付了(2016)鲁民终809号民事判决项下工程款及勘察费1924995.68元,应认定异议人优佳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偿还工程款、勘察费的义务。因此,异议人优佳公司不应向申请执行人永固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关于是否承担有关诉讼费用的问题。

根据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诉讼费用的负担,对于一审案件受理费442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2000元,合计151238元,优佳公司负担65000元;对于二审案件受理费44238元,优佳公司负担24577元,永固公司负担19661元。因一审诉讼费用系申请执行人永固公司预缴,二审诉讼费用系优佳公司预缴,故经过冲抵,异议人优佳公司还应支付诉讼费用45339(65000元-19661元)元。关于本案的执行费15413元,因异议人优佳公司尚未履行完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故应负担该执行费。异议人优佳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有关诉讼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临沂中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异议人优佳公司还应向申请执行人永固公司偿付利息457189.1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45339元及执行费15413元。异议人优佳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永固公司迟延履行金的主张成立,临沂中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不应支付永固公司工程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执行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临沂中院不予支持。因被执行人天虹公司、异议人优佳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不同,临沂中院执行实施部门应在执行通知书中明确被执行人天虹公司、异议人优佳公司各自应承担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临沂中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鲁13执异35号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20年5月26日作出的(2020)鲁13执557号执行通知书;二、由临沂中院对被执行人福建天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异议人山东优佳置业有限公司另行作出执行通知书。

复议申请人永固公司对上述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临沂中院(2020)鲁13执异35号执行裁定,请求依法驳回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请求。事实与事由:临沂中院(2020)鲁13执异35号执行裁定对于本案的总体方向把握和判断是正确的,优佳公司应向永固公司偿付工程款、勘察费及利息的认定是正确的,但在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及不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问题上认定错误。复议申请人认为,正确认定利息计算方式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关键,在于准确理解本案的执行依据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80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项中关于天虹公司和优佳公司的责任承担的认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80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项:(二)福建天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山东永固勘察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7495.68元,勘察费50000元,共计1924995.6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山东优佳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福建天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根据该判决项可知,永固公司执行财产来源有:1、天虹公司的动产或不动产;2、天虹公司的工程款债权;3、优佳公司的欠付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而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山东优佳置业有限公司欠付福建天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为9147876.74元(鉴定涉案工程总造价60507952.74元-已付工程款51360076元)。即天虹公司在优佳公司处尚有9147876.74元债权,永固公司对天虹公司享有债权即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等包含在9147876.74元内,并未超出限额,而该工程款、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等对天虹公司而言属于债务,并不能转让。该判决书并未否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809号民事判决书的效力。因此,永固公司申请执行的优佳公司的款项,是天虹公司在优佳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而非优佳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即执行款项不是优佳公司的自有财产,而是应当归属于天虹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因此,永固公司申请执行的本息及罚息,是天虹公司应支付的,而根据(2016)鲁民终809号判决书,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1、本息应按判决书确定的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并且应计算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2、罚息,应自终审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二审判决生效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履行期限为10日,即应自2017年2月3日起计算罚息。所以,(2020)鲁13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关于利息的计算以及不承担罚息的认定是错误的。关于诉讼费用,天虹应承担的诉讼费用63088元,也应从其工程款债权中一并执行。综上所述,应撤销(2020)鲁13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优佳公司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临沂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异议裁定认定优佳公司支付债务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是否正确。二是优佳公司应否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的执行依据(2016)鲁民终809号民事判决,“天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永固公司降水井、钢管桩、旋喷桩、基坑支护工程款1874995.68元、勘察费50000元,合计1924995.6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优佳公司在欠付天虹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从该判决可以看出,本案利息的截止时间是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而该判决的履行之日是2017年1月24日,因此,临沂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优佳公司应当承担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的债务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2016)鲁民终809号民事判决没有确定优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履行期限,原因是欠付工程款范围在该判决作出时无法确定。直到本院(2020)鲁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4月21日生效时,优佳公司欠付天虹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才确定,优佳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向永固公司支付了(2016)鲁民终809号民事判决项下工程款及勘察费1924995.68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规定的情形,不应向申请执行人永固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山东永固勘察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执异3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鲁统民

审 判 员 刘 夏

审 判 员 李 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公云

书 记 员 段嘉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