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9950号
原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楼北京长虹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祝剑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德根,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春柳北路**iv>
法定代表人:王志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贤章,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长虹公司)与被告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长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华德根,被告香江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贤章、张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长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71991.76元,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26日期间的违约金115779元,自2021年7月27日起每日以5371991.76元的万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律师费10744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958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9月,原告与被告签署了2份《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了一批产品,合同总金额为23940208元,合同约定:若被告延迟付款每日依照超期金额的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有争议提交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责任保险费、保全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产品,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货款本金5371991.76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支付货款和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香江科技公司辩称:1.原告迟延交货违约在先,应按约定承担违约金。价款为22204000元的《买卖合同》约定货物于2020年10月29日前全部交齐,实际交付时间为2021年1月24日,迟延交付87天;价款为1736208元的《买卖合同》约定货物交付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前,实际交付时间为2021年1月24日,迟延交付65天。两份《买卖合同》第9.1条均约定:“因原告原因迟延交货,按未交付部分货款的万分之一每天支付违约金”,故原告应按约承担违约金204460.152元(87*0.1‰*22204000=193174.8元,65*0.1‰*1736208=11285.352元)。因原告迟延交付,且原告未按合同第11条第7款的约定在设备验收合格后向答辩人提供经双方签字的设备验收合格报告单,致答辩人的两千余万元货款至今未能如期收回,造成严重损失,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其要求答辩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合情理。2.本案原告诉讼标的额仅为5614793.76元,其已就本案申请冻结答辩人多个银行账户,冻结金额合计16844381.28元,超标的冻结11229587.52元,须赔偿答辩人资金占用损失费用(以11229587.52为基数,按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35%,日息为1338.32元,自2021年8月19日计算至2021年9月26日,即法院保全措施解除之日,共38天合计50856.16元)。原告超标的一倍以上冻结答辩人多个基本账户,其不当的诉讼行为致使答辩人资金周转困难,损失严重,应向答辩人赔偿。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等,无证据佐证且超出必要范围,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1日,四川长虹公司(卖方)与香江科技公司(买方)签署《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48套ups主机500KVA、3套ups主机400KVA、2套ups主机200KVA、1批电池架组件,总价共计22204000元;交付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60天内即2020年10月29日前全部交齐,若为分批交付,具体的交付时间以买方的指令为准(邮件通知guoliang@china-xjgf.cn;xujing@china-xjgf.cn);收货人张栋;合同附件一载明了货物清单。2020年9月15日,四川长虹公司(卖方)与香江科技公司(买方)再次签署《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3024个PDU-25A(4KW)、960个PDU-32A(6KW),总价共计1736208元;交付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60天内即2020年11月20日前全部交齐,若为分批交付,具体的交付时间以买方的指令为准(邮件通知guoliang@china-xjgf.cn;xujing@china-xjgf.cn);收货人张栋;合同附件一载明了货物清单。上述两份《买卖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载明:“1、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作为预付款(3个月银行电子承兑)。2、货到达交付地点并经买方确认外包装、型号、数量无误签收(以物流签收单日期为准,签收后的货物风险由买方承担)后20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75%(银行电汇)。分批发货以最后一次到货为帐期始计算日。3、本合同所供设备完成调试验收或货到达交付地点120天内(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7%(银行电汇)。4、本合同所供设备验收合格后(验收时间以货到达交付地点120天后起计)30天内买方收到卖方提供的总合同金额3%的银行保函(银行保函有效期为5年,需与质保期一致)10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银行电汇)。5、卖方需向买方提供本合同项下所供产品总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到货签收单及验收合格证明,买方给予支付相应的货款,卖方增值税发票需在支付货款之前提供给买方,否则买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货款。第一次预付款发票为收到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上述两份《买卖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载明:“1、因卖方原因迟延交货,按未交付部分货款的万分之一每天支付违约金……6、因买方原因迟延付款的,按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一每天支付违约金”。上述两份《买卖合同》第十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载明:“双方应先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原告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调查取证费、保单责任保险(保函)费、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的差旅费等费用。”
2020年9月11日,香江科技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四川长虹公司支付货款1110200元。2020年10月23日,香江科技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四川长虹公司支付货款86810元。2021年3月29日,香江科技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四川长虹公司支付货款6965276.47元、1896434.33元。2021年3月30日,香江科技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四川长虹公司支付货款1138289.2元。2021年4月25日,香江科技公司向四川长虹公司以电汇的方式支付货款3000000元。2021年5月19日,香江科技公司以电子转账的方式向四川长虹公司支付货款159207.86元。2021年5月19日,香江科技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四川长虹公司支付货款3493792.14元。
2020年11月10日下午05:43,香江科技工作人员徐静通过电子邮箱xujing@china-xjgf.cn向四川长虹工作人员刘荣的电子邮箱liurong@changhongit.com发送主题为“中原大数据一期项目UPS发货事宜”的邮件,内容如下:“您好!根据客户反馈,要求今晚开始发货,先发三层和四层ups收货人:谢亮……为我司安装负责人,发货前请先与其联系,谢谢!”2020年11月11日上午11:48,徐静向刘荣发送主题为“中原大数据一期项目UPS发货事宜!第一批ups发货”的邮件,内容如下:“您好!刚接到客户现场反馈,原计划有变,更改为先发一层和二层的UPS主机,三层和四层的后续等待通知发货,谢谢!带来不便还望谅解!”
2020年11月13日中午1:10刘荣向徐静发送主题为“中原大数据项目收货人变更事宜”,内容如下:“徐经理,你好!现接通知,中原大数据项目的收货人由原收货人张栋变更为谢亮,还请确认,以便后续与期沟通收货事宜,谢谢!”,徐静于2020年11月13日下午01:17回复:“收货人改为谢亮,其他按原合同执行”。2020年11月25日下午07:00,徐静向刘荣发送主题为“中原大数据项目电池架,电池开关箱发货事宜”的邮件,内容如下:“刘总,接客户通知,请明天安排所有电池架,电池开关箱发货,谢谢!”2020年12月1日下午01:01,徐静向刘荣发送主题为“中原大数据项目一层和二层蓄电池发货事宜”的邮件,内容如下:“刘总,接客户通知,请安排一层和二层蓄电池发货,谢谢!”2020年12月4日下午02:56,徐静向刘荣发送主题为“中原大数据一期项目发货事宜!-补充”的邮件,内容如下:“刘总,补充下,PUD现不发,其余全发,请知晓!”2020年12月10日下午12:41,徐静向刘荣发送主题为“中原大数据项目pdu发货事宜”的邮件,内容如下:“刘总,刚接到现场通知,由于二层要提前完工,请先将二层pdu发货。剩余等通知,因为目前其他楼层尚不具备收货条件,请知晓并帮忙协调安排一下,谢谢!”2020年12月25日下午05:34,徐静向刘荣发送主题为“中原大数据项目上剩余所有pdu发货事宜”的邮件,内容如下:“刘总,接客户通知,请安排剩余所有pdu发货,发货前请与收货人谢亮沟通下,关注下收货当地天气,下雨天下雪天没法收货,请注意下,谢谢!”2020年12月26日上午09:12,徐静向刘荣发送主题为“中原大数据项目三层和四层蓄电池发货事宜”的邮件,内容如下:“刘总,中原项目三四层蓄电池可以全部发货了。发货前请与收货人谢亮沟通下,注意雨雪天无法及时收货,谢谢!”
2020年11月14日、2020年11月26日、2020年11月27日、2020年12月10日、2020年12月21日、2021年12月30日、2021年1月5日,谢亮签署《货物签收单》,确认收到四川长虹公司发送的货物。2021年1月24日,谢亮、亢明明再次签署2份《货物签收单》,载明:发货日期为2020年11月至2020年12月分批发货,验收情况为数量无误、外包装完整,签收单载明的货物与2020年8月21日签署的《买卖合同》附件一载明的货物清单一致。2021年1月24日,谢亮、亢明明再次还签署1份《货物签收单》,载明:发货日期为2020年12月分批发货,验收情况为数量无误、外包装完整,签收单载明的货物与2020年9月15日签署的《买卖合同》附件一载明的货物清单一致。
另查,四川长虹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7440元,并因申请对香江科技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9583元。
本院认为,四川长虹公司与香江科技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卖方交付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60天内全部交齐,若为分批交付,具体的交付时间以买方的指令为准。根据现有证据,四川长虹公司根据香江科技公司的指示分批发货,并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故香江科技公司主张逾期交货并要求以逾期交货违约金抵扣应付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香江科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四川长虹公司支付货款。按合同约定,香江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到合同金额97%的货款。四川长虹公司要求香江科技公司支付货款5371991.76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川长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且计算金额并无不当,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川长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有明确的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香江科技公司主张四川长虹公司存在超额保全给其造成损失,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371991.76元并支付违约金(截至2021年7月26日的违约金为115779元;自2021年7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二、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10744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95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51元、保全费5000元,由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芬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阚 爽
书 记 员 辛 靖